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4號
TCHM,105,上易,26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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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琨翔
被   告 賴黛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9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以被告周琨翔賴黛莉為男女朋友 ,周琨翔因與另案被告張榮獻熟識,因受張榮獻欺騙,而由 周琨翔賴黛莉借用金融帳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 張榮獻使用,周琨翔賴黛莉張榮獻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事 ,並不知情;賴黛莉亦未收受報酬為由,諭知被告周琨翔賴黛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賴黛莉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帳戶是交給我男朋友周琨翔,因為張榮獻在他家跟 周琨翔還有我說要借帳戶,說有一筆錢要進來,張榮獻跟周 琨翔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就用我的。後來我透過周琨翔把 我的帳戶交給張榮獻。」等語(見本署103年11月20日偵訊 筆錄),被告周琨翔亦供稱:「張榮獻說他信用有問題,要 借用帳戶幾天轉帳,但我的帳戶也不能用,因為我曾跳票、 信用不良,所以我跟賴黛莉說借她的帳戶給張榮獻使用。」 等語(見本署10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經核與證人張榮獻 證稱:「當時我的上游說有錢要我們幫他做地下匯兒,我跟 周琨翔借帳戶來使用,當時賴黛莉也在場。」等語相符(見 本署10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堪認張榮獻取得賴黛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確實係經過周琨 翔、賴黛莉之同意,且賴黛莉本人當時亦在現場。㈡被告賴 黛莉雖辯稱:伊是因為相信男友周琨翔,所以才將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借予張榮獻;被告周琨翔亦辯稱:伊因為信任張榮 獻是他的朋友,不會害他,所以才出借賴黛莉的金融帳戶云 云。然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 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要出借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他人 必然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該借用行為並不違反日常生 活之實際經驗,方屬可信。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可參);或有經常性業務 往來之公司與股東之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17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周琨翔賴黛莉二人皆自承係經 營和風室內裝潢、網路拍賣等事業(見本署103年度偵續字 第107號第29頁偵訊筆錄),與客戶往來均以匯款方式進行 ,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隱密性與重要性,較他人更應有 所認知;且借用人張榮獻係因周琨翔曾於其經營之商店對面 經營菸酒販賣,因向其購買菸酒而結識,與賴黛莉彼此亦鮮 少交談,非與其二人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於業務上亦無經 常性之來往;自難僅以信任友人等語,脫免其責。㈢復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 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二、衍生 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



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再按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 、第一類: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 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 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談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屬衍生管 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 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則張榮獻之帳戶既已遭凍結,無法使用提款卡或匯入匯 出款項,被告二人亦知悉此事,其主觀上應知悉張榮獻可能 涉及刑事犯罪,而有上開條文所規定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 戶等不法情形,理應詳加詢問張榮獻原帳戶遭停止交易功能 之原因、借用帳戶理由、為何不向其親人借用甚或拒絕其借 用帳戶之要求,始符常情。然於此情形下,被告周琨翔、賴 黛莉仍同意張榮獻借用賴黛莉之帳戶進行轉帳,其主觀上應 有容認張榮獻以此帳戶做為詐欺他人用途之未必故意。㈣另 被告賴黛莉復於審理中供稱:「系爭帳戶是伊平日所正常使 用之帳戶,伊於102年3月15日臨櫃變更提款密碼,是為了要 借帳戶給張榮獻使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賴黛莉確係有意出借平日所 正常使用之帳戶。此與原審認定:「被告賴黛莉將平日不太 使用,且長期無存款餘額之帳戶,出借朋友短期使用。並因 信任朋友緣故,而不致懷疑友人可能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 」等情顯有出入,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㈤又查被告賴 黛莉上開大村郵局帳戶101年11月1日至102年5月1日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2年3月15日有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紀錄 ,賴黛莉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2年3月間出借帳戶給張 榮獻,更換密碼一事可能是張榮獻去處理的。」(見本署 103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10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後於審 理中改稱:「因於借出帳戶前半年未使用該帳戶,也忘記密 碼,後來為要借帳戶給張榮獻才去臨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該提款卡密碼究係被告賴黛莉本人變更?亦或張榮獻變更 ?其前後陳述不一,則賴黛莉於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張榮獻 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毫無知悉該帳戶可能因變更密碼而遭不 法使用,容有存疑。㈥末查,被告賴黛莉前因另案被害人郭 登輝、韓台根遭詐騙集團施詐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而遭



檢警調查;詎賴黛莉為求脫免刑事責任,竟在張榮獻指導下 ,由張榮獻提供現金與被害人郭登輝、韓台根達成和解;並 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前因後果,刻 意為不實說明,以此方式獲得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見本署103年調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若被告賴黛莉周琨翔確不知張榮獻賴黛莉之帳戶為不法使用,衡諸常 情,於案發時即應設法澄清事實,何以在自認遭受張榮獻「 詐騙」、「陷害」之後,未向檢警人員澄清事實,以證其無 辜,仍受張榮獻指導應訊?且常人若因此遭受檢警調查,知 悉自己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共犯,或焦慮憤怒,為己申辯;或 要求帳簿借用人出面解釋,以證清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可參),絕無仍聽任借用人說詞、甚 至與被害人和解之理。被告二人所述,顯示臨訟杜撰之詞, 尚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之供 述、證人張榮獻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王傳松於警詢之證 述及所提之匯款單、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 主要論據。被告2人固承認本件係由被告賴黛莉將其申設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被告周琨翔轉交給張榮獻, 嗣遭張榮獻持以作為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王傳松 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周琨翔辯稱:伊以前是開車行,後來97年因金融海嘯 ,車行做不好,就收起來,並因欠稅,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 ,之後改做裝潢。系爭帳戶是伊朋友張榮獻向伊借的,張榮 獻當時說他帳戶不能使用,但有1筆錢要進帳,所以要向伊 借帳戶幾天,伊知道張榮獻有在做生意,伊自己因為欠稅, 帳戶也不能使用,怕錢進去會被扣掉,才會將伊女友即被告 賴黛莉的系爭帳戶借給張榮獻,伊與張榮獻是交情不錯的朋 友,伊當時知道他有債信問題,是基於朋友之情,才願意借 給他,且也有跟他說只能借給他幾天,沒想到借沒幾天就出 問題了,伊及賴黛莉都不知道他要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只是 讓他方便一下而已,被告賴黛莉也是因為信任伊,才會將帳 戶交付伊借給朋友等語。被告賴黛莉辯稱:系爭帳戶係伊男 友即被告周琨翔的朋友張榮獻透過伊男友向伊借的,因為張 榮獻是伊男友的朋友,伊認識張榮獻超過5年,張榮獻說他 朋友有1筆錢要匯入,所以要借帳戶,因為伊男友的帳戶欠 稅不能使用,伊男友才會向伊借帳戶交給張榮獻,伊是出於



朋友立場相信他,才會出借帳戶,當時都是周琨翔張榮獻 講的,伊也是因為信任男友周琨翔,所以才借的。伊不知道 張榮獻會將帳戶持以作詐騙使用,伊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㈠被害人王傳松因遭張榮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 賴黛莉申設之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張榮 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傳松於警詢指證、證人張榮獻於偵訊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 送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傳松匯款 之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資料(即匯款單)、前述案件起訴書、 張榮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被告賴黛莉之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周琨翔經由被告賴黛 莉同意後,轉交給張榮獻,由張榮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前述詐騙被害人王傳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亦據被告 2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獻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 證相符,亦足認定。㈡並以證人張榮獻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之證述(見偵第31頁背面、偵續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96 至104頁),及被告2人所為辯詞,認證人張榮獻與被告周琨 翔為互有往來相識多年之友人,兩人具相當情誼。被告周琨 翔因結識多年之友人即證人張榮獻以短期有款項入帳需要帳 戶為由,在知悉證人張榮獻及自己之帳戶分別因債信、欠稅 問題,致均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因信任友人告知之合法借用 帳戶理由(證人張榮獻告以因有客戶朋友款項需要匯入,致



需要借用帳戶),故轉而向亦認識張榮獻之自己女友即被告 賴黛莉借用系爭帳戶,而出借給證人張榮獻,核與常情不違 ,並堪認被告周琨翔賴黛莉係受張榮獻之欺騙所致,此與 一般得預見並容任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而仍出借金融帳 戶給無法聯繫之陌生人,致出事後,通常無從找人究責之情 況有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未究明張榮獻出借帳戶之理 由,當有誤會。㈢又依證人張榮獻之證述、被告周琨翔、賴 黛莉所述,佐以被害人王傳松係於102年3月21日遭詐騙匯款 ,對照卷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 告2人應係在102年3月15日將系爭帳戶出借並交付存摺、提 款卡等物給張榮獻使用,其等所出借之系爭帳戶已經開戶多 年,於出借時,已不太常使用,出借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 1元之期間約達半年,則其等將平日不太使用,且長期幾無 存款餘額之帳戶,出借給朋友短期使用幾天,並因信任朋友 之故,而不致懷疑朋友可能會將帳戶持作不法使用,亦與常 情不違,而得理解。㈣被告賴黛莉曾因另有被害人郭登輝、 韓台根遭詐騙集團施詐案,另案遭檢警調查,被告賴黛莉於 該案中,在張榮獻之指導下,設法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 警詢、偵訊時就對被害人郭登輝、韓台根匯入上開帳戶款項 之前因後果等,刻意為虛偽不實之說明,而獲得不起訴處分 乙節。以被告2人係因信任張榮獻以前述之合法理由,始受 騙出借系爭帳戶給張榮獻使用,則被告賴黛莉嗣經人提告詐 欺取財後,不知細故緣由,然發覺有異,因而找張榮獻問明 究情,請其協助出面處理,此乃事理之常。又張榮獻當初既 係以合法之理由向被告2人騙取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嗣東窗事發後,為免自己亦受波及遭調查,仍對被告2人 有所隱瞞,乃教導、慫恿被告賴黛莉一套合理說詞及協助其 前往與該案被害人等和解,致被告賴黛莉為求圓滿解決,選 擇聽信張榮獻教導,而於前案偵查中為上述辯解,且未供出 張榮獻並與該案被害人等和解,亦難謂與常情相悖,當難僅 以其事後所為上開善後舉動,即遽然推論其於出借帳戶之初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縱認被告賴黛莉於事後前案偵 查中及與前案被害人和解時,已知悉張榮獻係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但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於出借帳戶時,即對張榮 獻欲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事知情或可得預見而容任。是尚 難僅以被告賴黛莉事後聽從張榮獻之詞,於前案偵查中未向 檢察官據實以告供出張榮獻,而當然認被告2人對張榮獻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乙事知情或可得預見並有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公訴 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原審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簡易法庭遽對被告2人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 無罪。原審判決已詳敘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如何不能證明 之理由,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五、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或以被告二人非有相當信賴關係,業 務上亦無經常往來,難以信任友人脫免刑責;或以張榮獻不 向親人借用帳戶,而向被告二人借用不符常情;或以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賴黛莉將平日不常使用,且無長期存款餘額之帳 戶出借朋友等情,與賴黛莉原審供述不符;或以賴黛莉就密 碼變更事,前後陳述不一,則賴黛莉主觀上是否毫無知悉可 能因密碼變更而不法使用,容有存疑;或以被告黛莉因被害 人郭登輝、韓台根遭詐騙案,竟為脫免刑事責任,於遭調查 時,刻意為不實說明,以獲得不起訴處分等情,認被告二人 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未洽。對原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仍事爭執;或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不同評價 ;或為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依憑所謂常情,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經媒體反 覆傳播,應係一般人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任意指摘原審判 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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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