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易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卓易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易宗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伸港鄉○○○ 路000號姚雪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發現該處後門未上鎖,乃徒手推門進入該 處欲行竊,惟因該處無人居住而無貴重物品可供其竊取,卓 易宗遂將所穿戴之帽子及手套放置於現場,自行離去而未遂 。嗣經姚雪之配偶郭玉江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處1樓後 門發現遭丟棄之帽子、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DNA後,與卓易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均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易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確有自上開地點後門推開進入而未竊得財物等情不諱 (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9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 8858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姚雪之配偶郭玉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8至 11、13、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證人郭 玉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入內行竊之房屋已買20多年,但沒 有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該屋於被告行竊時 尚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 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第2款「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尚屬有誤 ,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該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 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其並未竊得財物,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因不堪地下錢莊高額 利息走投無路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離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