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豐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菖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敏楠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照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怡佑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蔡其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穎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53、19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6、8846、11615、1178
0、214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邵豐章(綽號阿章)曾陪同黃俊穎(綽號俊仔、阿俊)於 民國103年2月初與綽號「阿清」之張凱閔見面商談償債事宜 ,而得知黃俊穎曾與張凱閔、劉有為等人至印尼從事疑似詐 騙機房工作,張凱閔為黃俊穎之老闆,黃俊穎對其心有不滿 ,黃俊穎因曾至張凱閔等人經常出入之劉有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甲屋),向張凱閔借 款,得悉甲屋狀況及位置,認為張凱閔等人在做詐騙,應頗 有財力,乃與黃俊穎合意至甲屋搶劫張凱閔等人之財物(即 俗稱衝桶子),由黃俊穎負責帶人去看現場及案發當天前往 確認甲屋有無人在,邵豐章負責邀同其他人參與搶劫。嗣邵
豐章邀同在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經營展鴻檳榔攤(下稱乙檳 榔攤)之陳宥菖(綽號阿志)加入,另常在該檳榔攤出入綽 號「小隻」(或稱阿衡)、「阿弟仔」(或稱小葉)2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悉後表示要加入,而黃俊穎、陳宥菖 雖同意參與,然均不願到現場執行,邵豐章因認實際到場執 行人數太少,遂請邱家照(綽號駕照)幫忙找人同往執行, 邱家照即聯絡談怡佑(綽號阿豹、派報、勁豹)與邵豐章接 洽,另邱家照之好友杜敏楠(綽號賭爛)得知邵豐章之意圖 後,即主動向邵豐章表示其可以提供槍枝。邵豐章、陳宥菖 、邱家照、談怡佑、杜敏楠、「小隻」、「阿弟仔」等人聚 集在乙檳榔攤謀議強盜分工事宜後,即與黃俊穎基於共同強 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㈠黃俊穎先於103年2月9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駕車搭載談怡佑 及「小隻」前往確認甲屋位置及察看附近情形後,黃俊穎又 於同月8日21時43分許獨自前往甲屋附近觀察,於發現劉有 為等人已從外地返回甲屋,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邱家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 家照再以該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4分至48分許,撥打杜敏 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杜敏楠準備強盜所 需之槍枝、子彈,邵豐章此時亦因至乙檳榔攤找陳宥菖,而 透過其妻在乙檳榔攤工作之張家銘與陳宥菖取得聯繫。同日 (8日)23時29分至翌日(9日)凌晨1時12分間某時,黃俊 穎復獨自駕車至甲屋附近觀察並確認劉有為等人在屋內後, 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邱家照之行動電話及陳宥菖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邱家照、陳宥菖該情,邱家照 隨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杜敏楠之行動電話及談怡佑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杜敏楠及談怡佑,邱家照與談怡 佑、杜敏楠、陳宥菖、邵豐章、「小隻」、「阿弟仔」約在 乙檳榔攤碰面,談怡佑抵至乙檳榔攤後,因故先離開,另杜 敏楠則當場取出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除扣案1顆子彈外,其 餘槍枝及子彈因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交由「小 隻」、「阿弟仔」及邵豐章持用,陳宥菖亦交付槍枝1支( 因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予「小隻」,並囑其顧妥 該槍。邱家照、陳宥菖、邵豐章、「小隻」、「阿弟仔」於 杜敏楠交付子彈數顆後,與杜敏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1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仍與雖不在場但可預見強盜他人財物時,同夥之人可 能攜帶具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本意之黃俊穎、談怡佑,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其中1顆具 殺傷力之子彈。
㈡臨行出發前,先離開乙檳榔攤之談怡佑以其行動電話,撥打 邱家照之行動電話,告訴邱家照其不到現場執行,然會指派 2名小弟參與執行,並與邱家照約定會面地點,邱家照遂駕 車帶領,邵豐章則駕駛車牌Y6-3171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搭載「小隻」、「阿弟仔」跟後,經由清泉崗附近至豐原 區某處,與談怡佑所安排有強盜犯意聯絡並攜帶槍枝及刀具 各1支(因未扣案而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綽號「阿宏」 及「阿州」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期間「小隻」 、「阿弟仔」另將所竊得之RZ-6233號車牌2面(下稱丁車牌 )懸掛在丙車上使用,以避人耳目(邵豐章此部分收受贓物 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該丙車並改由「阿州」駕駛,搭載 邵豐章、「阿宏」、「小隻」、「阿弟仔」駛往甲屋。邱家 照則自行離開,並與談怡佑先後至杜敏楠位於沙鹿區東海路 12號之6住處(下稱戊屋),與陳宥菖、杜敏楠一起在戊屋 飲酒及等候消息。
㈢同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邵豐章與「阿宏」、「阿州」、「 小隻」、「阿弟仔」5人共乘丙車抵達甲屋附近後,先將丙 車停放興進路與自強街口附近停車格,再均戴口罩、帽子遮 掩,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3支(即 杜敏楠提供之2支槍與陳宥菖提供之1支槍,「阿宏」、「阿 州」原攜帶之1支槍則因故未帶下車)、刀具1支,結夥3人 以上,趁甲屋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一同侵入劉有為與家人所 居住之甲屋。進入後,邵豐章與「阿宏」、「阿州」、「小 隻」、「阿弟仔」5人即持刀、舉槍喝令在場之劉有為、王 麟暉、徐家定、曾德慶、邱博宏、陳茂盛、姚慶龍、廖美婷 等人趴下、不准動,在場之人見狀均嚇住,並因見邵豐章等 5人分持刀槍,而均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阿宏」見 狀,便叫「阿弟仔」持袋將桌上劉有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王麟暉之3萬5000元、徐家定之3萬元、曾德慶之 4萬5000元,合計23萬元,均予搜刮,再交給「阿宏」,「 阿宏」隨即出聲示意「阿州」、邵豐章、「小隻」、「阿弟 仔」等人撤離,且為避免遭劉有為等人自後追及,逃離時並 開槍嚇阻,再分頭徒步逃竄。
㈣後因在戊屋守候之陳宥菖、杜敏楠、邱家照、談怡佑遲未獲 邵豐章等人回報狀況,談怡佑遂先行離去,復因「阿宏」、 「阿州」疑欲私吞強盜所得款項,透過談怡佑向邱家照、陳 宥菖、杜敏楠等人佯稱出事。邱家照、陳宥菖、杜敏楠心急 之下,即由邱家照以其行動電話與黃俊穎之行動電話聯絡會 面。是日(2月9日)凌晨5時許,杜敏楠駕車搭載邱家照、 陳宥菖至北屯區崇德路2段之阿拉丁KTV與黃俊穎碰面,除告
知黃俊穎強盜甲屋行動出事外,亦要求黃俊穎帶渠3人前往 甲屋附近查看情形,惟遭黃俊穎婉拒。而邵豐章在徒步逃離 甲屋後,於同日(9日)凌晨4時左右,透過北區五權路與公 園路口附近酒店服務人員,聯絡計程車前往搭載其至甲屋附 近之丙車停放地點,將丙車駛離,並將丁車牌拔起棄置,且 因其發現丙車上有「阿宏」、「阿州」因故遺留未帶下車之 槍枝1支,遂於邱家照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邵 豐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與邱家照相約在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見面,邱家照即與陳宥菖於同日17時許,至南投 縣草屯鎮某處與邵豐章碰面,碰面時,邵豐章除告知邱家照 、陳宥菖強盜經過外,亦將其在丙車上發現之槍枝交給陳宥 菖,陳宥菖再轉交邱家照,邱家照遂攜帶該槍枝夥同邵豐章 於當日晚間,至談怡佑位於豐原區大明路208巷6號住處(下 稱己屋)附近,將該槍枝交予談怡佑,並詢問「阿宏」、「 阿州」等人有無聯絡,杜敏楠亦隨後抵達己屋詢問談怡佑其 所提供之槍彈下落。
㈤嗣經劉有為等人報案後,員警調閱甲屋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發現係邵豐章等人駕駛丙車犯案,於103年3月19日22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前查獲邵豐 章,並於停放該處之丙車內,扣得杜敏楠前開提供數顆子彈 中之1顆,又於翌日即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在沙鹿 區臺灣大道7段313號前,拘提陳宥菖到案,另循線查獲邱家 照、談怡佑、杜敏楠、黃俊穎。
二、邵豐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 103年3月8日至1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交易 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1 次、吳文雄2次、林榮發2次、黃柏書1次,合計6次,共得款 8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對象 、交易方式及價格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嗣經 警對邵豐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得情資後, 再詢問陳建志、吳文雄、林榮發、黃柏書,而查悉上情。邵 豐章於103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0號前被查獲時,經警於其停放該處之丙車內,搜索扣得 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諾基亞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片),邵豐章於偵審 中並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自白不諱。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有為、王麟暉、徐家定 、曾德慶、邱博宏、陳茂盛、姚慶隆、陳俊帆、陳建志、林 榮發、吳文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6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6人 、辯護人等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23 2頁背面-233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①證人陳建志、林榮發、吳文雄、黃柏書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邵豐章,②證人邵豐章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宥菖、杜敏楠、談怡佑 ,③證人邱家照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黃俊穎 、杜敏楠、談怡佑,④證人陳宥菖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對於被告杜敏楠,被告邵豐章、陳宥菖、杜敏楠、談怡佑
、黃俊穎及各選任之辯護人等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中證人邵豐章、邱家照、陳宥菖在法院均經交互詰問 ,依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 告邱家照、陳宥菖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 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 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 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 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於案發後在丙 車之採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 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邵豐章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邵豐章與其辯護人於法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 ,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232頁背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6人、辯護人等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232頁背面),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邵豐章、邱家照、陳宥菖、杜敏楠、談怡 佑、黃俊穎等6人:
㈠、被告邵豐章對於上開強盜劉有為等人財物、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惟就強盜部分辯稱:本件係伊在乙檳榔攤問陳宥菖 有何賺錢門路,陳宥菖遂邀伊參加本件搶案,叫伊負責開車 就可,詎伊在前往甲屋途中,「阿州」跟伊說人手不夠,要 伊一起下車行搶,伊才跟下車行搶等語。
㈡、被告邱家照對於上開強盜劉有為等人財物、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害人劉有
為等人之證述,被害人等應僅係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然其 等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核與強盜罪之要件有所不符等 語。
㈢、被告陳宥菖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乙檳 榔攤,並認識被告邵豐章、邱家照、杜敏楠等人,見過談怡 佑,於上揭強盜案發當日凌晨有至戊屋與被告杜敏楠喝酒, 後來被告邱家照及談怡佑有陸續過來,迄當日凌晨5時許, 有與被告邱家照、杜敏楠同往阿拉丁KTV附近找被告黃俊穎 ,下午與被告邱家照至南投草屯與被告邵豐章見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 辯稱:伊係乙檳榔攤店主,平常多會在檳榔攤內招呼客人, 因此邵豐章等人在伊檳榔攤內討論本件強盜事宜時,伊並不 知情且未同意參與,伊係於案發後始知悉本強盜案,又伊案 發前並未交付槍枝1支給「小隻」,他們如何交槍伊並未見 到,案發後邵豐章亦未交付1支槍枝給伊,案發當天一開始 是大家在檳榔攤喝酒打牌,談怡佑先走,之後伊就跟杜敏楠 回戊屋繼續喝酒打牌,邱家照後來才到,談怡佑最後才到, 當天凌晨5時許,到阿拉丁KTV附近時,係邱家照下車去跟黃 俊穎碰面,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下午是因為伊與邱家照 約好要吃飯,後邱家照接到邵豐章的電話,說要去草屯找邵 豐章,伊才跟著去等語。
㈣、被告杜敏楠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 月9日強盜案發當天有到乙檳榔攤,之後又與被告陳宥菖一 起回到戊屋喝酒打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在乙檳榔攤時並未交 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給邵豐章及「小隻」、「阿弟仔」, 事後亦無問談怡佑槍枝之事,伊當天回到伊家裡(戊屋)後 ,因與陳宥菖繼續打牌喝酒就醉了,對於有誰或邱家照、談 怡佑有無來伊家裡(戊屋)、及後來伊有無與邱家照、陳宥 菖到阿拉丁KTV附近找黃俊穎等情,伊均不知道,但當時並 非伊開車等語。
㈤、被告談怡佑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到乙檳 榔攤與被告邵豐章、陳宥菖、杜敏楠、邱家照、「小隻」、 「阿弟仔」等人見面談論搶劫事宜,並與被告黃俊穎到甲屋 附近察看,案發當天有到戊屋找被告邱家照,案發後被告邱 家照有拿1支槍到己屋附近給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 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本件係邱家 照聯絡伊說有賺錢門路,伊以為邱家照要叫小姐,所以就依 約到乙檳榔攤,待與邵豐章等人見面後,才知道是要去搶劫 ,伊對此不以為意,所以就走了,後來邱家照又跟伊說要叫
黃俊穎載伊去邱家照經營之檳榔攤,未料黃俊穎竟載伊到甲 屋附近察看,看完之後伊有到檳榔攤,並跟邱家照說伊不要 參加,而伊根本不認識「阿州」、「阿宏」2人,不知道邱 家照為何說他們跟伊有關係?如果伊有參與,又怎麼還會跑 去桃園喝酒?又怎麼未在現場?伊就是未參與其中,人才會 在桃園。當天係邱家照一直打電話,說要跟伊見面,伊才會 到杜敏楠家,才會有那麼多的通聯。案發當天邱家照打電話 給伊時,伊在桃園,邱家照說回臺中時跟他聯絡1下,伊於 回臺中跟邱家照聯絡後,邱家照請伊過去戊屋1下,伊才會 去戊屋,案發後邵豐章及邱家照有到己屋附近找伊,邱家照 並拿1支槍給伊,說邵豐章要跑路需要錢,要跟伊借錢,伊 回說沒有錢,就將該槍枝還給邱家照等語。
㈥、被告黃俊穎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被害 人劉有為等人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有去過甲屋2次,於本 件案發前有帶同被告談怡佑、「小隻」至甲屋附近察看,於 103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再到甲屋附近察看甲屋內是否有 人,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邱家照或陳宥菖,案發當天 凌晨5時許,有在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邱家照、陳宥菖、杜 敏楠碰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有1天在沙鹿區遇到「小隻」,「 小隻」說「阿豹」(即談怡佑)要看地方,伊說不認識「阿 豹」,「小隻」就叫伊打電話問邱家照,邱家照就給伊「阿 豹」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阿豹」載他去甲屋附近察看, 伊不曉得「阿豹」及「小隻」看現場的目的是什麼,問他們 也不說,又103年2月8日是「小隻」用陳宥菖或邱家照的電 話打給伊,叫伊去看甲屋裡面是否有人,伊才會在晚上10許 過去看,看完後伊有打電話回報,伊如果知道他們是要行搶 ,就不會幫他們看了,另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伊在阿拉丁 KTV附近與邱家照、陳宥菖、杜敏楠碰面後,他們說出事了 ,叫伊帶他們去甲屋附近察看,伊問出什麼事,他們說有人 去搶劫,伊聽後就拒絕他們了等語。
二、關於被告邱家照、邵豐章、陳宥菖、杜敏楠、談怡佑、黃俊 穎共同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查:
㈠、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邱家照獨自駕車,帶領被 告邵豐章駕駛丙車搭載「小隻」、「阿弟仔」,經由清泉崗 附近至豐原區某處,與「阿宏」、「阿州」會合後,「小隻 」、「阿弟仔」將丁車牌懸掛在丙車上,該丙車改由「阿州 」駕駛搭載被告邵豐章、「阿宏」、「小隻」、「阿弟仔」 前往甲屋附近,將丙車停在北區興進路與自強街口附近停車 格,再均戴口罩、帽子遮掩,並分持槍枝3支、刀具1支,趁
甲屋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一同侵入甲屋,並在現場之人均不 能抵抗下,搜刮桌上現金共23萬元(劉有為12萬元、王麟暉 3萬5000元、徐家定3萬元、曾德慶4萬5000元)後,分頭徒 步逃竄等情,業經在現場之被害人劉有為(參二分局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54頁)、王麟暉(參同上警卷第56-58頁) 、徐家定(參同上警卷第59-60頁)、曾德慶(參同上警卷 第62-64頁)、邱博宏(參原審第53號卷㈠第246頁)、陳茂 盛(參原審第53號卷㈠第242頁)、姚慶龍(參原審第53號 卷㈠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告邵豐章(參二 分局移送卷㈠第54-57頁、原審第53號卷㈡第51-74頁)、邱 家照(參偵字第11615號卷㈢第41頁、原審第53號卷㈡第75- 101頁)於警詢中自白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 :①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內容顯示:103年2月9日凌 晨2時15分37秒至2時20分23秒期間,懸掛丁車牌之丙車行經 興進路與南京東路、梅豐街,嗣停置興進路與自強街口附近 停車格(參二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84-88頁)。②被 告邵豐章指認上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車內之人,內容顯 示:駕駛是「阿州」,「阿宏」坐右前座,被告邵豐章坐後 座左側,「阿弟仔」坐後座中間,「小隻」坐後座右側,5 人均戴口罩、帽子(參同上警卷第32頁)。③前開路邊監視 器擷取畫面5張,內容顯示: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9分11秒 至2時44分55秒期間,被告邵豐章5人分頭徒步逃竄(參二分 局移送卷㈠第96-100頁)。④二分局偵辦0209專案歹徒犯案 前、後路線示意圖(參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 。⑤丙車採證照片18張(參二分局移送卷㈠第16-24頁)。 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俊帆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年2月9 日凌晨4時許接獲酒店少爺電話通知,到該酒店搭載被告邵 豐章到興進路附近(牽丙車)等語(參二分局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66-6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黃俊穎部分:
⒈被告黃俊穎於103年9月15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印尼 做詐欺之前,曾經在102年10月跟『阿清』借30萬元,後來 我在印尼為他工作,就用薪資抵債15萬元,加上我後來跟他 借的5萬元,我現在還欠他20萬元。有1次我去沙鹿遇到『阿 章』,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有事情要跟我老闆『阿清』 講,說欠他錢的事情,『阿章』就說跟我一起去,我就帶『 阿章』去。『阿章』跟我去見『阿清』之後,在車上問我說 『阿清』在做『桶子』是否很有錢,還有『阿清』都在哪裡 出入,他就約我願不願意一起跟他去衝『阿清』,他的意思 我理解應該是行搶。」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㈣第9-10
頁)。此核諸:①證人劉有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庭被告我只認識黃俊穎,他有去過我那邊(即甲屋)1次, 是朋友帶他去的,是來拿錢的,是別人叫我拿給他的。」等 語(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213頁背面、214頁背面)。②證人 陳茂盛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阿俊』有向『阿清』借 30萬元,是我幫『阿清』拿給『阿俊』的,後來我有幫『阿 清』跟『阿俊』要錢,當時在1家咖啡廳談時,『阿俊』有 邵豐章陪著過去。」等語(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28頁背面-2 9頁)。③證人即被告邱家照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黃 俊穎跟邵豐章去找他老闆談債務回來之後,就有在講要『衝 桶子』,這是我親自聽到。黃俊穎有講他對他老闆那邊不滿 ,有講類似要找他老闆麻煩的話。我在偵訊中說黃俊穎與邵 豐章去談債務的問題回來以後,黃俊穎就在提這件事(即衝 桶子),說他老闆家裡很有錢,這些都是屬實,我印象中黃 俊穎在喝酒時曾經講過『不然來去綁我們老闆』之類的話。 」等語(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93、98頁)。④被告邵豐章前 揭辯稱其主動問被告陳宥菖有什麼賺錢的門路,並於原審證 稱其於案發後有向被告杜敏楠借4000元(參原審第53號卷㈡ 第73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邱家照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在偵訊中供稱『案發後我與陳宥菖去草屯與邵豐章見 面前,打電話與邵豐章聯絡時,他說他現在身上沒錢,叫我 帶些錢去借他,然後我就帶1、2萬元去借他』,有屬實,我 確定到那邊有借他錢。」等語(參原審字第53號卷㈡第101 頁)等情,足見被告黃俊穎曾向其老闆「阿清」借錢,並到 甲屋拿錢,得知「阿清」常在甲屋出入,被告邵豐章則在找 賺錢門路,且很缺錢,之後被告黃俊穎與被告邵豐章去跟「 阿清」商談償債問題後,被告黃俊穎對「阿清」不滿,被告 邵豐章認為「阿清」很有錢,2人乃共同起意要去甲屋衝「 阿清」的桶子,亦即至甲屋搶劫「阿清」等人之財物。 ⒉被告黃俊穎自承於案發前曾搭載被告談怡佑、「小隻」前往 甲屋附近察看,於103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其獨自駕車再 到甲屋附近察看甲屋內是否有人,並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邱家照或陳宥菖,案發當天凌晨5時許,其有在阿拉丁KTV附 近與被告邱家照、陳宥菖、杜敏楠碰面之事實。而:①被告 黃俊穎所辯其係因遇到「小隻」,「小隻」說「阿豹」要看 地方,伊說不認識「阿豹」,「小隻」就叫伊打電話問邱家 照,邱家照就給伊「阿豹」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阿豹」 載他去甲屋附近察看云云,然與證人即被告邱家照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介紹談怡佑給黃俊穎認識,後來黃 俊穎有跟我要談怡佑的電話,他沒有說目的是什麼,我也沒
有要他帶談怡佑去看現場。」等語(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94 頁背面)顯然不符,可見被告黃俊穎係主動向被告邱家照索 取被告談怡佑電話,俟與被告談怡佑電話聯絡後,被告黃俊 穎再駕車搭載被告談怡佑、「小隻」前往甲屋附近察看。茲 被告黃俊穎若非知道被告邵豐章、「小隻」等人要去甲屋衝 桶子,並由渠等處得知被告談怡佑要參與,則被告黃俊穎既 不認識被告談怡佑,自不可能主動向被告邱家照索取被告談 怡佑電話,並搭載被告談怡佑、「小隻」去看現場。②被告 黃俊穎雖辯稱伊如果知道被告邵豐章等人是要行搶,就不會 幫他們看甲屋內的人回來了沒有云云。惟被告邱家照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黃俊穎剛好過去(甲屋)有看到,才打 電話回來,也沒有專程說一定就是誰叫他去那邊巡,應該是 沒有什麼人要求黃俊穎去甲屋那邊看。」等語(參原審第53 號卷㈡第94頁背面-9 5頁),再核諸被告邱家照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自103年2月6日起至2月9日間, 被告黃俊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有密切 之聯絡,2月6日有7通,7日有4通,8日有17通,9日有16通 ,且其中有約一半以上均係由被告黃俊穎主動撥打(參偵字 第11615號卷㈡第76-80頁),亦徵被告黃俊穎係自己積極主 動前往甲屋附近察看該屋之人回來及屋內有人與否等情,並 非他人所要求,此由其於該期間內如此密集與被告邱家照聯 繫乙情應可得知。茲被告黃俊穎若非與被告邵豐章合意,由 被告邵豐章找人去甲屋「衝桶子」,其負責帶人去看現場及 案發當天前往確認甲屋有人與否,其應無主動向被告邱家照 索取被告談怡佑電話,聯絡並搭載被告談怡佑、「小隻」去 看現場,復與被告邱家照如此電話密切聯繫,且又自己再到 甲屋察看裡面是否有人之理。③被告邱家照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們在阿拉丁跟黃俊穎說我們去『衝桶子』時, 黃俊穎並沒有任何驚訝的表情或反應。他是事先就知道了, 他是帶邵豐章去他老闆那裡回來後,就有討論到這些事情。 」等語(參原審第53號卷㈡第95頁背面-96頁),此稽諸被 告邱家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案發當 日自凌晨3時59分起至5時46分,亦即被告邵豐章等人已經逃 離甲屋現場後,被告黃俊穎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尚與被告邱 家照有12通聯絡紀錄(參偵字第11615號卷㈡第79頁背面) ,亦見被告黃俊穎應係事先即已知悉被告邵豐章等人要前往 甲屋行搶,且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至阿拉丁KTV與被告邱 家照、陳宥菖、杜敏楠碰面之前,其應係極關心此事,否則 應無於深夜時分猶與被告邱家照有如此頻繁之電話聯繫,亦 不會於清晨5時許又至KTV赴約之舉。至於其當時雖拒絕帶同
被告邱家照、陳宥菖、杜敏楠到甲屋現場附近察看,或係因 得知出事後,考慮被害人應已報警在附近調查,如再行前往 豈非自投羅網,是以其拒絕帶同被告邱家照、陳宥菖、杜敏 楠到現場察看,尚非可認係因其不知本案搶劫之故。 ⒊又被告邱家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算是案發前1天晚 上大約9點左右,『俊仔』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回來 了,要我聯絡邵豐章他們,我就先打電話給杜敏楠,而杜敏 楠、邵豐章他們那1、2天每天晚上都有到陳宥菖的檳榔攤聚 集,所以我接到電話後就到檳榔攤跟他們會合。」等語(參 偵字第11615號卷㈢第49頁背面),此核諸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顯示:103年2月8日21時43分許,被告黃俊穎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2通進來,於21時44分至48 分許與被告杜敏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2次,於 103年2月8日23時29分至翌日凌晨1時12分,與被告黃俊穎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4通聯絡紀錄(參偵字第1161 5號卷㈡第79頁)。另被告陳宥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顯示:103年2月8日23時32分至翌日凌晨0時55分,與被 告黃俊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3通聯絡紀錄(參 偵字第11615號卷㈡第74頁)。據此,堪認被告黃俊穎於103 年2月8日21時43分許獨自前往甲屋附近觀察,於發現劉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