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成年人,與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7之 丙○○(所涉傷害部分,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丙○○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乙○○(民國90年11月 出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為同層樓之 鄰居,因噪音問題而發生不快。丁○○竟於103年4月2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住處外走廊,與 丙○○一言不合,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徒手抓住丙○○之頭髮,將丙○○壓倒在地,毆打丙○○之 頭部、右手臂等處,並拉扯丙○○之上衣,使丙○○上衣拉 鍊之金屬扣環脫落,致該件上依拉鍊喪失效用;乙○○見狀 乃大聲呼救,丙○○之母己○○(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友人戊○○(所涉傷害部分,另案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屋內聽聞呼救聲,乃相繼 前往查看,己○○、戊○○為避免丁○○一直拉住丙○○之 衣服不放,乃出手合力拉丁○○,然丁○○拒不放手,己○ ○乃咬住丁○○之手,始拉開丁○○;丁○○因而承同一傷 害之犯意,轉而徒手毆打己○○及以頭撞擊戊○○,並勒住 戊○○的脖子,且毆打乙○○之肚子;嗣因保全人員前往查 看,丁○○方罷手,致丙○○受有臉擦傷、頭皮、頸部及右 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乙○○則受有腹壁挫傷及腹痛傷害;戊○○則受有左臉 擦傷、腦震盪、左臉、左頸、左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惟丁○○待保全人員離去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戊
○○嗆聲:「還要打嗎?」、「不然來單挑」等語,丙○○ 隨即返回住處更衣,戊○○亦轉身入內,丁○○則返回住處 取出一支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後,隨即在走廊指著己 ○○及乙○○,並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己○○見狀,乃 大聲呼喊「拿槍了、拿槍了,不要再出去」,使丙○○、乙 ○○、己○○、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 全。己○○乃將乙○○推進屋內,並將屋內大門鎖上,丁○ ○始轉身離去。
二、案經丙○○、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已 委由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70頁背面)。且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 丙○○拉出並推倒壓制在地,然後由告訴人己○○、戊○○ 及被害人乙○○聯手共同毆打,我幾乎無招架之力,焉能還 手打人。縱使有打人,亦係在告訴人丙○○、己○○、戊○ ○及被害人乙○○4人夾擊下,出於正當防衛所為,應為不 罰。另伊雖有持玩具手槍出示,但伊係基於保護自身安全避 免被攻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12至 15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第92頁背 面)、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背面、第92 頁背面)、戊○○(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77頁至背面、 、第91頁背面至92頁、第9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乙○ ○(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黃祺德證述案發當天接告訴人一方報 案表示有糾紛及肢體衝突而上樓查看時,丁○○比較衝動 ,想要上前作勢攻擊,其急著擋在雙方中間勸離等情相符 (見偵卷第36頁、第78頁)。而被告亦自承有發生爭吵, 及在案發地點持扣案玩具槍一情無誤。又告訴人丙○○、 己○○、戊○○及被害人乙○○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4張 (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84頁),與105年3月7日澄高字 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門 牌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照片、位置圖(見本院 卷40至44頁)附卷,及告訴人丙○○當時所穿著上衣1件 、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上衣 拉鍊之金屬扣環確已脫落,致該上衣拉鍊已喪失效用一情 ,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足證告 訴人丙○○、己○○、戊○○、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訴
應非無據。
(二)又被告係在毆打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 乙○○之行為結束後,始返家取出扣案之玩具手槍,並在 走廊指著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朝告訴人丙○○ 住處門口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業據證人乙○○於警詢 證述:保全離開後,被告與他女友(李嘉慈)也跟著進房 ,沒多久被告就手持一把黑色短槍出來,並指著我與阿嬤 ,阿嬤就趕緊把我推進門,並把門反鎖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於偵查中證述:戊○○進屋後,被告轉身拿了一把 槍出來,要射我們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7頁 );及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攻擊我和我女兒後 ,就轉身進屋,我也跟著要進屋,就看到被告回家拿出黑 色手槍指著我,在門口咆哮,叫我們出來講,我嚇到就趕 緊跑回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要跟戊○○單挑時,戊○○說要先回屋內穿鞋子,這 時被告就去拿槍出來,我會怕,當時只有我與乙○○在外 面,我就將乙○○趕快推進屋內,把門鎖住等語(見偵卷 第77頁至背面)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我被被告攻 擊完後,轉身進屋,之後就聽到我母親說被告拿槍出來, 接著我母親就趕快把門關上,被告在門外咆哮,我已害怕 到不敢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拿槍出來時,我在屋內門旁,有看到他拿出黑色手槍等語 (見偵卷第91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當 我在穿鞋子的時候,聽到我同事的母親(己○○)說「拿 槍了、拿槍了,不要再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屋內穿鞋,己○○有喊說他拿槍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於 上開時地,拿扣案之玩具手槍出來威嚇一情無誤(見偵卷 第10頁、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3頁) ,足徵告訴人丙○○等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參以扣案 之玩具手槍,外表類似真槍,有該玩具手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3、54頁)。佐以被告丁○○在毆打告訴人丙 ○○、己○○、戊○○及被害人乙○○之後,即返家取出 上開玩具手槍,並在走廊指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 ○,復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衡諸常情,其行為已足表 現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丙○○、 己○○、戊○○及被害人乙○○,至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 其安全,是其恐嚇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丙○○之經過,業據告
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壓在我身上,徒手拉扯我 的頭髮,攻擊我的頭部、右手臂,同時扯壞所我所穿著之 上衣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他拉著 我的頭髮,將我壓倒在地時,有用力撕毀我的上衣等語( 見偵卷第76頁背面)明確。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拉扯我母親(丙○○,下同)頭髮,且跪壓在她身上 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打我媽媽 的頭,後來媽媽就跌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7頁)相符。 而觀之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 ,告訴人丙○○就醫時指訴遭人毆打,且受有臉部擦傷、 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與其指訴遭被告 毆打之部位相吻合,益徵其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2、再者,被告於上述時地,於攻擊告訴人丙○○過程中,同 時攻擊告訴人己○○、戊○○、乙○○之經過,亦分據證 人邱婕婕證述:被告抓著我的頭髮將到在地,又不放手, 我媽媽(己○○,下同)跟戊○○同時要把被告拉起來, 拉不起來,他之後有放開了,但是轉攻擊我媽媽及戊○○ ,也打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核與①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拉扯母親(丙○○,下同)頭 髮且跪壓在伊母親身上,當時阿嬤(己○○)見狀就拼命 拉被告並要求他放手,後來伯父(戊○○)出來也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證述:被告 當時有打我肚子,我有跟妹妹說肚子痛;被告先打我媽媽 的頭,己○○、戊○○就擋著不要讓被告打媽媽,被告打 戊○○,己○○就咬住被告的手,因為被告的手一直拉媽 媽的衣服,媽媽的衣服已經破掉了,他就轉而打己○○, 後來又打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②證人己○ ○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壓在我女兒(丙○○,下同)身 上,我為了要把被告拉開,就用嘴巴咬對方的手;他連我 一起攻擊,徒手攻擊我的頭、踢我腿部等語(見警卷第19 至20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看我女兒被抓著頭髮,我 拉住他不要繼續抓著我女兒,他一直不放手,我就咬他的 手,他就打我的頭,踢我的腳;我有看到他用腳踢乙○○ 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③證人戊○○於警詢時證 稱:我看到我同事(丙○○)被人壓倒在地,就趕緊上前 要把對方拉開,但因對方力氣太大我拉不開,對方就往後 揮拳打到我的臉;之後與同事母親(己○○)一起合力拉 開時,對方就突然抓住我,用頭部撞擊我,並勒住我的脖 子,我為了要掙脫對方,就用嘴巴咬對方的手等語(見警 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乙○○來叫我,說
媽媽被打了,我趕快出去就看到被告與丙○○打在地,我 只是想要將他們拉開,後來被告也有用頭撞我的頭等語( 見偵卷第77頁)相符。且觀之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己○○、戊○○與被害人 乙○○就醫時指訴遭人毆打,告訴人己○○受有頭皮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臉擦傷、腦震盪 、左臉、左頭、左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及被害人 乙○○受有腹壁挫傷、腹痛等傷害,亦與其等證訴遭被告 攻擊之部位吻合,益徵其等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參以本案 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76公斤,體型中等;而告訴人丙 ○○身高162公分,體重55公斤,體型中等一節,有卷附 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丙 ○○相較之下,明顯可知其體格較告訴人丙○○高大,且 告訴人丙○○係身無寸鐵之女性,被告則係年青力壯之男 性,衡諸常情,告訴人丙○○顯無將被告推倒並壓制在地 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遭被告訴人丙○○拉出並推倒壓制 在地,然後由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聯手 共同毆打云云,實難想像,而無從遽予採信。
3、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李嘉慈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少年 法庭調查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丙○○壓倒 在地,只看到丙○○推被告,及被告被己○○、戊○○、 丙○○打在地上,乙○○拿掃把攻擊,並用腳踹被告下體 ,但沒踹到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 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然查: ⑴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乙○○確遭被告 毆打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證人即保全人員黃 棋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稱:到達現場查看時, 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 9頁),是證人李嘉慈之證詞非無迴護被告之虞,無法遽 予採信。
⑵再就被告、證人李嘉慈、黃棋德之證詞互為勾稽、分析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到乙○○有持掃把揮擊,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均未提到乙○○有踹其 下體之行為。又證人李嘉慈證述:我記得是拿掃把的毛那 面去打,往頭、肩的附近揮,有揮到云云;然丁○○稱: 不太清楚被乙○○打到何處,印象中乙○○有拿掃帚,不 確定、不太清楚被乙○○打到何處,印象中乙○○有拿掃 帚,不確定有打到我,可能是掃帚部分,沒有很大力;( 到底打到那裡?)手肘或臉部吧等語。但查,證人李嘉慈 雖指證乙○○有拿掃把揮到被告頭、肩處,然被告對於乙
○○是否有以掃把揮到他,其陳述是不確定的,對於揮到 的身體部位,其說法亦不肯定。再者,證人李嘉慈證述到 場處理的管理員應該有看到少年拿掃把一節,證人黃棋德 則證述其到現場時,雙方各自站在自己家的位置,手上沒 有拿任何東西等情;被告因而改稱:我回想,毆打過程中 ,掃帚應該是掉在走廊云云。足證除證人李嘉慈於警詢、 原審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提到乙○○有拿掃把及以腳踹被告 下體未踹到外,身為指訴被傷害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未提到乙○○有上開行為,且對於乙○○具體傷害之說詞 ,語氣均是不確定的,因此證人李嘉慈之陳述既有上述之 多處疑點,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另查,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被害人乙○○雖 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然證人黃棋德既證稱其到達現場查看 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一情明確,則被害人乙○○當 時應係受有傷害。且因其所受之傷害係腹壁挫傷及腹痛之 傷害,為較輕微之傷害,因未即時提起告訴(被害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在103年7月1日,始在檢察官偵 查中為被害人乙○○提起告訴),是其延至當年月4日10 時39分始就醫,當無可疑之處。然其既經醫師診斷後始開 具上開診斷書,證明其確有上述之傷害,尚難僅因其未於 當日就醫即否認當時其有上述之傷害,併此敘明。(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8年臺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先抓住告訴人丙○○之頭髮,並 將告訴人丙○○壓倒在地,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己 ○○、戊○○及被害人乙○○係要拉開被告,才出手攻擊 被告,且被告係於毆打完告訴人丙○○等人,並於保全黃 棋德前往查看離去候,才返家取出扣案玩具手槍,則其出 手攻擊告訴人丙○○等人,或持槍指向告訴人己○○等人 之際,並未處於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丁○○所辯縱使有打人, 係出於正當防衛,係基於保護自身安全避免被攻擊而出示 扣案玩具手槍,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81年12月1日出生,被害人乙○○係90年11月出生,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考;被告於103年4月2日傷害被害人乙 ○○之身體時,為21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則年僅12 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 、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恐嚇罪;被告於上述時地,傷 害、恐嚇告訴人丙○○、己○○、戊○○身體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 於前述時地,損壞告訴人丙○○上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及 恐嚇罪(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洽,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原審 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程序,以利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丙○○、戊○○、己○ ○、被害人乙○○,且於傷害告訴人丙○○之際,同時損 壞告訴人邱妍上衣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普通傷害 罪、1個加重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另以一持玩具槍嗆聲而 恐嚇告訴人丙○○、戊○○、己○○、被害人乙○○之行 為,亦係以一恐嚇行為觸犯3個普通恐嚇罪及1個加重恐嚇 罪,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傷害罪、加重恐嚇罪處斷。起訴 意旨認4次傷害罪與1次毀損罪間,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見起訴書第3至4頁),容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所稱之一行為,係指行為單數,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以及自然的行為單數或接續犯,此乃 因刑法的評價對象是「行為本身」,如行為僅止於單數,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所以在法律效果上擬制為犯 罪單數,僅從一重處斷(參見林鈺雄教授著「新刑法總則 」〈2009年9月2版〉第601、602頁),如係複數行為,自 不得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被告並非於上述傷害行為,同時 為恐嚇行為,而是於傷害行為完成後,方返家取出扣案玩 具手槍指向告訴人己○○等人並嗆聲,依上述說明,被告 所為之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無從評價為一行為,其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複數行為,實屬數罪,應予分別論罪處
罰。
(四)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乙○○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爰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乙○○發生不快,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 式恐嚇告訴人己○○等人,致其等受有上述危害其等之安 全,而被告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其等和解而賠償其等 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手段、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參被告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傷害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前開關於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丙○○、戊○○、己○○、少年乙○○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係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丙○○犯行部 分,應與傷害告訴人戊○○、己○○、少年乙○○部分予 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罪行,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2、爰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丙○○一方發生不快,不思 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丙○○等人, 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丙○○等人和解以賠償所生之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