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榕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3號、102 年度偵
字第2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育榕係張容榕(原名張瓊枝,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歿) 之胞妹,因張容榕與其夫李隨得感情不睦,為避免李隨得於 離婚時請求分配其名下不動產,明知其與張育榕間並無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二人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 月10日,在代 書曾淑芳之事務所內,虛偽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曾淑芳代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將張容榕所有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 萬分之49之基地暨其上207 建號、建物門 牌為南投縣中寮鄉○○○村00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房 地(下稱本案房地,另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為李隨得),以50 0 萬元債務原因,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張育榕,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緣張容榕曾於95年11月間預立遺囑將其身後財產悉數贈與張 育榕,惟於101 年3 月23日又自書遺囑欲將身後財產悉數由 其小女兒李宣葉繼承,張育榕明知上情且知悉其與張容榕前 開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張容榕死亡後之同年8 月20日後之某 日,在其為李宣葉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之租處,向李 宣葉佯稱其外公即張容榕之父親曾在67、68年間,將欲給張 育榕之嫁妝200 萬元交付張容榕保管,因張容榕將上開金額 拿去投資,遲未歸還,張容榕已於101 年8 月6 日過世,李 宣葉應代其母親張容榕承擔上開200 萬元債務,及該200 萬 元債務所加計之30年利息(每月2 萬元共計720 萬元),共 900 多萬元云云,使李宣葉誤信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同意代母張容榕清償上開債務及利息,而依張育榕之指示
簽發發票人均為李宣葉、受款人均為張育榕之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面額總計為1 千萬元之本票6 紙交付張育榕以清償上開 債務。嗣張育榕於102 年4 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面額共計600 萬元之本票3 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法院以102 年 度司票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均未獲兌現,再經吳明 道、李珏昀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吳明道、李珏昀、李宣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 59至60、173 至174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榕對於其與胞姐張容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地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書曾淑芳將本案房地, 以500 萬元債務關係為由,設定擔保權利金額50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李宣葉 宣稱其與張容榕間有200萬元加計30年利息共約900多萬元之 債務,李宣葉相信並同意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千萬元
之本票6紙予被告以替張容榕清償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 伊父親在67至68年生病時,有陸續拿錢給伊大姐張容榕共 200萬元作為伊將來的嫁妝,張容榕拿去投資遲未將該筆錢 交還給伊,後來張容榕有賺錢,說要加計300萬元的利息給 伊,所以簽500萬元的本票給伊,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 給伊擔保,張容榕過世後,李宣葉無依無靠,伊願意照顧李 宣葉一輩子,伊拿張容榕寫的遺言書給李宣葉看,李宣葉自 願要幫她母親清償該200萬元債務及30年之利息,又說要練 習簽發本票,才簽寫5、6紙面額合計1千萬元的本票給伊, 伊並無詐騙李宣葉云云。辯護人則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5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張容榕與被告間有50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足見被告與張容榕並未虛設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 ,且李宣葉因信任上開200萬元債務及所加計之利息而簽發 本票,替其母親張容榕清償債務,且其簽發本票時已滿20歲 ,意識自由,並無受騙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解。經查: ㈠被告張育榕為張容榕之胞妹,於93年6 月10日,渠二人簽定 抵押權契約書,將張容榕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權利總金額為 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芳持向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 人員於同年月14日將該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而後於95年11月8 日,張容榕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迨於96年12月11日,被告再以買賣名義將 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容榕名下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他字734卷第317頁、第339頁,他字976卷第68頁;原審 卷一第184頁;本院卷第58頁),且經證人曾淑芳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並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投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本案房地之93年6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張育榕戶籍謄本、95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11日之中寮 鄉○○○段000地號207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734卷第11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2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98至101頁、第115至118頁;他字976 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4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後某日,向告訴人李宣葉表 示其外公(即張容榕之父)曾在67、68年間,將欲給被告之 200萬元嫁妝交付張容榕保管,因張容榕將上開金額拿去投
資,遲未歸還,故李宣葉應代已過世之張容榕償還200萬元 之債務,再將上開200萬元債務加計以每月2萬元計算30年之 利息,總共900多萬元等語,使李宣葉因而同意代其母張容 榕清償該債務並加計利息,在南投市大同街之租屋處,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清償,嗣被告於 102年4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面額計600萬元之本 票3紙,持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未繳納裁 判費而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 ,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269頁;本院卷第 1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葉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172至17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6紙、 南投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他字976 卷第77頁至第79頁;見原審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證人即為被告與張容榕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曾淑芳於原審 中證稱:張容榕拿中寮那棟房子來辦時,說要設定500 萬元 ,伊問為什麼要設定那麼高,張容榕就說以前她爸爸有寄一 筆錢要給被告當嫁妝,一直都沒有給被告,所以就設定那麼 高。伊不知道500 萬元怎麼算出來的,好像是零利息。當天 張容榕有簽1 張500 萬元的本票,伊不清楚那張本票是否有 交付被告,伊沒有將該本票附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當作抵 押權之債權證明。伊曾聽過張容榕向伊抱怨財產不願留予她 先生,所以要做這筆帳。因為一般私人借貸不會設定500 萬 元那麼高的抵押權,且中寮這個房子沒有這個500 萬元的價 值,張容榕說跟她辦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 167 頁背面至168 頁),固與被告前開所辯設定500 萬元抵 押權之原因相符,然與證人李宣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母 親張容榕告知伊離婚後,伊父親會占伊母親之財產,伊母親 便趕快設定給伊阿姨(即被告),讓伊父親拿不到這個房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迥異,且證人曾淑芳前開所述 辦理50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原因,係在為被告與張容榕辦理 抵押權事宜時聽聞而來,除見張容榕當場簽立本票1 張外, 對於抵押權設定藉以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確切債權金額及 其證明均未曾見聞,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到院,是被 告與張容榕間是否存在200 萬元或500 萬元之債務關係即有 疑義。又依被告供稱其結婚前從事護士工作,其夫家境不好 ,於張容榕93年要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時才知悉其父親有要 給其200 萬元嫁妝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58頁),則倘被告 與張容榕間確有上開200 萬元或500 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理應要求張容榕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本息,方符常情,豈 有未約定該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且未載明於本案 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見他734 號 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之理。可見被告與張容榕間是否有上 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殊堪質疑。
⒉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30日署名張容榕之遺言書,內容為:「 法官大人、檢查(應係察之誤繕)官大人均鑒…父親就在67 年到68年偷偷給我貳佰萬元,是要給最小的妹妹張瓊雪(即 被告之原名)做嫁妝,叫我不能給任何人知道(包括母親、 兄弟姐妹和妹妹以後嫁的丈夫),因為妹妹個性很直太小不 懂事,所以我把這些錢投資黃金買賣賺了很多錢,不幸丈夫 李隨得在情報局倒會很多錢約四佰多萬元,我很生氣提出離 婚,所以寫協議離婚字據,財產歸女方…」等語(下稱遺言 書,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及發票日為93年6 月10日、發 票人為「張瓊枝」(即張容榕)、受款人為張育榕、未載到 期日、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見偵2773號卷第11頁之南投 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欲證明張容榕確 有積欠被告500萬元。然被告為54年出生,上有各2名之兄姐 ,張容榕為37年出生之大姊,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有張容榕之戶籍謄本可參(見他734卷第178頁; 本院卷第74頁),於67、68年間臺灣經濟尚待起飛,被告斯 時僅為年約13、14歲之幼女,依當時重男輕女之傳統文化及 經濟環境,被告之父親是否有資力為年僅13、14歲之幼女, 而交付當時可購買整棟房屋之200 萬元鉅款予斯時年僅30歲 之張容榕保管,以備若干年後做為被告之嫁妝,殊堪質疑。 復且,張容榕之上開遺言書開頭載明「法官大人、檢查官大 人鈞鑒」,其上空白處並加註「*重點:希望法官、檢查官 大人,能把李隨得騙去的中寮○○○村00號(即本案房地) 的二分之一能判還我後,再過戶整棟房子,都歸過戶給胞妹 張育榕」等字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上開遺言書應係 訴外人張容榕對於前述離婚事件或其他訴訟案件所提之答辯 或陳述,應非張容榕之真正遺言,其內容是否真實,或僅為 求勝訴判決之詞語,非無疑義。另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 票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債務,或為給付買賣價金或為贈與 ,抑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不一而足,尚難因被告 執有張容榕名義之上開500 萬元本票,即認被告與張容榕間 確有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開遺言書於95年10月 30日作成時,亦僅提及200 萬元之嫁妝,並未載明與張容榕 於93年6 月10日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有何關聯,亦難認被 告與張容榕間確有上開200 萬元或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⒊被告雖另提出署名張容榕之95年11月10日內容為:「…本人 所有財產全部由妹妹張育榕處理。全部財產所有歸張育榕妹 妹。…」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64頁),及林瓊嘉律師於 95年11月15日所代筆內容為:「…本人所有金飾、物品、車 輛(牌號:X2-4930 )均贈與胞妹張育榕,並已完全點交手 續,歸胞妹一人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段○○○號土 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號房地 (與李隨得共有,持分二分之一)全部贈與張育榕…」之張 容榕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上開二份遺囑對 於張容榕與被告間關於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或500 萬元 之本票均隻字未提,且觀之張容榕在上開代筆遺囑簽立前之 95年11月8 日已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但 於法院判決准予張容榕與其夫李隨得離婚,於96年7月25日 辦理離婚登記後之96年12月11日,被告再以買賣為由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容榕所有等情,有95年11月8日及 96年12月11日之中寮鄉○○○段000地號207建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張容榕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6月23 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及本院96年4月3日95年度家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見他字734卷第96至第97 頁、第104至114頁;他字976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78頁 ;偵第2773號卷第39至44頁),則假若張容榕與被告間確有 200萬或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張容榕於95年 11月8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償後,顯無再 於上開林瓊嘉律師所撰之代筆遺囑中載明將本案房地遺贈與 被告之理,更無在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又再度 以買賣為由再移轉登記張容榕所有之理。由此可見被告與張 容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如此反覆移轉登記至明。 ⒋再者,被告於張容榕過世後之101 年8 月15日,陪同張容榕 之女即告訴人李宣葉及其姐李珏昀,前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南投服務中心辦理張容榕之理賠事宜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李隨得提 出之被告與李宣葉及其姐李珏昀於上開服務中心對話之錄音 光碟,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50 至253 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96 、254 頁),而由該對話內容中,被告對被 害人李宣葉及其姐李珏昀一再提及「…還交代我一句,包括 阿姐死,你都不能給我辦塗銷,我這間房子就是要顧給李宣
葉住。」(見錄音檔6 分54秒以下及其譯文,原審卷一第 250 頁反面)、「問你爸爸,看要怎麼處理。阿姨是不會去 取消這個,我不會去塗銷。你媽已經交代,你若是辦塗銷, 我做鬼會去找你喔」(見錄音檔7 分48秒以下及其譯文,原 審卷一第251 頁)、「你媽個性,東西給人,再討回來。過 給明道,也討回來。過給宣葉,也討回來。一間房子過來過 去,過給我,這她沒有討回去,只是你沒有辦回去,這間房 子就真正過到阿姨名下。辦來辦去…」、「是啊,她常辦來 辦去。最後這間好像是過我的名字,我叫她過給宣葉,我叫 她又過回去。」(見錄音檔9 分40秒以下及其譯文,原審卷 一第253 頁反面)、「我是不想再說你媽媽惡毒的所在…. . 她真的簽一張本票給我。」、「當初我婆婆也是這種情形 ,她寫400 萬本票給我小姑,其實她也沒借這筆錢,所以, 阿明叫我拿10萬要去相告,我講不用告,我就去問法院,說 繼承父母財產,你有權利繼承財產,你有義務還債務」(見 錄音檔17分46秒以下、18分06秒以下及其譯文,見原審卷一 第254 頁)等語,可知被告雖未針對本案事實直接坦承與張 容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由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前 後文觀之,佐以被告表示張容榕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時常無 特定原因卻移轉登記予他人,及以「真的簽一張本票給我」 之描述,均未提及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或主動提及「阿 姨跟你講實在,阿姨也不會要這個錢」及於李珏昀回以「我 媽可以作假,我不願意啊」時,並未反駁其與張容榕間之債 權債務並非虛假,而僅重申「阿姨是不塗銷啦」(均見錄音 檔14分00秒以下,原審卷一第253 頁)等語;再佐以被告稱 其婆婆並無借款予其小姑,但仍與其小姑合意偽簽本票之例 子「也是這種情形」,暨一再強調不會塗銷抵押權是因為答 應幫張容榕守住房子給李宣葉居住等情,足認被告上述對話 內容語意,已表明其與張容榕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簽立 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因其應允張容榕幫忙守住本案房 地供李宣葉居住,故不願辦理塗銷登記無訛。再觀之張容榕 之前夫即告訴代理人李隨得曾於95年及96年間向張容榕提起 離婚訴訟,並於95年6 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婚字第355 號判決准予李隨得與張容榕離婚並駁回李隨得對 張容榕贍養費之請求,復經本院於96年4 月3 日以95年度家 上字第112 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該判決主文另記載「被上 訴人張瓊枝即張容榕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 地號土地,上訴人李隨得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建號 二0七,門牌號碼同縣中寮鄉○○○村00號建物,上訴人李 隨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李隨得」,
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 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2 號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 他字734 卷第104 頁至第114 頁),及證人李宣葉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母親告知伊離婚後,伊父親會占伊母親之財產 ,伊母親便趕快設定給伊阿姨(即被告),讓伊父親拿不到 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均足以認定被告與 張容榕於上開離婚訴訟前之93年間簽立500 萬元本票並為抵 押權之設定、離婚訴訟中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以 遺言書之方式打算以遺贈方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等行為,均係為規避李隨得因離婚訴訟而分得張容榕名下不 動產所為,實際上被告與張容榕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被告所辯因伊父親曾拿錢給張容榕共200 萬元供被告當嫁妝 用之理由,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11頁),以該民事判決之認定本案 告訴人李宣葉等人請求本案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為無理由, 主張被告與張容榕間有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虛 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情事,惟上開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院刑 事案件審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細繹該判決內容,係本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以被 告所提本票及上開95年10月30日遺言書,認定其與張容榕間 有500 萬元債務存在,然上開遺言書應係為張容榕與其前夫 李隨得間之離婚等訴訟所為之陳述或答辨,本院認該遺言書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自亦無從執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綜上,被告與張容榕間既不存在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則被告與張容榕通謀虛偽簽訂上開500 萬元之本票債務而設 定抵押權,共同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於93年6 月14日,在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抵押權人為張育榕、義 務人及債務人為張容榕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應可 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在張容榕過世後,對張容榕之女兒李宣葉宣稱其與張容 榕間有200 萬元債務及30年之利息,即每月利息2 萬元,加 計30年利息共約900 多萬元,且其願意照顧李宣葉一輩子, 李宣葉信以為真而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卷一第181 、269 頁;本院卷第58、17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母親
去世時,告知伊之母親有暗藏伊阿公給被告的嫁妝200 萬, 尚未歸還,伊母親往生了死無對證,被告現在要找誰討,因 此200 萬的本金滾利息,滾那麼多年算起來950 萬還不止, 所以被告就叫伊說也可以像伊母親去書局買日記(即本票) 寫,被告認為說伊母親死了沒有證據,被告這樣講伊就順著 被告之意思寫,伊那時很無奈,伊母親死了,伊在哭,被告 卻還突然講這些伊都不知道的事情,伊僅是單純相信被告而 已,因為伊與被告在當時不曾吵架,伊亦不想跟被告吵架, 伊因為有精神疾病沒有其他管道去查證,也沒辦法查證,且 被告係用感情因素,承諾會照顧伊一輩子,打擊伊之意志力 。伊雖然知道伊母親係為了離婚而做出虛偽設定,但被告的 說法是因為伊母親暗藏伊外公之200 萬元,滾利滾成1,000 萬元,並未談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之事伊才會相信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 人李宣葉於101 年9 月28日簽立表示願意盡其所能愛李宣葉 、疼李宣葉並照顧李宣葉到被告死為止之「愛的承諾書」( 見他字734 卷第301 頁),及於101 年11月25日共同書立之 內容略以為:「本人李宣葉因為媽媽身故於101 年8 月6 日 往生,往生前我並不知道媽媽有遺囑在95年間已經有立全部 財產給張育榕女士(小阿姨),然於101 年5 月14日竟在南 投地方法院自書遺囑也是將所有財產給李宣葉,致使兩人非 常頭痛…」之同意書(見他字734 卷第379 頁)、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按該判決認定他字734 號卷第 273 頁之張容榕於101 年3 月23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見本院 卷第147 至152 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李宣葉確係相信 被告與張容榕間確有200 萬元之債務存在,及該債務以每月 2 萬元之利息加計30年之利息共約900 多萬元,方在被告指 示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代替其母親張容榕 清償無訛。又被告與張容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二 人間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係為規 避李隨得因離婚而分得張容榕名下不動產所為,業經本院論 明如前㈡所述,是被告以此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誆騙告 訴人李宣葉簽發本票為其母親張容榕清償該債務及利息,當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李宣葉誤信為真,而簽發附表一所 示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用以清償,當屬受詐欺而交付財物,被 告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至明。
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至辯;然查,證人李宣葉為中 度精神障礙者、另患有感情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此有自 101 年5 月10日鑑定並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 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 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734 卷第30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一第260 頁),則倘被告與張容榕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衡情,其理應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方符常情, 然其不向精神正常之其他繼承人即李宣葉之姐李珏昀或其同 母異父之兄吳明道請求清償債務,反而僅向李宣葉一人提及 上開債務及利息,並以承諾會照顧李宣葉一輩子為由,使李 宣葉簽發面額高達1 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無非係認為 李宣葉較其他繼承人容易相信被告,較易受騙而簽發本票無 訛。再者,受詐騙者在意識自由下受騙,為眾所常見,此觀 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被害人,因誤信該詐欺集團話語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將款項交予佯稱書記官之集團成員保管可明,是辯護人以 李宣葉已年滿20歲,且意識自由云云,而認李宣葉簽發附表 一所示1 千萬元本票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當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無足取。另被告於前審中辯稱,係為教導告訴人李宣 葉如何寫本票之方式,方使李宣葉簽發6 張本票,總金額為 1,000 萬元,沒有要當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 第181 頁),且於本院中辯稱其不會要這1 千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然被告事後卻將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 票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此有民事本票裁定 聲請狀1 份、李宣葉簽發之本票3 紙、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111 號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773號 卷第16頁至第20頁),亦足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前開詐術致使李宣葉陷於錯誤,方依被告指示簽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日、面額之本票6 紙交予被告至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屬飾卸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 採信。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犯罪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之第2 條、第33 條第5 款、第41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1 條之1 ,然 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及張容榕間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 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93年 6 月10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 ,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 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舊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 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 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第6 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額 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 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 利於被告。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 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 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 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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