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旭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迭次偵訊期間均承認係遭 告訴人連續辱罵許久,經制止不聽始輕搧告訴人下巴。而光 田醫院所出具之2 份醫療診斷證明書,其中第1 份診斷書並 無記載「挫傷」部分,第2 份診斷書則有記載「挫傷」部分 ,則2 份診斷書記載之時間、內容並不相符。又案發當日晚 間8 點30分左右,被告僅輕搧告訴人下巴,若告訴人有眼睛
紅腫、眼睛周圍瘀青及挫傷,應屬重擊傷害,然為何在場之 員警並無立即叫救護車送醫,顯見當時告訴人並無眼睛紅腫 瘀青等傷害。另告訴人於同一日早上二度就醫,並於11 時 19分以急診就醫,當時診斷書僅記載「臉部挫傷」,並無眼 睛周圍瘀青之記載,且其中第1 次就醫紀錄,並無挫傷記載 ,足見挫傷部分係二次傷害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告訴人 之子許富菘之證詞多有不實,案發當日上午9 時10分已有證 人高春安及員警到場,並非如許富菘所言無任何人到場。因 此許富菘所言均屬不實指控,鈞院有釐清事實之責任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 國105 年3 月3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 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 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路000 號之6 成功宮,因遭廟祝即告訴人許火木 指摘竊取香油錢(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為不 起訴處分)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告 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 明:
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路000 號之6 成功宮,因遭告訴人指摘竊取香油錢等情, 復而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2 下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5-6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第12、3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34頁反面、44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火木於警詢時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 、8 、9-10 頁)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頁) ,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臉部2 下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僅輕打告訴人臉部2 下,不會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告訴人罵伊時,其臉就很紅
;告訴人自事後起至急診之期間尚有2 、3 小時,告訴人之 傷害無法證明係伊造成,告訴人先前亦有在廟裡跌倒紀錄云 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富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係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9 、10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路000 號之6 成功宮,當時伊有看到許火木眼睛紅紅 腫腫、有血絲,眼睛周圍有瘀青,伊即載許火木前往光田醫 院就診;當時許火木非常生氣,伊不敢問許火木,只知道其 被打,係伊母親通知伊過去;伊係於隔日,許火木才告訴伊 遭被告打,許火木有表示被告打伊眼睛等語( 見原審卷第45 頁) ,證述被告於當日掌摑告訴人臉部之後,其確有到場目 睹告訴人眼睛紅腫、有血絲,眼睛周圍瘀青等受傷外觀,並 於當天上午經證人許富菘陪同告訴人就醫等情;又告訴人隨 後即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經證人許富菘陪同前往光田綜 合醫院急診室接受傷害處理,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左臉 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5 年1 月19日(105)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 人之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單共3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 12頁、原審卷第39-41 頁) ,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 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右手掌摑左臉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傷害之情節相合,參以本 案案發後僅約1 小時,即由首先到場目睹告訴人傷勢之證人 許富菘見及告訴人受有眼睛紅腫、有血絲,眼睛周圍瘀青等 受傷外觀等情,則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時點與證人許富菘見及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之時點,相隔既僅有1 小時,衡情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所致;再者,告訴 人係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 就醫,核諸本案發生後,經證人許富菘接獲通知到場,迄於 告訴人經證人許富菘陪同就醫急診診治,其時間緊接連貫, 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 時、地,遭被告掌摑所致;又被告亦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因 遭告訴人指摘竊取香油錢、辱罵其祖上之情,被告因遭辱罵 ,憤而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掌摑之情形,是屬常見,被告具有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足認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存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 告訴人先前亦有在廟裡跌倒紀錄云云。然告訴人先前是否確 曾跌倒一節,既與本案犯行之存否並無關聯,而其所辯告訴 人在遭其掌摑臉部後,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前,或曾受有其 他傷害云云,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非徒託空言 ,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惟查:告訴人僅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 許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1 次,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 左臉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05 年1 月19日(105)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單共3 紙在卷可稽( 見警 卷第12頁、原審卷第39-41 頁) ,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 於同一日早上二度就醫,並於11時19分以急診就醫,當時診 斷書僅記載「臉部挫傷」,並無眼睛周圍瘀青之記載,且其 中第1 次就醫紀錄,並無挫傷記載,足見挫傷部分係二次傷 害所造成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偵卷第 26頁反面),則被告事後翻異其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僅執前詞,再次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 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情 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