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306號
TPSV,89,台上,2306,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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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本件原台灣省政府管理之系爭土地,因精省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一六之二、四三之二、四六之二、四七之一、四八之五、五三之三、五五之二、五五之三、五八之二、五八之三、五八之四、六八之二號、同縣仁武鄉○○段第九五之二號、同鄉○○○段第七三之三、七六之五、七六之六、七六之七、七六之一八、七六之一九、七六之二○、七六之二一、九○之四、九○之三、九○之五號、同鄉○○○段第三之一○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為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下),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即台灣省政府之前身)農林處(現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接收管理,而由原台灣省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接收管理系爭土地後,原欲籌設「台灣省鳳梨公司」替代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用以經營鳳梨事業,並欲將原屬於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撥歸擬籌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所有,故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附記「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辦理申報登記;惟事後並未成立「台灣省鳳梨公司」,而另行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統籌經營農產事業,並設有四個分公司,即鳳梨分公司、茶葉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經營(換言之,即設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以取代原欲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由於籌設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未成立,致使當時以上開公司名義申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部空白,且事後因擱置遺忘而未另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以致漏未登載。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係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依公司法新設立之公司,後更名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既為四十四年間始設立登記,為新設之私法人,顯與前述台灣光復時欲籌設而未設立之「台灣省鳳梨公司」無關,自無於三十四年台灣光復之初「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且其後該公司復未自其他機關「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對系爭土地顯無所有權。惟八十年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總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等均為空白,乃依據日據日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及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期間台灣省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即在未詳加查核該公司是否存在之情況下,率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依上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住址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權狀。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與前開「台灣省鳳梨公司」無關,竟利用地政機關之錯誤而領取權狀,並在明知公司名稱不符、主體不同之情況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誤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政機關因審查疏失而准為更名登記。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登記後,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之二十四筆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嗣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二三之十筆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僅餘一筆現仍為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即附表編號二五)。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竟利用機會矇蔽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取得所有權,顯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有權,其自應將系爭土地以「更正登記」為由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及返還利益。又附表編號一至二四土地遭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登記後與被上訴人乙○○通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有,嗣被上訴人乙○○再與被上訴人甲○○○通謀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乙○○甲○○○自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塗銷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代位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乙○○甲○○○二人為善意,且彼等間之買賣及乙○○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為真實,並非虛偽而不負塗銷之義務,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將現留存之一筆土地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另二十四筆土地已移轉善意第三人乙○○甲○○○無從返還,自應賠償伊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計上開被移轉之土地二十四筆,其公告現值合計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衡諸社會上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均高於公告現值,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應有上列數額,應由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就附表編號二五之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更名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之土地,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更名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乙○○將編號一至一三及編號二四等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甲○○○將編號一四至二三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該土地已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申報公告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台灣省政府顯然不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登記,係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自行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後,才通知伊前往領取所有權狀,伊依函前往辦理,並確信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另伊雖將土地售與善意第三人乙○○,價款共計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但因十九灣段一六之二號土地存有所謂「租賃爭議」,經協議已由伊先行退還乙○○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伊目前實際上僅得價款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非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爭訟之結果如何,伊因信賴登記,善意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附表編號二五之土地,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編號一至二四之土地,依上訴人預備聲明所為命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就其餘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住所台北市○○街○段十七號」、「代理人李恩廉總經理」,「審查結果:相符,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公告確定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申報書備註欄則載有「民國三十四年(原審誤書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字樣。另所提「高雄縣政府放租清冊」及「高雄縣已放租公地檢查、未放租公地清理工作須知」,就放租土地機關名稱明確載有「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台灣鳳梨公司」,並載有省府文號「三六署民地丙字第一○五號」、「三六印署民地丙字第一○五號」字樣。按上開文書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台灣省鳳梨公司(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有成立而未完成設立登記,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依⑴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著「台灣省通志」第四冊經濟志工業篇第三四二頁、⑵台灣銀行金融研究室編著、四十年五月出版「台灣之鳳梨」一書附錄「台灣鳳梨事業年譜」、⑶台灣新生報社三十六年六月出版之「台灣年鑑」一書第十六頁、⑷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三十九年十二月所編「復興台灣鳳梨產業五年計劃」一書第四頁以下及⑸國家政策研究中心台灣史料編纂小組一九九○年(七十九年)所編「台灣歷史年表」一書第二十二頁,均載明有台灣省鳳梨公司(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成立。再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之公司登記電腦檔案,均係以公司最新之公司名稱登記建檔,三十五年間成立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不可能載入現有之電腦檔案資料庫,上訴人所主張之建設廳及經濟部之函文,均係以最新之電腦檔案查詢,自然查無台灣省鳳梨公司或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則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辯,上開函文不足憑採為認定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未依法成立,且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亦未完成設立登記之證據,尚屬可採。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系爭土地業於三十五年七月間由台灣省鳳梨公司(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申報為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過驗證程序,同年十二月



十一日經審查相符,至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公告確定無人異議,並經地政機關於三十五、六年間將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事項載入土地登記簿。故依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所頒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七十九年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則上訴人顯然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末查,日據時期的台灣合同鳳梨等會社,在台灣光復後,於三十五年合併成立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嗣於三十六年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改隸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四十二年政府為配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地主地價之補償,決定將國省合營之台灣水泥公司、台灣紙業公司及省營之台灣工礦公司,台灣農林公司之「官股」出售,……分售分營之結果,鳳梨分公司遂民營化,於四十四年改制為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七十一年更名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迄於今。由上揭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源起以觀,足徵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確係由日據時期的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相沿傳承而來。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屬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既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暨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審查公告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則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改隸為農林公司分公司時,雖漏未就系爭二十五筆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嗣農林公司鳳梨分公司民營化改制為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又漏未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然系爭土地實質上應屬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為明確。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訴請塗銷更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之記載,其所以由「台灣省鳳梨公司」名義申報權利,無非係因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所屬「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李恩廉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狀交由代理人李壽全以該公司名義申報,該委任書明載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顯見申報時該公司尚在籌備中,並未完成設立取得法人地位,彰彰明甚,此有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書可稽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九頁、第七七頁)。又系爭土地業於三十五年七月間由台灣省鳳梨公司(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申報為所有權人,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台灣省鳳梨公司申報所有權時應僅在籌備而已,並非依公司法已成立之公司,經濟部自無台灣省鳳梨公司之登記資料。另經濟部經(八二)商二二六三二八號致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函載明,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係於三十九年間設立,……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准撤銷登記……。(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六頁)。該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尚有三十九年成立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資查詢,何能以該部無是項資料即謂經濟部之函文,均係以最新之電腦檔案查詢,自然查無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或台灣省鳳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竟謂,上訴人主張台灣省鳳梨公司有成立而未完成設立登記,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即與上開卷存證據不符,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初,既由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位即農林處代表上訴人接收管理,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不足採,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人復主張,三十五年十一月,台灣省政府長官公署清查各機關申請留用之土地,擬具處理意見,經召集有關機關審查後,決議「各機關申請留用之農地,除確為業務上所用部



分外,其原為放租收益之土地,一律不准留用,應劃交該管縣市政府依法放租」,並通令各機關遵照辦理。依此命令,省府乃於三十六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撥交高雄縣政府放租與黃林治、陳江中陳四郎等三人耕作使用,迄今將屆五十年之久,現仍由承租人耕作使用中,此有高雄縣政府公地放租清冊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五頁)。又伊於接收日產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四十三個株式會社之後,……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創立「台灣省農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並成立茶葉分公司、鳳梨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經營,鳳梨分公司乃三十六年四月間設立(三十九年七月始辦理分公司登記)……。臺灣省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之資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迄至四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核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將農林公司所屬鳳梨分公司劃歸民營,另新設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分售移轉民營之資產係「包括彰化、員林、南投、二水、鳳山、台南第一廠等工廠及各園場」,並不包括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在內,此有經濟部公布之該分售辦法及分售單位劃分表可證。……是自三十六年成立之農林公司及四十四年間成立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擁有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曾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證明,亦經經濟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二二六三二八號函復該公司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為不同之營業主體在案。且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四年間新設成立時,其申請設立登記所附土地資產清冊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確非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九頁背面、五○頁、一五八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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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