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15號
TCHM,104,上訴,101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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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林照明 律師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傳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蕭淇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
16398 號、16947 號、18531 號、18535 號、第1968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壬○○、子○○、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監視器、幼兒用三輪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及乙○○、丁○○、壬○○、子○○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壬○○、子○○、丙○○各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
乙○○被訴於101 年7 月29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壬○○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子○○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6 )所各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恐嚇辛○○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乙○○(筆名李卓澔) 係前臺中市私立中○林文理短期補習 班(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中○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設立代表人:李○美,下稱中○林補 習班) 之實際負責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辭去管理人 職務)。其與辛○○在補教業已認識10餘年,辛○○原在乙 ○○所經營中○林補習班擔任家教班主任職務,惟因乙○○ 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薪資、獎金,且在工作期間,對辛○○有 言語暴力之行為,辛○○遂於100 年9 月底、10月間離職, 惟仍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中○林補習 班宿舍內。然因乙○○尚積欠辛○○新台幣(下同)420 萬 元(含100 年8 月、9 月薪資,計20萬元;獎金計有300 萬 元;力誠補習班股金100 萬元),辛○○遂多次向乙○○催 討,但均無下文。辛○○乃於101 年1 月9 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辛○○原本並預定於101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乙○○相約洽談薪資、獎金等償還問 題,並事前傳送內容為: 「⒈未來的規劃。⒉薪資和獎金的 金額和領取時間,不知不覺已經過了3 個多月了」之簡訊予 乙○○及其楊姓助理,希望見面時有所共識,惟乙○○只回 覆辛○○「事情照你意思?你不是太天真,就是我太愚昧, 你認為呢?」等簡訊內容。且乙○○之楊姓助理打電話向辛 ○○表示:之前所積欠薪水,就當作沒這一回事,公司可以 先預支你薪水,但前提必須要回去上班等語;辛○○認為不 合理,透過楊姓助理向乙○○表示沒有見面洽談之必要。詎 乙○○聞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1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巷000 號3 樓宿舍內,手持該宿舍內之球棒助勢,要求辛○ ○坐下,先以兇惡之口氣對辛○○表示: 「⒈如果辛○○要 回補習班工作,就要一切聽乙○○的,不能有其他意見。⒉ 補習班虧損600 萬元,一切要由辛○○負責。」等語,再對 辛○○恫嚇稱:「搞砸了,媽的就翻臉,這就是你的意思, 你的作為對不對,要反擊,我反擊給你,報紙翻開看看,一 個幹(起訴書誤載為告)我600 萬元的,我打斷他的腿,看 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期間不時揮舞球棒、 以球棒敲打地板、桌椅而發出聲響,直至辛○○應允再返回 中○林補習班任職後,始行離去。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辛○○,辛○○因而心生畏懼且不停哭泣,更不敢繼續 居住在上開宿舍,而連夜返回伊位於新竹之住處(地址詳卷



),足以生危害於辛○○之身體安全。
二、緣戊○○(原名張進峰)為臺中市私立○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起訴書記載為臺中○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 0 號7 樓之7 、7 樓之18,設立代表人:詹○惠,下稱臺中 ○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且將臺中○林補習班對外事務 委由班主任己○○打理。乙○○與戊○○間因補習班股權糾 紛涉訟,關係不睦,且對戊○○、己○○自101 年7 月初起 登報、發放黑函及宣傳車沿路廣播等攻擊乙○○及影響中○ 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深感不滿,乙○○經報警處理效果不 彰,乃決定委請丁○○介入處理己○○及對臺中○林補習班 所為不利中○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己○○ 【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且非屬起訴範圍】 及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 東西恐嚇己○○等),並先後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在臺中 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同年月8 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附 近餐廳,與丁○○共同謀議前開反擊行為,並達成共識推由 丁○○逐步執行,而與丁○○(含旗下成員)各別基於毀損 、恐嚇、強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住處潑漆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前段部分 ):
戊○○因於101 年7 月7 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版面登載 「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欠債共5 千633 萬2782元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不容抵賴」等內容,臺中○ 林補習班並發放黑函,且將上開內容製成車身廣告,張貼在 廣告宣傳車上,沿街在乙○○所經營之中○林補習班附近繞 行宣傳、廣播,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乙○○深恐中○林補 習班因此招生失利,因而對戊○○、己○○深感不滿,竟於 同日12時21分19秒(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1分,業經原審 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丁○○(綽號阿扁、扁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告知丁○○要對己○○「安排一下」,再以 微信(We Chat )即時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與丁○○商議,欲先以 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潑漆之方式 ,使己○○產生恐懼,停止不利於乙○○及中○林補習班招 生之行為,並推由丁○○負責執行。乙○○即與丁○○共同 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 ○○尋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 ,於翌日(即101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28分許(監視錄影



畫面時間為凌晨4 時28分,起訴書記載為凌晨4 時30分), 共騎機車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 ,朝己○○上開住處車庫鐵捲門及地面(起訴書誤載為上址 住處內之車輛、牆壁及大門),丟擲內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 ,紅色油漆因而潑灑在地面及己○○所有之車庫鐵捲門上, 致令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鐵門被油漆覆蓋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並以此潑漆之方式為未來惡害 之通知用以恐嚇己○○。己○○隨即聞聲起床下樓查看後, 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己○○之安全。
㈡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後段 部分):
己○○雖因上開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 旺季,基於招生競爭,仍冒風險繼續以車身貼有上開乙○○ 欠債不還等內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按 :該車車主登記為鄭弘昌,由戊○○向案外人李○雲借用, 再交由己○○管領,供為臺中○林補習班宣傳使用),沿街 在乙○○所經營之中○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傳、廣播,乙○ ○一再報警到場制止,惟均效果不彰,更為不滿。其為達使 臺中○林補習班不再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 及中○林補習班招生之訊息,乃於101 年7 月14日14時47分 5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阿扁,那部 車又來了」,要求丁○○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 ,丁○○即派旗下成員處理後經回報已辦妥,惟丁○○旗下 成員只對廣告宣傳車噴漆(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未 據告訴,且非起訴範圍),而未刺破輪胎,經乙○○發覺後 ,見未達制止上開廣告宣傳車沿街廣播之目的,且感丁○○ 辦事不力,再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向丁○○表示:「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 」、「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 沒破!還一般氣而已。」,丁○○回稱:「下面的人打折, 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給我說辦好了。」等語,乙○○隨 即表示:「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 等語,藉此表示其是要以刺破上開廣告宣傳車輪胎,使己○ ○產生恐懼,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林 補習班招生訊息,並推由丁○○負責執行之犯意,丁○○並 向乙○○稱:「我知道,我現在教訓他們。」等語,其受乙 ○○責難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旋於101 年7 月18日晚上21、22時許,與壬○○( 原名廖子軍,綽號光頭)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 面謀議,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壬○○,以2,000 元之 代價,找人至臺中市雙十路與錦新街口附近停車場內(亦位 於孔廟附近),刺破上開己○○使用廣告宣傳車輪胎,以達 恐嚇己○○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林補 習班招生訊息。壬○○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 年7 月19日1 時15分2 秒、1 時21分2 秒、1 時33 分11秒許,與子○○(綽號小隻,子○○此部分犯行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與 子○○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靠近水利大樓前見面轉告上情相 互謀議,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子○○應允執行,子○○即 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該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不詳之人所有,且未扣案 )刺破該宣傳車輪胎4 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該車車主 鄭弘昌,並以此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 通知,用以恐嚇己○○。事畢,子○○旋於同日3 時2 分50 秒許,以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壬○○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回報已辦妥,2 人繼而於同日3 時4 分4 秒、3 時24分 40秒許通話聯絡後,相約在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6樓之29住處樓下見面,並先向壬○○收取1,000元之報 酬。嗣於不詳時間,丁○○再經由壬○○轉交報酬尾款1,00 0元予子○○。己○○經得知上情後,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 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㈢強制庚○○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己○○雖因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 ,迫於招生競爭,仍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僱請喜 美廣告公司員工庚○○駕駛車身貼有上開乙○○欠債不還等 內容海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廣告宣傳車, 沿臺中市三民路往南行駛至太平路右轉,到太平國小後迴轉 ,再沿太平路往三民路方向來回行駛,沿途持續公開播放「 乙○○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 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 再耍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之廣播,經中○ 林補習班人員發覺報警前來處理該宣傳車違規停車,經警於 同日9 時47分許到場勸導該宣傳車駛離,於同日11時1 分28 秒許回報結案離開現場。惟庚○○見警員離開現場後,又駕 駛上開廣告宣傳車返回沿上開路線繞行宣傳。乙○○知悉後 大為震怒,竟與丁○○共同基於強制(起訴書贅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出面攔車以制止該廣告宣傳 車繼續繞行沿路廣播,並推由丁○○負責執行,加以謀議後



,丁○○旋偕同不知情之王威智(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及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起訴 書誤載為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 時29分、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三民路與太平路口,由丁○ ○以步行攔車之方式,在路中強行攔下庚○○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再由丁○○對庚○○恫稱:「 不可以再開廣告車,不然會有人騎機車來破壞廣告車,會來 打你,你人會受傷。」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庚 ○○行使開車之權利。繼而要求庚○○下車,即逾越共同犯 意(乙○○涉共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單獨向庚○○恫稱:要撕毀該車車身廣告 海報(起訴書記載為廣告貼紙、廣告宣傳紙)才能離開等語 ,庚○○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持剪刀剪毀撕開該車身廣告海 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上開廣告海報所有人戊○○提出告 訴),而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丁○○隨後將庚○○被迫所 撕毀之車身廣告海報一併帶走後,庚○○始得駕車離開。 ㈣強制甲○○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喜美廣告公司因其員工庚○○遭攔車事件,而不再繼續承接 臺中○林補習班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廣播,戊○○、己○○ 乃另僱用甲○○,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許,駕駛戊○○向 友人借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廣告宣傳車(該車 車身亦張貼有「卓澔還錢、乙○○(卓澔)欠債、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趕快還我錢,中○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 乙○○欠債,共伍仟陸佰參拾餘萬元、不容抵賴」等內容之 廣告海報),自臺中○林補習班班址開始,沿臺中市三民路 、精武路、五權路來回行駛,沿途一直公開播放有關於「乙 ○○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 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再 耍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乙○○因於101 年7 月14日已要求丁○○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 (詳見上開二、㈡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部分),惟見 該車並未遭刺破輪胎,有感丁○○辦事不力,再於101 年7 月15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丁○○ 表示:「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 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 ,丁○○回稱:「下面的人打折,給我回報是錯誤的,他們 給我說辦好了。」等語,乙○○隨即表示:「靠么,這麼弱 ,打折喔!輪胎都沒破,很弱。」等語;復與丁○○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去處理該宣傳車。丁○○除 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前往該處外,並聯絡不



知情之王威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嗣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 傳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精武路口而欲迴轉三民路時,丁○ ○即從後駛至甲○○所駕藍色廣告宣傳車窗邊,以手(比出 食指彎曲的動作)指向甲○○喝令稱:「禁掉(台語發音, 指將宣傳車之擴音器關閉),給我停到旁邊(指開到路邊去 )」等語,甲○○因害怕而將擴音器關閉,丁○○即駕車向 左迴轉至三民路旁停放後,復見甲○○未將藍色廣告宣傳車 駛至靠路邊停放,又喝令甲○○:「我現在叫你開過來就好 」,甲○○無奈表示:「大仔,不好意思,我給人雇的(台 語發音)」,丁○○即對甲○○恫稱:「你給我開過來,不 然等一下把你處理喔,開過來」(起訴書記載為你車子開去 旁邊停,不然你試試看,應予更正)等語,甲○○因恐遭傷 害,在車內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嗣甲○○因緊張 致駕駛藍色廣告宣傳車數度熄火,數度發動而緩慢駛至三民 路上時,該車突然拋錨而無法發動,丁○○見狀即與隨後駕 車前來不知情之王威智,共同欲將甲○○所駕駛藍色廣告宣 傳車推至路旁停放,甲○○則不斷表示要自己發動該車行駛 在路上,迨甲○○發動藍色廣告宣傳車駛至路邊時,丁○○ 又以手比「割喉」手勢恫嚇甲○○,甲○○感到害怕,即依 丁○○之指示,將該車停駛在三民路旁,而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法妨害甲○○行使開車之權利。嗣陳開源應丁○○召集 而搭乘計程車到場,見狀即走近甲○○所駕駛之藍色廣告宣 傳車,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對甲○○表示「那撕掉就好 了啊,你下車將廣告撕掉」等語,甲○○因恐人身受害而不 敢下車,陳開源即向甲○○表示: 「不然,我撕掉了喔」, 甲○○因畏懼而表示: 「大哥,你不要這樣,不然你要怎樣 就怎樣」等語,陳開源即動手撕毀藍色廣告宣傳車車身之廣 告海報(陳開源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 ,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育才派出所警員到達現 場,才將甲○○、丁○○、王威智陳開源等人帶回育才派 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將陳開源解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期間,丁○○即於同日晚上8 時 4 分3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乙○○伊旗下 成員陳開源因撕毀藍色廣告宣傳車車身廣告海報,正在警局 詢問,等待移送地檢署訊問等情,乙○○因感丁○○辦事不 力,乃責以「是叫誰去做這麼遜的事情」、「這麼弱」、「 這麼弱做的很差,都不想講」等語。
㈤放火燒燬己○○住處前綠色塑膠地毯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㈥前段部分):
乙○○因臺中○林補習班發放黑函及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 於其與中○林補習班之招生等作為深感不滿,經其於101 年 7 月7 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101 年7 月8 日晚上至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丁○○共同為處理己○○及對 臺中○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 (含毆打己○○【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 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 西恐嚇己○○等)之謀議後,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7 月15 日間,丁○○及旗下成員已至己○○住處潑漆予以恐嚇,並 強制攔停廣告宣傳車2 次,惟己○○仍續發黑函等不利於中 ○林補習班招生等行為,乙○○對己○○更加不滿,因而強 化其要以丟擲會爆的東西以恐嚇己○○之決心。其經詢問丁 ○○表示汽油彈等物品會爆,乙○○即與丁○○謀議至己○ ○在台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丟擲汽油彈(起訴書 誤載為爆裂物),以達恐嚇己○○不要再與乙○○對立之目 的,而推由丁○○執行。且乙○○、丁○○均可預見朝己○ ○住處大門丟擲汽油彈,引燃的火苗可能燒燬上開住處外之 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故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基於放火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其他物品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 101 年7 月15日22時許,與壬○○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 停車場見面謀議,壬○○乃偕同子○○前往,丁○○當場轉 達老闆即乙○○要求至己○○住處丟會爆的東西,而要求亦 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壬○○,以8,000 元之代價,找人至己 ○○住處丟擲汽油彈以恐嚇己○○,同時交付8,000 元及載 有己○○住處地址之紙條予壬○○後,丁○○即先行離開。 壬○○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子○○就上情相互謀議,經 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子○○應允執行,壬○○即帶子○○至 己○○上開住處附近,指出要丟汽油彈之處所,及交付前金 4, 000元予子○○收受,餘款4,000 元則於事畢後看到照片 時再行給付。子○○旋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丙○○(其 最近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9年4 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共同執行任務。子○○即於 101 年7 月16日凌晨3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出發前往己○○上開住處,沿途於 文心路、○○路附近之小北百貨、7-11便利超商分別購買綠 色膠帶1 捲、透明塑膠手套1 包及口罩1 個(均未扣案); 於松竹路、○○路附近之加油站購買半瓶寶特瓶裝之汽油後



,騎至己○○住處附近停車,先以上開膠帶貼住蓋掉車牌, 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蠻牛飲料玻璃瓶及小布條(均未扣案 ),將汽油倒入蠻牛玻璃瓶內,復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 完成汽油彈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共騎機車至己○ ○住處旁巷子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己○○住處前,於同 日4 時51分許,由丙○○(起訴書誤載為子○○,業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點燃汽油彈,朝己○○住處鐵捲門上 丟擲,汽油彈火球掉在己○○住處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 上引起火勢,再由子○○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該火勢噴 濺蔓延而燒燬該塑膠地毯,且使該處鐵捲門燻黑變色,並危 及該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而以此 縱火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己○○。己○○聞 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其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 ,己○○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子○○、丙○○完成縱火任務 後,子○○即於同日4 時56分47秒、5 時0 分45秒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崇德路、文心路口之赤鬼牛 排店旁7-11便利超商見面,子○○將縱火時所拍攝之照片給 壬○○看過確認有完成縱火任務無誤後,壬○○即將報酬餘 款4,000 元交予子○○,子○○再轉交該4,000 元予丙○○ 。嗣壬○○將上開縱火之照片給丁○○看過後不久,丁○○ 即向乙○○邀功表示其已至己○○住處丟汽油彈。三、放火燒燬己○○住處未遂案【即起訴書犯罪二、㈥後段部分 】:
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5 月22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前揭放火燒燬己○○住處前綠色塑膠地毯恐嚇案後某日 ,乙○○將其前交付丁○○使用之車輛收回後,丁○○竟另 單獨起意找人丟擲汽油彈至己○○上開住處庭院內,且其明 知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及緊鄰庭院、車庫丟擲以玻璃瓶 之汽油彈(非屬爆裂物),極可能因擲入屋內後引燃,或縱 未擲入屋內而僅落於屋外庭院或車庫,亦極可能因汽油彈玻 璃破裂火苗延燒,而引燃燒燬房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前某 時,向壬○○表示要再丟一次汽油彈,上次丟得不夠,沒有 丟到裡面,人家(指己○○)不會怕等語,而要求亦具有同 一犯意聯絡之壬○○,以6,000 元之代價,再找人至己○○ 住處丟擲汽油彈到庭院內以恐嚇己○○。壬○○乃於101 年



7 月25日0 時39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 上情,並告以再度丟擲汽油彈報酬變成6,000 元,以詢問子 ○○有無意願。嗣於101 年7 月28日22時3 分9 秒許,由丁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 之停車場見面,壬○○乃偕同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子○○同 往,並經子○○應允執行。子○○再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 之丙○○共同執行任務。子○○即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3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醫院搭載丙○○,一同出發前往己○ ○上開住處,先騎至己○○住處附近停車,以膠帶貼住蓋掉 車牌,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有松香水之玻璃瓶2 瓶,均 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完成汽油彈後(玻璃瓶內雖係裝填 松香水,而非汽油,惟仍以一般人俗稱之汽油彈稱之),一 起騎機車至己○○住處旁巷子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己○ ○住處前,於同日3 時35分許,由子○○先後點燃汽油彈, 朝己○○住處建物丟擲,汽油彈火球一顆砸中庭院內之住處 大門(嵌鑲於房屋主體者)而落地,另一顆汽油彈火球則先 砸中架設在住處房屋左側一樓牆壁上方之冷氣室外機而落地 至房屋左側之車庫內之汽車旁,各該汽油彈內所存放之松香 水,隨即因玻璃瓶身破裂而四散,並因接觸火苗而劇烈燃燒 ,因而引起火勢,子○○則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火勢迅 速蔓延而燒燬該處監視器鏡頭、幼兒(起訴書記載嬰兒)用 玩具三輪車,且使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殼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 牆壁、地磚均燻黑變色,而以此對己○○住處房屋丟擲汽油 彈縱火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己○○。己○○ 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 滅而未燒燬其住宅,因而未遂;並致己○○因恐未來會遭受 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 全。子○○與丙○○為縱火行為後,即由子○○與壬○○相 約在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住處樓下見 面,子○○即將縱火之相片給壬○○看,表示第2次丟擲汽 油彈之任務已完成,壬○○即先借予子○○3、4千元。壬○ ○仍於不詳時間,向丁○○領得較電話中談妥之6,000元為 高之8,000元報酬後,再將8,000元交付予子○○,由子○○ 與丙○○朋分花用。
四、案經辛○○、己○○、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甲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6 、7 所示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部分提起上 訴;而被告乙○○、丁○○、壬○○、丙○○則對於有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另被告子○○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 檢察官及被告子○○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已經原審送執 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己○○(下稱證人己○○)、證人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 背面),是證人戊○○、己○○、甲○○於警詢之陳述,關 於被告乙○○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證人即上訴人 即被告丁○○、壬○○、丙○○(下稱被告丁○○、壬○○ 、丙○○)及被告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74頁背面)。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 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 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 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 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 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 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 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 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 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 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 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之。
⒉證人辛○○於101 年1 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當 時手中球棒揮舞並敲打著地板、桌椅,發出很大聲響,讓 我心理感到很害怕;伊在遭到乙○○恐嚇時,有用伊手機 錄下我們對話內容。另於同年2 月14日警詢時證稱:遭受 到乙○○恐嚇時會心生畏懼,因為當時被告乙○○到我家 時手拿一支球棒(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 稱警卷㈠】第3 至6 頁)。與證人辛○○於103 年12月19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對被告乙○○所講的話沒有 認真在聽,對於被告乙○○恐嚇之言詞,覺得還好,因為



被告乙○○講話比較大聲,對於感到害怕的事是被告乙○ ○要其承擔600 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 至213 頁)。其在警詢與原審之陳述,顯有不符之處。而證人辛 ○○於原審陳述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9日,距離案發或其 警詢陳述之時間,已近1 年11月,於經過此相當之期間後 ,證人辛○○已可充分考量被告乙○○涉案之利害情事, 則是否得以期待證人辛○○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 告乙○○之事實,已殊值疑;況證人辛○○於警詢後之某 時即已於101 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達 成民事之和解,且於同年1 、2 月間回到中○林補習班任 職,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 書1 紙在卷可稽(見第11373 號偵卷第20、25頁),和解 書之內容並載明被告乙○○及中○林補習班對於證人辛○ ○關於600 萬元帳目不清一事,不再對證人辛○○為任何 請求或追訴相關責任,可認證人辛○○於警詢後,與被告 乙○○之關係已有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且已由中取得利益,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即易偏離 事實而較不可信;反觀證人辛○○於警詢筆錄,是在案發 之翌日(指101 年1 月11日警詢),當時證人辛○○甫遭 被告乙○○恐嚇,驚魂未定,時間之間隔甚短,在記憶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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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