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雄
廖芝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02 號、104 年度
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嘉雄、廖芝琪部分均撤銷。
賴嘉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芝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嘉雄、廖芝琪被訴於103 年8 月15日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嘉雄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10月28日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1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詠亘(綽號冰哥,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於103 年5 、6 月間,經網路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邀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安排車手持大陸 地區銀聯卡前往銀行提款機領款之工作,游詠亘應允後,遂 由該不詳男子交付黑莓手機1 支,並交代以後用該手機內建 之BBM 通訊軟體聯繫;游詠亘並於103 年6 月間某日邀約賴 嘉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出面持游詠 亘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由不詳電信詐騙機房詐騙所得之贓款 ,每成功提領1 張銀聯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報 酬,賴嘉雄應允後,並偕同其妻廖芝琪加入該車手集團,並 由游詠亘將1 支黑莓機交予賴嘉雄,並交代賴嘉雄自行購入 黑莓機,如需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以黑莓機內建之BBM 通訊軟體聯繫。而游詠亘則當賴嘉雄、廖芝琪每成功提領1
張銀聯卡,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利益。賴宗立(已經原審判 決確定)則於103 年7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邀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持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往銀行提款機領款之工作,每成功提領 1 張銀聯卡可獲得400 元之報酬,賴宗立應允後,遂由該不 詳男子交付不詳手機1 支,以供聯絡賴宗立前往銀行提款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如需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會以傳 輸簡訊之方式與賴宗立聯繫。廖偉捷(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於103 年7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瓜」之成 年男子,邀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持大陸地區 銀聯卡前往銀行提款機領款之工作,每成功提領1 張銀聯卡 可獲得200 元之報酬,廖偉捷應允後,遂由該不詳男子交付 不詳手機1 支,以供聯絡廖偉捷前往銀行提款機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或直接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 0 號「豐鑫汽車修配廠」附設之汽車美容部與廖偉捷見面後 將銀聯卡交予廖偉捷。劉丞厚(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則於10 3 年7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邀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持大陸地區銀聯 卡前往銀行提款機領款之工作,每成功提領1 張銀聯卡可獲 得400-600 元之報酬,劉丞厚應允後,遂由該不詳男子交付 不詳手機1 支,以供聯絡劉丞厚前往銀行提款機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如需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會以傳輸簡訊之方 式與賴宗立聯繫。賴嘉雄、廖芝琪遂與游詠亘、賴宗立、廖 偉捷、劉丞厚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志」、「阿 瓜」、「阿宏」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 之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 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 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 、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 級轉帳,透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 戶,再分別:
㈠由游詠亘以黑莓機內建之BBM 通訊軟體聯繫,與賴嘉雄約定 時間,在臺中市○○○○道○○○○○道○○道○號交流道 等地點見面後,由游詠亘即將銀聯卡交予賴嘉雄,由賴嘉雄 親自前揭銀提款機領款,或由其再將銀聯卡交付廖芝琪,由 廖芝琪出面提款,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每張卡提領金額為4 萬元,如餘額不足4 萬元,則將餘額提領完畢止,每日均提 領多次,領得款項後,由賴嘉雄與游詠亘聯繫,雙方再約定
特定之時間,在前述地點見面後,由賴嘉雄將該日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游詠亘,游詠亘則將賴嘉雄及廖芝琪該日應得之報 酬當場交付賴嘉雄。賴嘉雄及廖芝琪總計提領約1,000 萬元 。
㈡由綽號「阿瓜」之男子以動電話聯繫,或直接前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0 號「豐鑫汽車修配廠」附設之汽 車美容部與廖偉捷見面後將銀聯卡交予廖偉捷,由廖偉捷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提領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綽號「阿瓜」並於廖偉捷提領成功後主動前 往前述汽車美容部向廖偉捷收取所提領之款項,綽號「阿瓜 」之男子則將廖偉捷該日應得之報酬當場交付廖偉捷。廖偉 捷總計提領約100 萬元。
㈢由綽號「阿志」之男子聯繫賴宗立約定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後 ,將銀聯卡交予賴宗立,由賴宗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每日綽號「 阿志」之男子會主動與賴宗立聯繫贓款是否已提領完畢,雙 方再約定特定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後,由賴宗立將該日所提領 之項款交予綽號「阿志」之男子,該名男子則將賴宗立該日 應得之報酬當場交付賴宗立。賴宗立總計提領約400 萬元。 ㈣由綽號「阿宏」之男子聯繫劉丞厚約定特定之時間及地點見 面後,將銀聯卡交予劉丞厚,由劉丞厚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每日綽 號「阿宏」之男子會主動與劉丞厚聯繫贓款是否已提領完畢 ,雙方再約定特定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後,由劉丞厚將該日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阿宏」之男子,該名男子再將劉丞厚 該日應得之報酬當場交付劉丞厚。
二、嗣因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偵查大陸地區人民黃龍娥於103 年1 月3 日起遭詐騙案件,發覺詐欺集團使用之五級領款帳 戶共266 張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領款,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協助共同偵辦,經刑事警察局函請各該金融機構 協助監控,經金融機構人員通報發現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賴嘉 雄等人屢次前往臺中、彰化、苗栗及新竹等地區全家便利商 店ATM 提款,再經承辦員警前往發送警示店址調閱監視錄影 系統並比對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資料,始查悉上情後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刑事警察局第 七大隊第三隊員警於103 年12月23日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賴嘉雄、廖偉捷、賴宗立等人住處執行搜 索,及於同年月24日前往游詠亘住處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嘉雄、廖芝琪(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 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對於其有應同案被告游詠亘之邀, 加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每張卡提領金額為4 萬元,如餘額不足4 萬元,則將餘額提 領完畢,領得款項後,由被告賴嘉雄與同案被告游詠亘聯繫 ,將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游詠亘,而每成功提領 1 張銀聯卡可獲得600 元之報酬;及不爭執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財物(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 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供述渠等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等情 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 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並有現場照片、提款處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警 卷第6-8 、27-40 、64- 74、87-95 、120-129 頁、第3140 2 號偵卷第187-217 頁)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6-15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1-44 、99-103、130-134 頁、第31403 號偵卷 第16-18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 、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 所得款項,其被害人分別是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3 年 1 月3 日至6 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龍娥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並對其佯稱為湖北省十堰市郵政局、蘭州市公安局及 北京市高級檢察院人員,陸續告知黃龍娥有郵政包裹未領取 ,並涉有販毒及洗錢嫌疑,並訛稱黃龍娥所有金融帳戶內之 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黃龍娥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銀監局 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黃龍娥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金融帳 戶內之金錢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申設之復興銀行及工商銀行 金融帳戶內,並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機房成員 ,再由該詐騙機房成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前開金融 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共向黃龍娥詐取人民幣 443 萬2527.5元;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 年6 月10日致 電大陸地區人民高杰,並對其訛稱:伊為上海市松江公安局 之民警,並表示高杰因身分證號涉及洗錢案,若不依照指示 辦理則會被抓到上海拘留,致使高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指示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匯至同一個金融帳戶內,並 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 詐騙機房成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 錢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向高杰詐取人民幣30萬元;因認 本案之被害人為黃龍娥及高杰。然查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及 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分別於本院 及原審均坦承渠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持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 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 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 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 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 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 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
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 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 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 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 領取被害款項之情。以本案而言,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嘉雄、 廖芝琪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大陸地區人民黃龍娥、高杰遭詐 騙之金錢,但查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在107 年7 月7 日至23日之間,而黃龍娥 被騙之時間為10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高杰被騙之時 間為103 年6 月10日,與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款之時 間相隔甚久,依前揭說明,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領取 之款項,實無可能是黃龍娥、高杰被騙之款項;再者,本案 係因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偵查黃龍娥遭詐騙案件,發 覺詐欺集團使用之五級領款帳戶共266 張銀聯卡是在臺灣地 區領款者,始於103 年4 月9 日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協助偵辦,並提供該案取款帳戶266 個銀聯卡帳戶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控協助偵查,有該偵查局傳真函 (見警卷第206-20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2月31日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陸銀聯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266 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62-66 頁)在卷可查;且依該266 個銀聯卡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黃龍娥於103 年1 月3 日遭騙後,即經轉帳至該 266 個帳戶,且於同日即在臺灣地區領取現款;足認黃龍娥 遭詐騙之款項,早在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於103 年4 月9 日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前,即已經經 由該局提供之266 個銀聯卡取現帳戶在臺灣地區領取款項完 畢;大陸地區人民黃龍娥遭詐騙之案件,僅為本案大陸地區 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本 案詐欺集團之發端;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於103 年7 月 間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所領取款項,顯非黃龍娥被騙之金錢 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此類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之集團性 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設置提 款「車手」之目的,亦在被害人遭騙而匯款,得以即刻透過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檢察官 所指大陸地區人民高杰雖是103 年6 月10日始遭詐人民幣30 萬元,但卷附資料僅有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高杰詢問筆錄可 查,並無證據可認高杰遭騙之金錢係經由本案該266 個銀聯 卡帳戶在臺灣地區提領款項者;又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 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既能掌控多達266 個提款之銀聯卡帳
戶,又豈有不於詐騙得逞後,即時轉帳至其所控制之提款銀 聯卡帳戶,而在臺灣地區提領完畢之理。因此,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 、劉丞厚等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車手 所領取款項,是黃龍娥、高杰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103 年6 月10日遭騙之金錢,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被告 賴嘉雄、廖芝琪坦承其擔任車手是替詐欺集團領取詐欺取得 之款項,且由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 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 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但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既均坦承是為詐欺集團在臺灣 地區提領詐欺取得款項,亦可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 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 ,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 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 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 指示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 騙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
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 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後,將被害人之金錢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 配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 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 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由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 項等,且由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持有供提款使用之金融 卡係大陸地區之銀聯卡,自可推知該詐騙集團詐欺之對象係 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並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 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甚至同為擔任車手者,其參加之管道 亦各不相同,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是經由同案被告游詠亘之 邀約而加入、同案被告廖偉捷是經由綽號「阿瓜」之男子介 紹加入、同案被告賴宗立是經由綽號「阿志」之男子介紹加 入、同案被告劉丞厚是經由綽號「阿宏」之男子介紹加入, 但由渠等持以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銀聯卡 ,分屬前述266 張銀聯卡之一部分,自可認被告賴嘉雄、廖 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所分 別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同屬一個擁有並控制前揭266 張銀聯 卡取款帳戶之詐騙集團,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 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然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 之目的。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及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 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雖僅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如前 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 ,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約定之報酬,被告賴嘉雄、廖芝琪 及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對詐欺犯 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 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之 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 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 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均各17罪(罪數詳後述 )。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 立、劉丞厚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志」、「阿瓜
」、「阿宏」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 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領之詐 欺所得款項分別是被害人黃龍娥於10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 6 日及高杰於103 年6 月10日遭詐騙之金錢,然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與被害人黃 龍娥、高杰遭詐騙之時間相隔太遠,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 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顯非被害人黃龍娥、高杰遭騙之金錢 ,已如前述;再者,此類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以取得現金 為其終極目的,於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藉由分級轉帳後,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機提款,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領出,再層層交予詐欺集團負責人,此等車手所 擔任前往提款機領款之行為,本即是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 段,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及同案被告游 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參與犯罪行為實施之時間分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已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增訂施行之後,且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與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依上揭說明,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且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而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賴嘉雄、廖 芝琪等人既均坦承是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款項,亦可 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
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 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 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銀聯卡,前往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且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 ,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設有負責提款之「 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 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 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 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 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 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 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 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 。加之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可實際 操控之提款帳戶多達266 個,顯有能力於詐騙取得款項之同 日即透過分級轉帳提領高額金錢;此以卷附被害人黃龍娥遭 同一詐欺集團,於103 年1 月3 日騙得高額金錢後,即於同 日將所得款項分級轉帳至該266 個帳戶,且於同日即在臺灣 地區領取現款完畢之情形觀之,即可得知(雖被害人黃龍娥 之被騙與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參與之部分無關,但 由使用之取現帳戶相同,可知仍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又被 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 丞厚等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提款資料,經以日數統計,同 一日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使用之銀聯卡張數最多為52張 (103 年7 月15日)、最少為11張(103 年7 月9 日),顯 然使用之銀聯卡張數遠低於該詐欺集團可控制運用之數目, 當日如有其他詐欺所得款項,有足夠的取現帳戶可資運用; 另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每次前往提款 ,均是把同案被告游詠亘交付之銀聯卡內之金錢領完(見本 院卷第128 頁);由此可見,在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 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各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 人,且該被害人被騙之金錢,於同日為遭提款完畢;且應沒 有同一被害人被騙之金錢遭分日提領之情形,因尚有為數甚 多之銀聯卡未使用;因此,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 犯罪形態,目前實務上應以參與實施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 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 ,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 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
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施詐騙之對象 甚夥(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 ),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 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 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經依附 表一至四所示提款內容相互稽核,及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前 揭供述參與之情節,可認縱依有利於被告賴嘉雄、廖芝琪2 人事實之認定,亦足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至少在103 年7 月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 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等 合計共17日,分別有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行為,故可據此認定被告賴嘉雄、廖芝琪2 人參與 犯罪之罪數,應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參與前述不詳姓名之 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持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款,而擔任領取 款項之車手,至少有如前所示按日計算共17次犯罪行為,各 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共17罪,被告賴嘉雄、廖芝琪所各為17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 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分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時間,即如前述在103 年7 月7 日、8 日、9 日、10日、11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 20日、21日、22日、23日等合計17次犯罪日期,各該日均使 用多張銀聯卡前往提款機而多次提領當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款項,各該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被告賴嘉雄、廖芝 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就各該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均各17罪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賴嘉雄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2 年9 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10月28日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賴嘉雄、廖芝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原判決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 、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擔任車手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大陸地區人民黃龍 娥、高杰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至6 日、103 年6 月10日遭 騙之金錢,應與事實不符,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 稽,逕認大陸地區人民黃龍娥、高杰為本案被告賴嘉雄、廖 芝琪等人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其 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⒉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為本案參 與犯罪行為實施之時間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已在103 年 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增訂施行之後,且被 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之,與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為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適用法則亦有 不當。⒊另關於罪數,應依被告賴嘉雄、廖芝琪2 人分別在 103 年7 月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 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等合計共17日,按日計算其參與前述不詳姓名之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持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款,而擔任領取款項 之車手之行為,認定被告賴嘉雄、廖芝琪2 人參與犯罪之罪 數,合計共17次犯罪行為,各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17罪;原審認應僅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各2 罪,亦有未合。⒋ 如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廖偉捷部分編號2 所示同案被告廖偉捷 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東勢 店之提款機領款,而實施其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行為, 已經超出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共同意思範圍之外,不應令被 告賴嘉雄、廖芝琪同負詐欺罪責(詳後無罪部分之說明), 原審遽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被告賴嘉雄 、廖芝琪上訴意旨仍坦承加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
工作,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銀 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犯罪事實,僅爭執原審量刑太重等 語,自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嘉雄、廖芝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賴嘉雄、 廖芝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審酌被告賴嘉雄、廖芝琪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貪得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牟取金錢 利益,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 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互信基礎甚鉅;被告賴嘉雄 、廖芝琪雖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車手」之 分工,不僅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因 已使詐欺所得變現而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 輕;另考量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 分工尚屬次要,及被告賴嘉雄為高職業畢(見原審卷㈠第2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廖芝琪為國中畢業,2 人 現均從事務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賴嘉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被告廖芝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