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29號
TCHM,105,上易,52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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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照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75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照耀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4年5 月9日遭傅柏豪打傷,庭上並未就事發原因究明其理,當時 被告尚不知傅柏豪有中度精神異常,突遭傅柏豪無故攻擊所 飼愛犬而上前理論,傅柏豪口出『下次要讓狗死』,其父親



傅光森隨後趕出亦口出『你敢跟他打,沒被他打死算你好狗 運,我如果沒出來擋,你可能被他打死』,如果傅柏豪一家 人是能夠正常溝通的人,豈會演變至此?且在第一次開庭時 ,被告及母親鄭廖美均表達願意和解及向傅柏豪說對不起之 意願。被告聲請傳喚里長及調閱110、119勤務中心報案紀 錄,為何判定與本案無關,面對傅柏豪過去暴力行為及104 年5月9日對被告造成之傷害,已對被告一家人精神造成極大 威脅,104年9月17日晚間事發起因,被告仍是平白無故遭傅 柏豪攻擊而做出自衛反擊並非互相鬥毆。傅柏豪雖為精神 障礙人士,然當庭應訊仍應答自如,若論罪科刑,何以傅柏 豪科處較輕之行,奉公守法之良民卻施以較重之刑,被告實 難服原審判決。」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3月29日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 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有於104年9月17日與其母親即同案被告鄭廖美共 同傷害告訴人傅柏豪致其受傷等情,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柏 豪之指證述,及被告、同案被告鄭廖美坦承有分別持高爾夫 球棍、鍋杓先後攻擊傅柏豪致其受傷等情,及卷附診斷證明 書等書證為據(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之理由欄貳、二),並 逐一駁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廖美辯稱基於防衛、自衛一節之 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3頁之理由欄貳、二 、(三)⒈至⒋),均詳載於原審判決書上開理由欄內,所 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質疑其係出於自衛反擊並非互相鬥毆一節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說明認定之事實, 再事重複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



:告訴人傅柏豪並非可以正常溝通之人士,以致引發本案一 節,僅在說明其犯案動機,惟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本身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 旨以聲請傳訊里長及調閱歷年來之報案紀錄,惟本案案發之 際,里長並未在場,所欲聲請調閱之報案紀錄,亦均非本案 案發當日之紀錄,被告上開所請無非在證明告訴人傅柏豪為 一精神異常人士,無法正常溝通,然此部分已有卷附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明,並已為原審於判決書內所已審酌(見 原審判決書第15頁之理由欄貳、三、(二)),故原審審酌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與本案無關連性,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而不為該等無益之調查,於 法亦屬無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業已交代說明 之部分再事爭執,洵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傅柏豪比鄰而居,本應敦親睦鄰,縱未能友好相 處,然遇事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三番二次 先後大打出手,挾不滿情緒相互攻擊對方,因而兩敗俱傷, 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 審理時則均為否認,犯後並未為其個人之不是向對方道歉, 亦未和解,賠償對方損害,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 ;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保險業,已婚,有2個就讀國 小的小孩,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係因狗吠細故而 起之犯罪緣由;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受損害、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情 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參 照告訴人傅柏豪為104年5月9日傷害被告犯行時,係單獨為 之,且持鐵棍犯案,並導致被告受有右手大拇指、虎口處流 血之開放性傷害,至被告本案為104年9月17日傷害告訴人傅



柏豪犯行時,係與其母親即同案被告鄭廖美共犯,分別持高 爾夫球桿及鍋杓犯案,並導致告訴人傅柏豪受有左肩、右側 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相較於2次犯案情節、參與人數、 使用之工具、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鄭廖美犯 案情節顯然較重,原審因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廖美均量處 較重之刑度,亦難認與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相違。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其部分之量刑 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或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就原審業已詳細調查說明之事項,再 事重複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 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 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 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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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