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272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4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接受電視台訪問時表示「他就是一張白紙啊, 然後老師什麼都沒有教導他,然後就這樣好像宣判他死刑」 。然依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二錄音檔譯文關於被告配偶陳雋崴 與夏山維尼幼兒園導師邱于倫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應十分清 楚夏山維尼幼兒園主任及老師均有一再教導小朋友正確之行 為,而非「什麼都沒有教導他」,被告前述陳述顯非真實。 ㈡被告於所撰寫之「夏山維尼托兒所是最痛心且錯誤的選擇」 一文中提及「之前在夏山維尼托兒所兒子幾乎每天都被蚊子 叮,一雙白晢的腳都變成紅豆冰,然而到了新學校有良好的 衛生環境,我們就不用再擔心蚊子這個病媒問題了」等語, 影射夏山維尼幼兒園之衛生不良。然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 夏山維尼幼兒園之隔壁即是公園,其曾向老師反應蚊子容易 飛進學校,小孩子都被叮咬,老師回稱因擔心小孩子夾到手 ,所以還再想辦法解決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子遭蚊子叮咬 係因學校隔壁之公園關係,卻仍以上開文字影射夏山維尼幼 兒園環境衛生不良並公告周知,主觀上顯有誹謗之故意。 ㈢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及「明明就是一個身心靈都很健康的學 生,被他們講的好像我的兒子情緒有問題是怪物,把我兒子 惡魔化好來掩飾他們的不合理」、「就讀前有先跟園長面談 ,她一個人就可以滔滔不絕的講兩個小時(完全讓人沒有插 話的空間),講了一堆自我感覺良好的教學理念」等語。惟 從原判決書附表譯文可知,夏山維尼幼兒園老師僅稱「看看 能不能改變他對小朋友示好的一個方式」,並無任何將被告 之子視為情緒不穩之怪物或惡魔化之情形。另夏山維尼幼兒 園園長乙○○之說話方式亦非如被告文章中所言一般,更無 「滔滔不絕的講兩個小時」之情形發生,被告所言,足以傷 害夏山維尼幼兒園、乙○○之名譽。
三、本院查:
㈠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 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 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知,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查被告 之子陳○○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就讀於夏山維尼幼兒園, 同年6 月7 日經園方建議而離園,雙方溝通過程中,夏山維 幼兒園老師曾提及:陳○○動作有點頻繁,引導、觀察後次 數沒有減少,讓老師無法防範,沒辦法讓他唸下去,我們老 闆剛好來學校一起觀察,如果放在這麼大的班群的生活裡面 ,我們會很難去照顧到他,我們沒有辦法保護好同年級的小 朋友,才會做這個動作,不要讓這件事情拖很久這樣子,有 試圖幫他改善,可是他突如其來的動作有些時候我都來不及 ,因為次數越來越頻繁都來不及防範,老闆他們觀察完之後 就直接做決定,所以我們只能遵照這意思,我們教他的方式 目前對他來說無效,今天如果說你們還是要把他送出去讀書 的話我們建議你們找人數更少、只有四、五個小朋友的等語 。是被告之子陳○○就讀時間未滿一個月即遭夏山維尼幼兒 園以「我們教他的方式目前對他來說無效」等理由建議離校 ,則被告依據此事實,認夏山維尼「他就是一張白紙啊,然 後老師什麼都沒有教導他,然後就這樣好像宣判他死刑」、 「明明就是一個身心靈都很健康的學生,被他們講的好像我 的兒子情緒有問題是怪物,把我兒子惡魔化好來掩飾他們的 不合理」等語,應僅屬於其個人主觀之意見發表、批判,非 誹謗罪所欲規範之事實陳述。
㈡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 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被告所稱陳○○於夏山維尼幼兒園 內遭蚊子叮咬一事,既屬真實,即無構成誹謗罪可言,此不 因蚊子來源為何而有所差別,況被告於文中雖正面肯定新學 校之環境衛生良好,但並未提及夏山維尼幼兒園有環境衛生 不良之情形,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其藉由肯定新學校之方式 ,影射夏山維尼幼兒園環境衛生不良而具有誹謗之故意。另 關於被告所提及園長「一個人滔滔不絕的講兩個小時」等言 詞,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會減損、貶低園長在 社會上評價之可能性,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上,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