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4號
TCHM,105,上易,244,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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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樹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樹致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23時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3杯後,仍於同日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其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部分未經上訴 已告確定)。嗣於同年月25日(即翌日)凌晨1 時25分許, 被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前,遭警員林雍舜、施義 澤、梁榮特攔檢,於其等要帶被告回警局實施酒測時,被告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雍舜、施 義澤、梁榮特發生拉扯,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林雍舜、施義 澤、梁榮特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始 供承與警方有發生拉扯,核與證人林雍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樹致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本來是騎乘機車要 去超商買飲料給女兒,後來在伊回家路上遭到員警攔查,員 警有表示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但伊並未拒絕接受酒測,不 知道為何警察要用強制力將伊帶走,伊沒有毆打或腳踹警察 ,只有跟警察發生拉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頁正面)。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須 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他之人或 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或以侵害公 務員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 ,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或為惡害之通知 ,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言有與員警發生拉 扯,然其所認知之拉扯過程,實際上之具體情節究竟為何? 被告在發生拉扯時,是否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積極對於他人 或物品加諸暴力,抑或僅為脫免員警強制處分而抵禦、掙扎 ?其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適正執行之犯意?凡此均攸關被告 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尚待深入細究。爰逐一析述如下:
⒈證人施義澤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11月 24日晚上11點多,為何會攔檢到被告?)因為被告當初喝 酒騎車而且搖擺不定,當初有我、梁榮特及林雍舜三名員 警執行巡邏,……我看到被告機車有點搖晃,……當初我 把手伸出車窗外示意被告停車,被告馬上停車……我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配合到派出所做酒測,因為我 們的巡邏車上沒有酒測的儀器,被告說他之前有被抓過, 所以不願意配合到警察局,被告就想要走,而且有走的動 作,但是沒有跨上機車,我跟梁榮特就牽制被告,我跟梁 榮特各抓住被告的左、右手,不讓被告離開,林雍舜則在 旁邊警戒,林雍舜沒有去控制被告,我跟梁榮特各抓住被 告左、右手,被告說讓他走,我們跟被告說你有喝酒不能 讓你走,被告就開始扭動身體、左、右手一直搖擺,被告 左、右手一直扭動想掙脫我們的控制,被告的身體也是一 直搖擺,警方是要把被告拉到警車上面,載到警察局做酒 測,我跟梁榮特站在被告的左、右兩邊,控制被告的左、 右兩隻手,當時我跟梁榮特已經有拉被告往巡邏車所停位 置行進的動作,當時我跟梁榮特拉被告的位置離巡邏車約 一、二步距離,……被告兩隻手一直在掙扎,掙扎是要掙 脫警方的控制,被告說要買飲料回去給他女兒,要警方放 他一馬,我跟梁榮特已經把被告拉到巡邏車右後門那邊, 我就放開手,我就跑到巡邏車左後門那邊開門……進去巡 邏車裡面,然後就坐在左後門那邊的位置拉被告,被告應 該是梁榮特及林雍舜把他從右後門那邊推進車子裡面,我 進入巡邏車之後,雙手沒有拉到被告,因為被告兩隻手撐 在巡邏車右後門的車頂上,被告不願意進來巡邏車。當我 在還沒有上巡邏車前,把被告的手放開之際,林雍舜就替 補我的位置去抓被告的手。被告兩隻手抓住巡邏車的右後 車門車頂不進入巡邏車裡面,這樣撐了四、五分鐘,被告 兩隻腳就站在地上,梁榮特及林雍舜就站在巡邏車外面各 扳住被告的左右手,要把被告推進車子裡面,我坐到右後 座那個位置以後,我用兩隻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腕那裡,這 時候被告才被我拖進巡邏車裡面,我把被告拖進巡邏車後



座之後,被告兩隻腳亂踢,然後勾住巡邏車右後門的左右 兩邊門框,……然後林雍舜梁榮特就在巡邏車外面扳被 告的兩隻腳,讓被告兩隻腳不再勾住右後車門兩邊門框, 被告被拉進巡邏車後座之後就安靜,被告就沒有反抗了。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 ⒉證人林雍舜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103 年11 月24日晚間是如何攔查到被告的?)當時有我、施義澤梁榮特三人一車進行巡邏職務……我記得施義澤請被告上 車,當時警方有把右後車門打開請被告上車,被告說什麼 話我不記得了,被告不上車,當時我站在離被告一公尺左 右的地方,我看學長怎麼處理,當時學長怎麼處理我已經 忘記了,當時被告怎麼坐上車我也忘記了,被告當時屁股 已經坐到車上了,但是被告兩隻腳還在車門外面,我要關 右後車門的時候,被告用兩隻腳勾住右後車門的兩邊,以 致於右後車門沒有辦法關,……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把被 告的左、右兩隻腳扳開,要梁榮特幫忙之後才能把被告的 左、右兩隻腳扳開」、「被告沒有配合進入警車,就由兩 名員警去牽被告的手,要被告上車,被告就不願意進警車 裡面,警方就開始推被告進入車子裡面,被告的身體就往 反方向施力,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負責錄影。」等語(詳 參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第69頁正面)。 ⒊證人梁榮特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103 年11 月24日晚上11點多,是如何攔查被告?)當時執行巡邏勤 務,當時我開車,當時施義澤看到被告有酒駕跡象,然後 就趨前前往攔查,停車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要求 被告至警局實施酒測,因為巡邏車上沒有酒測儀器,當時 被告拒絕,當時我去抓被告的某一隻手,然後另一名同事 施義澤在車外拉被告的另外一隻手……警方開始拉被告的 地點離巡邏車停的地點約二、三公尺遠,……被告不願意 上車,警方用力把被告拉到警車旁邊,然後開巡邏車的後 門,施義澤先進巡邏車裡面,我跟林雍舜在巡邏車外面, 被告是被警方用力拉進車子裡面,被告先把兩隻腳勾住後 車門兩邊不願意進入車子裡面,被告屁股坐在後座,臉部 正面對著坐在車外的兩名警員(林雍舜及我),一開始只 有我去扳被告的兩隻腳,但是扳不開,我就放手,然後改 由林雍舜去扳被告的兩隻腳,後來被告的兩隻腳是被何人 扳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腳被被扳開之後,被告就坐 在巡邏車上,整個人就安分起來,巡邏車後車門就關起來 ,我就開車載被告去警局,到了警察局才實施酒測。」、 「當時被告沒有配合上警車,當時就兩名警察靠近被告,



抓被告的手,要拉被告進警車,但是被告不願意進警車, 被告有扭動身體,被告扭動身體的出力方向與警方拉被告 上警車出力方向相反,被告抗拒進入警車,一直到被告被 拉進警車時間約五分鐘,整個過程被告扭動身體出力方向 ,跟警方拉被告進警車出力方向相反。」等語(詳參原審 卷第52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
⒋再衡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被警方推進警車之前 ,都沒有用腳去踢警察,我也沒有用手去抓警察的身體。 」、「我沒有對警方施暴行,我只是抗拒上警車,有兩名 警員抓我的手,我有用腳勾住警車的門抗拒進入警車,警 方要我拉我進警車的時候,我就朝反方向施力,我的身體 擺動施力抗拒警方拉我進警車。」、「我只有拉扯沒有對 警方施暴行,拉扯是身體擺動不願意進入警車,我沒有刻 意去抓警察的手及衣服,反而是警察拉我身體及衣服把我 拉進警車裡面,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去抓警察的手或衣服 ,警察的手或是衣服都沒有被我抓傷或抓破。我沒有妨害 公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 )。
⒌準此以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拉扯 」情節,無非係指案發當日員警以或推或拉等強制手段, 欲將被告移置於警車內之過程中,因被告一再抗拒並扭動 身體,致其施力方向與員警施力方向相反等肢體動作。再 對照證人林雍舜施義澤梁榮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整個過程衣服均未毀損亦均未受傷」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69頁反面、第70、71頁),亦可佐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 脫免公務員強制處分之目的,始有上開扭動、掙扎以迴避 員警將其壓制上車之激烈行為,實則被告除前揭掙扎、抵 禦之舉動外,別無再有其他出手毆擊、猛推、強拉、掌摑 、踹踢等積極攻擊作為,亦難認其有侵害執行職務公務員 生命、身體等主觀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遽以妨害 公務罪名相繩。
㈢而原審於 104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蒐證光碟,其中可見影像之00000000、00000000等檔案 總時數約 3分15秒,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 時間從 103年11月25日01:25:31秒開始:此時似乎開始有 拉扯的動作,但是看不出有哪些拉扯的動作,01:26:41被 告被拉到巡邏車旁邊。兩隻手先撐住巡邏車後門,接著被告 就坐在巡邏車旁邊的地上。01:26:50被告站起來,警察推 被告要進入車子裡面。01:27:30檔案結束」、「【檔名00 000000】,時間從 103年11月25日01:27:40秒開始:被告



已經坐到車門旁邊,01:28:55檔案結束,從錄影影像看不 出被告有拉扯動作」。又依原審勘驗所見,僅看到被告被員 警推至警車旁邊用雙手撐住警車車門,被告一度被推進警車 裡面,嗣跌坐車門旁之地面,有 2名警員看著被告,被告站 起來後,員警又開始推被告往右後座方向移動,被告進入警 車右後座,2名警員堵在警車右後門,2名警員在右後門位置 似乎抓被告之腳,被告之腳從右後座伸出遭警員抓住,整個 過程錄影畫面持續震動,無法看出被告有對員警施任何肢體 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詳參原審卷第53頁正面、 第68頁正、反面)。再者,倘被告有對值勤員警施以強暴妨 害公務之犯意,其所施加之不法腕力理應非小,相對而言, 在場員警為實現逮捕之目的,亦應提升排除或壓制之對應力 道,勢必難免造成雙方身體或所著衣褲之損傷。惟遍觀全卷 ,並未發現被告或在場員警之身體、衣物等處留有任何明顯 受傷或破損痕跡,再參諸上開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足徵 被告僅係出於抗拒之目的而不願登上警車,故而在員警分別 抓住其四肢並推拉身體之際,仍一再扭動身體作勢抵抗,難 認被告有以警員為目標而故意對物或對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 務犯行。
㈣雖證人林雍舜警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他用腳踢了 我的兩個大腿。」、「當把被告兩隻腳扳開沒有讓被告兩隻 腳勾住右後車門兩邊的時候,被告的兩隻腳就亂踢,然後被 告的腳就踢到我褲子的大腿部分,我應該不止被踢到一下。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51頁),惟證人林雍 舜於原審審理時最初係證稱:「我帶被告回所裡,我回到所 裡才發現腳上有被踢到的痕跡,我不知道我的腳何時被踢到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頁反面),與其上開所稱被告係在 勾住車門之雙腳被扳開時亂踢乙節,顯已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已難認定其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確屬真實。又證人施義 澤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兩隻腳亂踢,然後勾住巡邏車 右後門的左右兩邊門框,然後這時候林雍舜就被被告踢到好 幾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0頁);惟證人梁榮特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警方把被告拉進車內時,被告雖有用兩隻腳亂 踢,但伊沒有被踢到,伊當時站在巡邏車外,並未看到有人 被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2頁反面),與證人施義澤前揭所 述證人林雍舜遭被告踢到等情亦有未合。參以證人梁榮特當 時係站立在巡邏車外,與其他值勤員警距離理當甚近,倘在 場負責蒐證錄影之證人林雍舜警員遭到被告以腳踹踢,證人 梁榮特應無未能察覺之理。是以證人施義澤前揭所述被告踹 踢員警乙節,亦非全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尚堪存疑,自不



足以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員警所提供之照片所示,雖可看出證人林雍舜警員 之褲管處留有髒污(詳參偵卷第21至22頁),惟其褲管髒污 之可能形成原因不一,未必即為遭人踹踢之過程中所遺留, 且由髒污形狀及痕跡觀察,亦無從辨識與腳印或鞋印有何關 聯,似難據此推認係源自於被告之猛力踹踢;況證人林雍舜 對於其何時發現腳上有被踢到痕跡之敘述,亦非全然一致, 其更曾於原審表示不知自己何時被踢等語,已如前述,則上 開褲管污痕縱若確為證人林雍舜所描述之踹踢痕跡,亦無從 證明係被告在前揭扭動身體、掙扎抵禦之過程中刻意所為。 再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所示,雖可看出 2名員警在右後門位 置似乎欲伸手抓住被告之腿部,且被告之腿部亦從警車右後 座伸出而被抓住,但未見被告有對值勤員警施加任何肢體動 作,則被告縱有踢伸腿部之舉動,惟該動作應屬被告身體遭 警方拉進警車後,為使雙腿仍可勾住車門兩側、以避免遭警 壓制進入警車內之身體反應,尚無從識別被告係故意對於警 員實施暴力行為,自不得僅因前揭肢體接觸過程中出現被告 伸腿動作,即遽指被告有何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妨害公務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應屬可採。公訴人 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表示發生拉扯之供述,參佐證 人林雍舜警員偵查中關於拉扯之證述,惟未藉由實際勘驗蒐 證光碟等客觀物證,深入查證渠等「拉扯」究何所指,及是 否為被告刻意以警方為目標所實施,即遽謂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恐嫌率斷,已有未洽。而依舉證 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 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 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之妨害公務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後駕車情形 ,經警欲帶回警局進行酒測時,被告不僅不配合,且施暴與 警拉扯拒絕進入警車內,甚至在過程中,用雙腳亂踢,踢到



警員林雍舜,用腳勾住警車車門與警方拉扯,業據證人林雍 舜、施義澤梁榮特證述甚詳。原判決認為證人林雍舜於審 理時證稱「不知何時腳被踢到」,與其偵查中證稱「把被告 兩隻腳扳開沒讓被告兩腳去勾住車門兩邊時,被告兩腳亂踢 ,踢到我褲子大腿部位」,認為證人前後證述不一矛盾,尚 難採信。然本案係發生在103年11月24日,本案審理時證人 林雍舜到庭作證時間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將近一年,衡諸 常理,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模糊,故應以證人林雍舜於 偵查中所為時間較近、記憶較深之證述為可採。綜上,被告 既然在依法被帶回警局過程中,有積極拉扯施暴行為,主觀 上當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顯然涉有刑法第 135條妨 害公務罪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 判決等語。
㈡經查: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 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 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 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 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 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 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林雍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問:現場何人負責持錄影設備蒐證?)當時我的密錄器在蒐 證,我蒐證的時候離被告不到 1公尺。」、「(問:你的密 錄器是否持續密錄被告被你們抓上車的整個過程?)是,整 個過程都有錄到。」、「(問:你們警方提供給檢察官的蒐 證光碟,是否都有把整個事發過程錄到?)有錄到……當時 我的密錄器都在錄影,其他 2名警員的密錄器沒有錄影。」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足徵卷附由 員警錄製案發過程之影像,係蒐錄被告遭員警拉上警車之完 整經過,且蒐證員警與被告距離甚近,應可清楚還原案發當 時在場人員之相對位置及各自舉動。惟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 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所見,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與 員警拉扯之舉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一蒐證畫面既已客 觀翔實記錄被告如何為警壓制上車之全部過程,且未摻雜拍 攝者之主觀意志或其他個人偏見,亦無涉認知、理解、記憶 、誠信等能力之良窳強弱,更不因時間之經過推移而稀釋其 可信性;相對而言,上開證人及被告對於「拉扯」一詞之理



解尚非相符,事實描述亦未見一致,已足徵明人證之證據方 法具有先天難以避免之可信性缺陷,揆諸前揭說明,倘現存 非供述證據與供述證據經過調查後,仍存在難以化約之內在 衝突,自應認為非供述證據較具證據價值上之優勢。檢察官 上訴意旨既已臚列比較證人林雍舜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差異,顯然亦已發現供述證據難以完全杜絕記憶、描 述能力衰減之事實,卻仍無視於現場蒐證光碟並未呈現被告 有何拉扯員警之客觀行為,猶執意在前後供述各異之證人說 詞中摭拾其一,置前揭攝錄內容完整翔實之非供述證據於不 顧,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恐非妥洽,難認可取 。至於其餘公訴意旨及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各項事證,如何未 能超越一般人合理之懷疑,而說服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 ,及關於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之分析評價,亦由本院逐一論述 指駁如前,茲不贅述。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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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