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車輛所使用之車牌,係辨識 該車輛之重要方式,竟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車牌原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 (下稱格上公司),而由甲○○租賃使用,於104年4月21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發現失竊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未將該車牌繳交監理單位或 警察機關,而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後,將之懸掛在其原有之引 擎號碼R000 0000W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 用。嗣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丙○○駕駛前開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後方 未懸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
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車牌之行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曾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同 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其上卻懸掛他人所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竟於10 4年5月25日仍在自己所有之前開車輛懸掛他人之車牌,顯見 其係遭查獲後,又刻意去找1面車牌供己使用,則其收受贓 物之犯意甚為明顯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 ,懸掛在其原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號、車牌號碼為OB-30 86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 ,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 ,因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而遭查獲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面車牌號碼為 RAH-0082號之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 附近公園之空地撿到的,伊承認侵占遺失物犯行,但伊沒有 收受贓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收受贓物罪嫌,惟上開車牌係被告於何時、何地、接受自 何人之手均不明確,其是否收受贓物,似有疑義等語。經查 :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係被害人格上公司所有,而 由被害人甲○○租賃使用,甲○○於10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發現該面車牌遺失,旋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被告將上開車牌 懸掛在其原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後方未懸 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查獲上開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於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核交卷第5頁正反面、警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0頁、第1 4至19頁、核交卷第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 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 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甲○○於104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 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裡送貨 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遺失,伊今天早上出門沒 有特別注意,不知道是從這時被拔走,還是今天上班途中掉 落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正反面)、於104年5月25日警詢時 證述:伊於104年4月21日1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 區東亞貨櫃場內,同事向伊反應伊的車牌一面不見,伊就於 104年4月21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報案,尋獲之車牌完整無損壞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 反面)、於105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伊的車 牌是自己掉下來、被拔走還是被偷,也沒有懷疑是被人偷或 是別人撿去,車牌不見時,伊有去查看懸掛車牌的地方,沒 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以觀,僅能證明被告 所懸掛之車牌係證人甲○○所使用,證人甲○○發現其車牌 不見後,有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相關證明,嗣後於警方查獲被 告後,即依通知領回上開車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車 牌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 財產上之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是被告懸掛之車牌是否確屬贓
物,即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家在臺中市自由二 街的停車場附近,平常大致上都將車子停在這裡,車牌遺失 當天,車子就是停在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的資源回收車附近 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空地 撿到的,與警詢時伊帶警方到自由二街拍照的地方是一樣的 ,伊的車子也是停在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地67頁 反面、第70頁)。是被告辯稱拾獲上開車牌之位置,核與被 害人甲○○平日停放車輛之地點相符。則該車牌所顯現之客 觀狀態,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後棄置該處,或是掉落該處。 準此,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係伊於104年5 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空地撿到的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
(四)從而,被告所懸掛之上開車牌,既不能證明係屬贓物,依卷 內所示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接受何人之 交付,而取得上開車牌之持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 該車牌之行為,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 車牌為格上公司所有、由甲○○持用,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 收受贓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所提出之證 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 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 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 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 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係行為人收受他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有 收受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有收受之故意;而同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則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 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侵占遺失 物之行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二者行 為客體不同,一為贓物,另一則為遺失物,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客體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同,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二者 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收受贓物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 遺失物則須行為人發覺時無人持有,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二 罪罪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不 同,構成要件內容迥異,並無相當程度之吻合,難認具備構 成要件之共通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有罪判決,亦不 得為追求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被告所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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