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雲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卓蒔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李秀珍
黃耀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
第20083 號、第21470 號、第23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卓蒔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明儒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秀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珍、黃耀德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
、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卓蒔、楊明儒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蔡卓蒔在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 商店等處,發放載有「金發國際開發公司、小蔡、00000000 00、(02)00000000」之名片,招攬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 幣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蔡卓蒔嗣後亦申辦(02)00000000、 (02)00000000號電話供辦理匯兌使用)與其聯絡,並以日 薪新臺幣1,100 元之代價僱用楊明儒,待欲匯兌之人(以下 稱客戶)撥打上開電話與蔡卓蒔聯絡後,若欲將新臺幣匯兌 為外幣,蔡卓蒔即自行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攜 帶外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外幣,而由客戶將相對應之新 臺幣款項匯入蔡卓蒔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楊明儒或 蔡卓蒔,若欲將外幣匯兌為新臺幣,蔡卓蒔即自行或撥打楊 明儒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 攜帶新臺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新臺幣,而由客戶將相對 應之外幣交予楊明儒或蔡卓蒔,由蔡卓蒔或楊明儒交付新臺 幣予客戶,或由蔡卓蒔指示楊明儒將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 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2 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時間, 與附表一所示之匯兌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方式為匯兌 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外幣之匯兌業務,賺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之匯差。
二、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 年5 月間起,由李秀雲 以其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為據點,以月薪各 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僱用其胞妹李秀珍及友人黃耀德,待客 戶撥打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 聯繫後,若客戶欲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則先由客戶將人 民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內,經李秀珍負責操作筆記型 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確認匯入後,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 網路銀行線上操作,或由黃耀德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相對應 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若係欲將新臺幣匯兌 為人民幣,則係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內 或至李秀雲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再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 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相對應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 之帳戶內,另若有需求,則由黃耀德臨櫃將客戶匯入之新臺 幣提領而出,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兌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匯兌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兌方式為匯兌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匯兌業務,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及手 續費。
三、蔡卓蒔於102 年5 月間起,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其所持用之(02)00000000、( 02)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匯兌人民幣事宜,蔡卓蒔即先 與李秀雲聯繫確認可協助匯兌人民幣後,蔡卓蒔、楊明儒即 與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共同承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蔡卓蒔以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辦理匯兌 之帳戶,復由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三所示之匯 兌日期,以黃厚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蔡卓蒔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蔡卓蒔再於收取匯款之 同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匯兌人民 幣之匯率,加上自己賺取之新臺幣匯差1%後,向自稱「邱先 生」之成年男子確認匯兌人民幣之匯率與金額,待自稱「邱 先生」之成年男子同意後,蔡卓蒔即先將上開匯款金額,扣 除自己賺取之新臺幣匯差1%後,將剩餘需匯兌為人民幣之款 項,以現金交付予楊明儒,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明 儒前往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銀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 ,於同日由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將 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 ,交付予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委託李秀雲、李秀珍及 黃耀德3 人辦理人民幣匯兌,李秀珍即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扣除李秀雲賺取之人民幣匯差1.433%後,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匯入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 指定之鄭崴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 珍、黃耀德等5 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 下匯兌業務。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 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 雲、李秀珍、黃耀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且檢察 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 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扣案之物品,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而依法搜索、扣押,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第159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5至49頁、 第52至55頁、警㈡卷第22至25頁),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蒔、楊明 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蔡卓蒔部分見中市○○○○○○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㈠卷】第27至30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61至62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第13至15、67至68、81至83頁、原審卷㈠第29至30、89 至9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 至第241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63 頁;被告楊明儒 部分見警㈠卷第33至34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㈡卷】第95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 第35至37、56至57頁、原審卷㈠第145 至146 頁、原審卷㈡ 第238 頁反面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雲、被 告李秀珍、黃耀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秀雲部分見警㈡卷第6 至1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 第19487 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㈠第146 至147 頁、原審卷 ㈡第238 頁反面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被 告李秀珍部分見警㈡卷第13至15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原審 卷㈡第238 至242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被告黃耀 德部分見警㈡卷第18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 18至19頁、原審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原審卷㈡第 23 8頁反面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63 頁);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秀珍、黃耀德分 別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李秀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秀珍、 黃耀德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5至16頁、第18 至19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原審卷㈡ 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163 頁;被告李 秀雲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 度偵字第19487 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 。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證人張耕綸、黃奕瑄、吳春娟、 黃可欣、張銘堂、王芊勻、蔡慧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㈢ 卷第207 至210 、212 、214 至215 ),復有載有鄭崴擇所 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號紙條、資金交易紀錄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被告蔡卓蒔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 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楊明儒提領被告蔡卓蒔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法務部104 年5 月8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法務部104 年8 月1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0月 1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臺灣銀行103 年5 月1 日至10 3 年8 月31日牌告匯率5 份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62至73、 85至91、37至41、45至49、52至55頁、警㈡卷第11、16頁、 警㈢卷第211 、213 、216 頁、原審卷㈠第199 至232 頁、 原審卷㈡第130 至154 、166 至170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 號1 、5 、7 、9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 19、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部分,業據被 告蔡卓蒔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 偵字第19487 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 144 頁、原審卷㈡第163 頁);再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部分,亦據被 告蔡卓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反面 );另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理如附表三所 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部分,依附表三「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匯入被告蔡卓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306 萬元),先扣除被告蔡 卓蒔所賺取之新臺幣1%匯差(合計新臺幣13萬600 元),為 新臺幣1,292 萬9,400 元,而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匯 入「邱先生」指定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金額(人民幣 266 萬715 元),以人民幣1 元比新臺幣4.845 元之匯率換 算,約為新臺幣1,289 萬1,164 元,則新臺幣1,292 萬9,40 0 元與新臺幣1,289 萬1,164 元之差額新臺幣38,236元即為 被告李秀雲合計賺取之匯差,再將所賺取之匯差新臺幣38,2 36元除以被告蔡卓蒔請被告李秀雲匯兌之款項新臺幣1,292 萬9,400 元,即得出被告李秀雲賺取約新臺幣0.002957之匯 差,以人民幣1 元比新臺幣4.845 元之匯率換算,約為人民 幣1.433%(0.01433 )之匯差,即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 黃耀德3 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人民幣1. 433%匯差。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陳顥予、塗裕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㈢卷第217 至218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單紀錄、被告李秀雲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 灣銀行103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牌告匯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㈡卷第22至25頁、第29至41頁、原審卷㈡第157 、17 1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 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業據被告李秀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 147 頁、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 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蔡卓蒔、楊明 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 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 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 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 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 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 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 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 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 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提供我國客戶於國內以匯款或現金 交付之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外幣,或以現金方式,將外幣 匯兌為新臺幣之服務(如附表一所示),顯係辦理銀行匯兌 外幣之業務;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受自稱「邱先生」 之成年男子所託,先由「邱先生」將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 幣款項存入被告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待被告蔡
卓蒔扣除賺取之匯差後,再由被告楊明儒以臨櫃提領款項或 被告蔡卓蒔交付現金之方式,持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李秀 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而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 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人民幣 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 之帳戶內,而完成資金之移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卓 蒔、楊明儒2 人均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自屬辦理匯兌業 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蔡卓 蒔、楊明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提供我國客戶以匯款或現 金交付之方式,將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付予被告 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被告李秀雲再指示被告李秀 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人民 幣匯入我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或先由客戶將欲匯 兌為新臺幣之人民幣先行匯入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 3 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再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 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新 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或由被告黃耀德臨櫃存入客戶 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資金之移轉(如附表二、三所示), 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均係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規範,是核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㈡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秀雲、李 秀珍、黃耀德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蔡卓蒔、楊明儒、 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 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蔡 卓蒔、楊明儒2 人自102 年5 、6 月間起至103 年間止所持 續、反覆實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李秀 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自102 年5 、6 月間起至103 年間 止所持續、反覆實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蔡卓蒔、楊 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自102 年5 月 16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從事非法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一併起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 訴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復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 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 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 顧證據保全。又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 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業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蔡卓蒔並於104 年9 月30日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3萬8,915 元供原審查扣,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贓款字第46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反面);另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 德3 人亦有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李秀 雲已於104 年9 月24日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 萬8, 731 元供原審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贓款字第44 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6 頁反面)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 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 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 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 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 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 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 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 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 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蔡卓蒔、 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違法辦理匯 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國人民亦多有至大 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 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 ,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 非重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3 年,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 黃耀德3 人,因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蔡卓蒔、李秀雲並於原 審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依刑法第66條前段 之規定,法定刑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然審酌被告 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犯 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 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國頻率增高,另 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 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 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因從事地下匯兌行 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被告5 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5 人倘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
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權,後者則 享有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且被告尚得行使辯明 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同法第 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 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 義務。又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 以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 ,即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第4286號、第4312號、第 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卓蒔與李秀雲同屬違反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蔡卓蒔非法匯 兌之次數及犯罪所得均較被告李秀雲多,原審就被告李秀雲 量刑高於被告蔡卓蒔,然未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對被告李秀 雲量刑較重之緣由,判決記載已難稱詳備,復佐以原審判決 理由欄關於量刑審酌事項記載「慮及被告蔡卓蒔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李秀雲雖坦承其有辦理人民幣匯兌 之犯行,然爭執匯兌之實際數額」,顯然原審係因被告李秀 雲就匯兌之實際數額有所爭執、辯解,而量處較被告蔡卓蒔 為重之刑罰,而將被告李秀雲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 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標準之一,自與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有違,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⒉被 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案因適用銀行 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4 人方能獲得 緩刑之宣告,為深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 4 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以免重蹈覆轍,實應附加 適當之緩刑條件為當,原審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 、黃耀德4 人緩刑之宣告,未一併諭知適當之緩刑條件,尚 有未洽。⒊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及附表五 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雖均屬李秀 雲所有(詳後述),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被 告5 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則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 、5 、11、12所示之物自應於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 耀德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亦應於被告蔡卓 蒔、楊明儒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 審未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李秀雲主張與被告蔡卓蒔比較顯然量刑失當(見本院卷 第169 頁),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被告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 、黃耀德5 人均酌減其刑及量刑過輕均有不當,然本案係因 社會現狀因素,致因應產生地下匯兌,其等犯罪之主觀惡性 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 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另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未附任何緩刑條件為不當, 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未諭知沒收之瑕疵,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均明知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匯兌業務可賺取之匯差、手 續費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影響國 內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並衡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匯兌外幣、人民 幣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匯兌人民幣之犯罪動 機、持續期間、匯兌金額、匯兌對象、所生危害、參與分工 之程度,及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 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具有悔意,且已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5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5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5 人之 犯案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卓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李秀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被告楊明儒、李秀珍、 黃耀德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㈦沒收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 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 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之犯行,係就每筆匯兌賺取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匯差,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違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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