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吳瑞政
吳靜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0 樓「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行)之負責人;被 告吳瑞政則係被告吳榮峯之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0 樓「侑昌實業社」(與易昌行同處,僅門牌各編 ,下稱侑昌社)之負責人;被告吳靜玟則為被告吳榮峯之妹 、被告吳瑞政之女,兼易昌行、侑昌社之會計人員,渠等均 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易昌行 、侑昌社所得之義務。詎被告吳榮峯、吳瑞政、吳靜玟皆明 知告訴人許佳榮於民國99年間,並未在易昌行、侑昌社任職 或支領任何薪資,依法不得申報告訴人許佳榮之薪資支出,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逃漏被告吳榮峯、吳瑞政綜合所得稅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吳靜玟於99年底某日,在易昌行、侑昌社共 用之辦公場所,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業務文書及內部原始會 計憑證性質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易昌行於99年1 月 至12月支給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 侑昌社於99年1 月至12月支給告訴人許佳榮薪資16萬5600元 之不實事項,並偽造告訴人許佳榮印文,表示告訴人許佳榮 業已簽收該等款項,再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同時將前開不 實之易昌行「薪資印領清冊」、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交 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1 月至12月間 ,自易昌行支領39萬6000元、自侑昌社支領16萬5600元之不 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以電子申報方式傳輸與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而據以行使,藉以浮列增加營業成 本費用支出,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此資料計算被告 吳榮峯、吳瑞政之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
吳榮峯、吳瑞政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 佳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許佳 榮之妻於101 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通知漏報前開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所得,告訴人許佳榮始 得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之供 述、②被告吳榮峯於99年11月9 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498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指訴、於101年 9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案 件(下稱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③被告吳靜玟於另案上 訴審所為之證述、④告訴人許佳榮之指訴、⑤證人林志寶於 另案上訴審提出之票據明細、告訴人許佳榮於另案上訴審所 為之證述、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4月25日中區 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2 份、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2張、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①被告吳榮峯辯稱:98 年底,告訴人許佳榮因有油漆塗裝工程案源,但無營業登記 及資金,無法獨立承接工程,遂與伊約定,由伊以易昌行或 侑昌社承接告訴人許佳榮介紹之工程,而工程完工後,扣除 工程成本,伊將前開工程利潤分成給付予告訴人許佳榮,惟 前開工程均由伊雇用告訴人許佳榮擔任工頭,帶領其他員工 負責施作,薪資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且因工地不限臺中, 有時需在外縣市進行工程,縱休假仍應支付伙食費,故當時 約定是給固定的伙食費1,800 元。因為當時其與許佳榮關係 極佳,只要不損害其與許佳榮的利益,縱使許佳榮在其等合 作期間以其自己資源在外自己接案工作,其不會追究等語; ②被告吳瑞政辯稱:伊雖登記為侑昌社之負責人,但因年事 已高,侑昌社之承做工程業務、施工、調貨及人員支配等業 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吳榮峯負責辦理,會計事務、文書及收放 款等業務,則由被告吳靜玟負責,故被訴事實伊均不知情等 語。③被告吳靜玟辯稱:告訴人許佳榮確於98年底就油漆塗 裝工程之相關施工事項受雇於被告吳榮峯,並帶領工班實際 施作工程,領取每日2,000 元之薪資,有薪資印領清冊可證 ,印章是告訴人許佳榮拿給伊,當著許佳榮面前蓋的,且告 訴人許佳榮於99年4 月6 日向被告吳榮峯預借工資18萬7000 元,經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摘要欄,再由被告吳榮峯 書明會計科目為「預借工資」,供告訴人許佳榮親自簽名確 認,足證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確實受雇於被告吳榮峯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榮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易昌行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瑞政則係被告吳榮峯之父,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侑昌社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吳靜玟則為被告吳榮峯之妹、被告吳瑞政之女,擔任易昌 行、侑昌社之會計人員。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被告吳靜玟 將記載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向易昌行領取薪資39萬6000元 ,向侑昌社領取薪資16萬5600元,並蓋有告訴人許佳榮印文 之易昌行、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交予會計師,由會計師製作 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1 月至12月間,向易昌行支領39萬6000 元、向侑昌社支領16萬5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後,再以電子申報方式傳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此資料計算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之營利事 業所得,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因認告訴人許佳榮之配偶江素 貞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告訴人許佳榮向易昌行 、侑昌社領取之薪資,乃發函通知江素貞補稅、查對或申請 更正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2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1 年 9 月14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許佳榮領取薪資16萬5600元)、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侑昌 社)、易昌行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易昌 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許佳榮領取薪資39萬60 00元)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8 至11頁、 第18至34頁、第36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許佳榮雖於偵查中指稱:伊沒有領過易昌行、侑昌社 之薪資,也沒有領過這二家公司之獎金,只有於92、93年間 在易昌行做油漆工,伊在98年底至99年10月左右向被告吳榮 峯調工,他們師父的薪水是伊給付,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也 是領伊的薪水;而印領清冊上的印文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 是伊的,伊也沒有交給誰蓋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 692 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以告訴人身分於99年9 月14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僅指稱經營永順 工程行之許朝淵、許佳豪涉嫌詐欺,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4987 號偵查過程中,始於100 年5 月3 日提出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指稱告訴人許佳榮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許佳榮與其弟許家豪係 竊取並偽造其弟許朝淵(即永順工程行)之支票,持向不
知情之被告吳榮峯或吳靜玟換票,而提起公訴,嗣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內刑事告訴 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確認無訛(分見99年度他字第 5346號卷第1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卷第288 至 291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987 號、第28 065 號起訴書及告訴人許佳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47頁至第58 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吳榮峯、吳瑞政與告 訴人許佳榮之關係在100 年5 月間急遽惡化,嫌隙甚深。 則告訴人許佳榮於102 年1 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其後 之指訴內容,難期為全然公正客觀之陳述,自應審慎檢視 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許佳榮於102 年1 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稱 其因配偶江素貞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01 年9 月14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遭被告吳榮峯等人虛報 薪資,並於101 年10月5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 雄稽徵所提出檢舉(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3 頁) 。惟觀諸易昌行、侑昌社所填發告訴人許佳榮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得人地址均記載為「彰化縣○ ○鎮○○里0 鄰○○巷00號」(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 卷第19頁、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江素貞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間有無收到許佳榮的扣繳憑單 ?)沒有。」、「(99年間許佳榮在何處工作?)不清楚 ,99年登記結婚後,我們就是分居的狀態,一直沒有住在 一起。」、「(本件是妳先收到補稅通知?)對,國稅局 通知我要補稅。」、「(收到補稅通知後如何處理?)我 跟許佳榮確認是否有幫侑昌、易昌工作,許佳榮說沒有, 那段時間好像許佳榮已經自己開上億工程行,自己接工作 ,我確認許佳榮是自己工作後,請國稅局去查為何會有這 筆收入,因為我們並沒有幫別人工作。」、「(筆錄中記 載99年時許佳榮所留存的戶籍及現住地都是在彰化縣○○ 鎮○○巷00號,所以100 年時許佳榮事實上戶籍及現住地 都是在彰化○○鎮?)對。」、「(妳99、100 年間住哪 裡?)嘉義。」、「(許佳榮當時都是住在彰化?)對。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至234 頁),且依所得稅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該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 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準此,倘易昌行、侑昌 社確係虛報其99年度薪資所得,告訴人許佳榮應於100 年 2 月間,即已在彰化縣住處親自收受易昌行、侑昌社填發 之扣繳憑單而查悉,並可及早向稅捐機關反應。則告訴人 許佳榮所稱其遲至101 年9 月間始因配偶收受補稅通知而 知情一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原審法院曾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原卷,其中第17頁警詢筆 錄、第21頁警詢筆錄、第32頁刑事委任狀上均有「許佳榮 」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乙1 至乙3 類印文,該 卷第32頁刑事委任狀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248 頁),連 同被告3 人提出之侑昌社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 冊原本之第3 頁上領款人許佳榮1 月至12月蓋章欄之「許 佳榮」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甲1 至甲12類印文 ,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249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 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1 至甲11印文均與 乙3 類印文相同,至甲12類印文因重複蓋印,乙1 、乙 2 類印文則因紋線粗化或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 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4 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 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204 頁),堪認上開侑昌社薪 資印領清冊上「許佳榮」之印文,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2頁刑事委任狀上之 「許佳榮」印文係來自同一印章。而告訴人許佳榮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該刑事委任狀上之「許佳榮」 印文係其親自蓋用,且其印章未交由易昌行、侑昌社保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第227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許佳榮之舅舅林志寶於本院105 年 5 月12日審理時,曾經提出告訴人許佳榮交予其暫時保管之 帳目明細,經被告吳靜玟當庭辨認後,自承該帳目明細確 係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從而,證人林 志寶所提出該帳目明細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觀諸該帳目 明細99年8 月10日欄項,曾記載「代刻許佳榮牛角私章 1 枚」「(四分局內交本人)」等情,有99年7.8.9.10.11. 月份許佳榮帳目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亦可佐證告訴人許佳榮於原審時所陳被告吳榮峯等人代 告訴人許佳榮刻章後,業已於99年8 月10日即已將前揭印 章交由告訴人許佳榮保管無訛。從而,告訴人許佳榮於偵 查中所稱蓋用於印領清冊上之印章乃係被告等人盜刻,該
印章非其所有一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38頁、 第62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吳靜玟辯稱印章係 告訴人許佳榮交其蓋用等情,應屬有據。而告訴人許佳榮 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告訴人許佳榮於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警卷內蓋印所使用之印章何在時,告訴人許佳 榮先證稱:可能是其阿姨保管等語;後又改稱:東西都放 在家裡沒有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後經檢察官 詢問告訴人許佳榮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時,告訴人 許佳榮即又改口陳稱:其都把印章放在車上,車門沒上鎖 ,可能被他們拿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惟 告訴人許佳榮此部分臆測此並無實據可佐,且告訴人許佳 榮前後指證亦有齟齬矛盾,實難採信。從而,起訴意旨認 被告3 人偽造告訴人許佳榮之印文及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 ,即屬無憑。
㈢證人李坤泓於偵查中證稱:許佳榮於98年底到99年中在易昌 行擔任工頭,伊也是工頭,他以前有在易昌行工作過,後來 離職,在外面接工作,聽說不是做得很好,又回來找我們老 闆,替他把做不好的工程收尾,收尾後他自己沒什麼案子, 就跑回來我們公司做工,他任職時,每月20日發薪水,伊曾 經看過老闆發薪水給他,時間是在98年底,快過年的前幾天 ,易昌行和侑昌社在同一間,只是二個門牌號碼,所以他領 易昌行還是侑昌社的薪水伊不大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2頁至 第84頁反面)。證人郭致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年 底是否曾經跟吳榮峯去澎湖工作?)有,去兵營作工程後的 修繕。」、「(有看過許佳榮跟吳榮峯領薪水?)有看過拿 工錢,有事情都會找老闆。」、「(有看過許佳榮拿印章去 大雅公司領錢?)有。」、「(【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 692 號卷第20頁反面印領清冊】上面郭致源印章是你本人拿 去蓋的?)是我自己的印章。」、「(有看過許佳榮跟你一 樣,拿印章去公司蓋同樣的印領清冊?)應該也有這種動作 。」、「(是跟你同時去蓋印章?)報稅時要拿去蓋印章, 不然他們沒辦法辦手續,當時我們剛從澎湖回來。」、「( 你有看到許佳榮拿他的印章去蓋?)對,他有去找吳小姐。 」、「(當時李坤泓有在一起?)有,我們也在那邊喝酒。 」、「(剛才表示許佳榮跟吳榮峯領錢,且次數蠻頻繁,意 思為何?)我們都這樣,有時沒錢看到吳榮峯就跟他借錢。 」、「(那就不是領薪資?)對,那算是預借工資。」、「 (有無與許佳榮在同一工地工作?)有,但他都沒有在工作 比較多,是有在那邊做事,但機會蠻少,我們都會分開到處 做。」、「(許佳榮負責的工作?)許佳榮算是工頭、班長
。」、「(許佳榮是否可以管理你們?)應該可以,我們應 該算是受他管理,我們有事情要問他。」、「(有無看過許 佳榮跟吳榮峯或吳靜玟領薪水?)有,看過2 、3 次。」、 「(你拿印章去蓋印領清冊當天有看到許佳榮?)有。」、 「(當天是所有員工都去蓋印領清冊?)大家都要回公司蓋 章,但我們不一定約好同一時間回公司蓋章。」、「(是否 同一天去蓋印領清冊?)那陣子要蓋印領清冊,那天澎湖工 地做完,我們一起回去吃晚餐、聊天,吳小姐就叫我們去蓋 印領清冊。」、「(當時吳靜玟是否叫很多人去蓋印領清冊 ?)大家接二連三去蓋印領清冊,那天我去蓋的時候還有許 佳榮、李坤泓一起蓋,我不是專門去蓋章,是跟吳榮峯從澎 湖回來順便去蓋章,當天許佳榮、李坤泓也有順便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6 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坤 泓、郭致源之上開證詞,告訴人許佳榮確於99年間受雇於易 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一職,並曾實際向易昌行、侑昌社 領取薪資,證人郭致源甚且目擊告訴人許佳榮於薪資印領清 冊上蓋章。雖證人李坤泓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請求 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18-1頁予證人閱覽】這是侑 昌實業的印領清冊,你的部分是自己蓋的?)證人李坤泓答 這都是會計在我旁邊蓋的。」、「(你去蓋印章的當天,有 無看見許佳榮去蓋?)沒有。」、「(侑昌實業社、易昌行 是同一天蓋的?)我蓋完回家後,又叫我回來蓋的。」、「 (那一天許佳榮在嗎?)我沒有遇到許佳榮。」、「(郭致 源在嗎?)也沒有遇到,我們是各自去蓋的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289 頁正反面),與證人郭致源所述其等於同一時 地蓋用印領清冊之部分不合。惟本件案發迄證人李坤泓證述 時,已3 年有餘,證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難免漸趨模糊; 且每位證人於證述親身見聞時,實囿於各人對於事件之觀察 能力、注意目標、記憶狀況等諸多變數。從而,要難僅因證 人間於偵審所陳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 信性。本院審酌證人李坤泓、郭致源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許佳 榮於99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並曾實際領 取薪資,核與被告吳榮峯、吳靜玟所辯相符;且告訴人許佳 榮指訴被告3 人偽造印文、薪資印領清冊一節又有重大瑕疵 ,指訴可信度甚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認被告 3 人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 及申報之告訴人許佳榮薪資費用並無不實之情。 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許佳榮之請求傳喚證人洪 金全出庭作證,經證人洪金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間在何處工作?)跟許佳榮一起工作,他趕工時就叫我去,
我每天都有去。」、「(是許佳榮叫你去上工?)對。」、 「(薪水何人發給你?)許佳榮,都是以現金,我去沒有幾 天。」、「(是否認識吳榮峯、吳靜玟?)看過,但不太認 識。」、「(如何見到?)在工地看到。」、「(吳榮峯為 何跟你在同一工地?)許佳榮在趕工,叫吳榮峯帶工人去幫 忙。」、「(99年吳榮峯與許佳榮工作上的關係,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許佳榮是有趕工才找你去做?)對 ,許佳榮趕工時我才去做。」、「(就油漆的部分,你自己 也是老闆?你有無接工作?)加減(台語)接。」、「(所 以你是在許佳榮趕工時才調去支援他?)對。」、「(你並 不是受僱於許佳榮?)對,平常並未受僱於許佳榮。」、「 (99年間幫許佳榮工作的頻率?)我不記得時間。」、「( 一整年下來幫許佳榮工作的天數?)一年最多一個多月。」 等語。惟依照證人洪金全前揭證述,其於99年間與告訴人許 佳榮在工作上之接觸時間甚為有限,且不清楚告訴人許佳榮 與被告吳榮峯等人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則其證言自無從證明 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未受雇於被告吳榮峯等人。 ㈤易昌行負責人即被告吳榮峯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表示因 未能提供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所得39萬6,000 元支付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願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處罰,其所漏稅額為6 萬 7,320 元,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4 月25日 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102年度他 字第692號卷第17頁 )。惟證人魏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侑昌、易昌公司申報營業稅,是否由你的會計師事務所 負責處理?)是我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侑昌、易昌 給你辦理的年度申報,是否必須提供所給付員工薪資名單及 支出?)要。」、「(事務所作業是要明細包括用印?)薪 資清冊要蓋章。」、「(事務所是否會逐一依照清冊做業務 上的填載,並向稅捐機關辦理?)對。」、「(事務所要逐 一審查?)逐一審查是要看清冊、金額對不對。」、「(事 務所要有印領薪資明細才能進行申報?)對。」、「(99年 度易昌印領清冊裡面,申報時是否也是一樣要依照申報內容 提供每個員工簽領薪資的資料?)我們是根據清冊統計後, 填寫扣、免繳憑單,送回易昌讓他們核對後,再分發給員工 。」、「(事務所提交申報資料時,印領清冊會不會送出去 ?)不會。」、「(侑昌、易昌印領清冊何人交付給你?) 吳靜玟。」、「(有無將印領清冊影本或原本送交稅捐機關 ?)印領清冊的影本和原本都不會交給稅捐機關,他們只要 電子檔,現在都不希望我們用手寫。」、「(事務所有無留 存印領清冊影本?)不會,整個會計憑證都要還公司,因為
我們只是代理。」、「(事務所在100年1月申報完扣繳憑單 後,就將印領清冊原本還給侑昌、易昌公司?)一般我們整 個會計憑證都會在隔1、2年時間後才交還給廠商,因為國稅 局會抽查。」、「(偵查中有向國稅局調取印領清冊,發現 侑昌實業社的印領清冊上有許佳榮的資料,但易昌油漆行這 邊沒有許佳榮的資料,能否說明?)不知道,因為當時憑證 已經送回公司了,作業上我們不可能保存,如果國稅局問的 話,是由公司去和國稅局人員處理。」、「(本案國稅局有 提供資料給檢方,這些印領清冊是何人提供給國稅局的?) 國稅局調查時,是由廠商提供的,因為我們已經還給公司了 。」、「(依照你們一般處理的慣例,申報當時應該會有許 佳榮的資料?)對,會有清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 8至241頁),而比對卷附易昌行、侑昌社之薪資印領清冊及 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18至18之1頁、第19至31 頁),除易昌行99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所載告訴人許佳榮領取之薪資,查無 相對應之薪資印領清冊外,其餘薪資給付資料均可逐筆勾稽 無訛。是證人魏秀文所稱,其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時 ,會審核有無相對應之薪資印領清冊,應屬實情。參以被告 3 人倘真如告訴人許佳榮所指,係自行偽造薪資印領清冊, 大可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再偽造一份供核,然卻捨此不 為,坦認無法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甘願受罰,益見其等並無 造假之情。從而,本件不能排除易昌行確有提出蓋有告訴人 許佳榮印文之薪資印領清冊,供魏秀文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 繳憑單使用,但在魏秀文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前不慎遺失,或 在歸還易昌行後不慎遺失,以致未能提出之可能性。故尚不 能逕以易昌行於稅捐機關事後調查時,無法提出薪資印領清 冊之事實,推認告訴人許佳榮未向易昌行領取薪資。 ㈥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告訴人許佳榮曾於99年4 月6 日 ,向被告吳榮峯借用到期日99年5 月30日、金額為18萬7,00 0 元、票號為0000000000號支票壹張,會計科目記載為「預 借工資」,其上並有告訴人許佳榮之簽名乙情,有現金支出 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佳榮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簽名時會計科目已記載為預借工資等 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榮峯係以預借工 資之名義出借支票予告訴人許佳榮使用。至證人林志寶於另 案上訴審審理時提出之票據明細雖顯示,該明細所列編號10 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票號為000000 0000,發票日為99年5 月30日,無互換之永順工程行票據, 借款對象為許明松,備註欄並記載「許佳榮提現」(見偵卷
第88頁正反面),而告訴人許佳榮於101 年10月9 日另案上 訴審審理中亦證稱:「(編號1 、2 、3 、4 、7 、10、12 、13、14、15、19,按照林志寶的記載,你曾經以上面所記 載的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或侑昌實業社的支票,向林志寶、林 梅、許明松提現借款,此記載是否正確?)這個記載是對的 。」等語(見偵卷第92頁)。惟上開票據明細及告訴人許佳 榮此部分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許佳榮借得00000000 00號支票後,持向許明松借款之事實,並無從反推現金支出 傳票上有關「預借工資」之記載並非真實。是起訴意旨認證 人林志寶於另案上訴審提出之票據明細,及告訴人許佳榮於 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0000000000號支票非告訴 人許佳榮預借之工資,要屬誤會,遑論以此推認告訴人於99 年間未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
㈦起訴意旨雖另執被告吳榮峯於另案偵查、另案上訴審及被告 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陳述,作為告訴人許佳榮未於99 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之論據(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 、3 )。然觀諸卷附另案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所載, 被告吳榮峯係在檢察官訊問:「許佳榮以前有無向吳榮峯借 換支票?」之問題後,陳稱:「我有借過票給許佳榮支付房 租和貨款,他以前受僱於我,他沒有請公司,我是幫他」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40頁反面),是檢察官 當時訊問之重點係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許佳榮之票據往來關 係,而非其等間之工程合作模式,被告吳榮峯未為詳盡無誤 之回答,即無可厚非。又被告吳榮峯於101 年9 月18日另案 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許佳榮本身有工作上合作伙 伴的關係,他的帳、客源我們幾乎是共同都有,我也不怕他 ,我私底下也有借許佳榮支票,因為他本身沒有公司行號, 有時候需要材料周轉等等我會幫他」(見102 年度偵字第22 800 號卷第68頁反面)、「只要是工程上的問題,我都會幫 他(許佳榮),包括他娶老婆時,我也是一樣,但是他會跟 我明講他這個票可能會拿去跟人家調頭寸,他會跟我講,那 我會借他。我會借他是知道他哪邊還有做工程,哪邊還有工 程款可以收,而且該工程款是我可以經手到的」(見102 年 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69頁反面)、「(他〈許佳榮〉個人 到底是在永順工作還是個人有自己接外面的油漆工作?)他 92年在我這邊做時是剛離開永順,後面知道的,也沒辦法證 實,但是他後來又有中間離職又回去跟他兄弟們大家經營永 順,到底在何時離職我不曉得。(你不是對他哪邊有工作很 清楚嗎?)那個是在後面,大概是在98年開始,他說他自己 有接一些工程了。除了公司的工程以外,他還有自己私人接
的工程。(你怎麼知道他在公司部分還有在上班?)那也不 叫上班,有時候是公司有工作會叫他去代工,材料費公司出 ,他有做這個部分。另外一部分他自己有接私人的工程,他 也會利用這樣子。所以檢察官妳剛才問我為何能夠知道私人 跟公司的,那就是他們現在在扯的」、「(問:就你了解你 怎麼知道他到底有無在永順這邊上班?你怎麼確認他拿來的 票真的是因為公司要付貨款?)因為我之前跟他們家都很熟 了…許佳榮後來工程越來越多,他需要更多的資源,包括材 料帳,他會來找我。我不會去幫永順工程行,因為他們的工 程算起來比我多,所以我沒辦法幫他那種大忙,但是像許佳 榮缺人要調人手,或者要去買材料,因為我那邊有時材料會 比較便宜一些,或者這你開的票期可以久一點,譬如我月結 給你開3 個月的票,那他們那邊月結就要開1 個月的票,生 意人都懂,他就會來找我。找我的時候,我就會介紹廠商跟 他認識,我跟他做一個保證這個是好朋友沒有關係你不用擔 心。他有時候人家收款有些工程款沒有收進來他會跟我講能 不能先借我的票開給廠商或者他要去周轉,他會跟我講。他 也有跟我講他的長輩要去票貼付一些工資,這是講明的我借 他,但是我知道何時他有錢進來,慢個半個月、1 個月,但 是至少錢進來時,吳靜玟會幫我去收錢,該付掉的我們這幫 你處理,剩的就是你的,我們已經做的這樣彼此的信任。」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70至71頁)。另被告 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他(許佳榮)曾在我 們公司這邊工作一段蠻長的時間,我的老闆跟許佳榮比較好 ,有點像兄弟這樣子,如果他有困難,我老闆一定會幫忙他 」、「(妳是否清楚他們倆兄弟〈許佳榮、許佳豪〉有無在 票上所顯示之公司〈永順工程行〉工作?)其實他們兩兄弟 出去都說他們是永順工程行的人。包括在99年1 月我還有幫 他們永順工程行在日月潭新蓋的日月行館飯店丈量,他們三 兄弟都在那邊工作過……那是他們共同經營的公司,因為他 們畢竟是兄弟,我們算是1 個朋友,只是幫助他們的人而已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66頁正反面)。 綜觀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上開所言,固可證明告訴人許佳榮 在98年至99年初以永順工程行或自己名義承接工程,被告吳 榮峯並提供人手、材料或資金上之協助。惟另案審理之重點 ,在於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何以願意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 開立之支票,交換告訴人許佳榮、許佳豪兄弟所持永順工程 行名義開立之支票,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作證時,因而偏重 說明其等如何曾經協助許佳榮或永順工程行之業務經營,未 一併提及其等與告訴人是否另有聘任其擔任工頭等約定,與
常理亦無違背。況且,被告吳榮峯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所證 述,有關告訴人許佳榮在永順工程行外,自己私人承接工程 ,並尋求被告吳榮峯協助部分,實與被告吳榮峯嗣於本案偵 查中所述「告訴人以前在永順工程行,這間工程行是他們三 兄弟在經營,他在98年底來我配合,包括人員借調、材料代 叫、借貸金錢,他有在我們公司服務時,我們就會幫他報稅 。」、「許佳榮在92年底到94年間有在易昌服務過,後來他 自己去外面當老闆,可能經營不順,又在98年底來找我,希 望我能幫他忙。」、「(月薪怎麼算?)要看他業績,他有 他以前的客戶,接了案子會來找我配合,由我出工、出料、 出資金,把案子完成,我們會有一定的比例利潤,該案結算 完盈餘再去分帳,以獎金方式分給他,他不是以一般工人算 ,但中間還是會給他薪資,一天2,000 元計算,這是師父工 的行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44頁),及 被告吳靜玟於本案偵查中所稱:「(許佳榮在上開二家公司 有無任職?)有,許佳榮算這二家公司工頭,他應該自九十 九年開始任職,他剛開始是至公司尋求支援,他向吳榮峯講 ,他是個人,並沒有公司,他原本在公司工作,後來又出去 自己做,他回到公司,要求用公司名義支援他,他接案件後 ,與公司一起完成,有人員支援及材料支援或金錢支援,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