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69號
TCHM,104,上易,1169,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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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崇德
      賴建鴻
      陳政秀
上一人選任
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第25037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鴻(綽號「老二」)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前於民國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 束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郭崇德(綽號「阿德」)則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均不知悛悔:
(一)賴建鴻與「昇龍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之負責人 顧浚耀係舊識,二人因人力派遣業務衍生糾紛,賴建鴻且因 認顧浚耀拉走其員工復隱瞞積欠其金錢之員工在顧浚耀公司 工作之事實,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3年3月7日18時許,偕 同陳政秀(綽號「排骨」)、未到案之陳秉楠江伯東及其 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人,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昇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營業處所,由陳秉楠先徒手毆打顧浚耀頭部後腦(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球棒砸毀 顧浚耀所有之辦公桌玻璃及電腦等物品(毀損部分,業據顧 浚耀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賴建鴻再向在場之顧浚耀及其公司之派遣工陳谷豪黃伯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恫稱「從明天開始都不能再出 工,如果再出工會出事」等語,陳政秀等人則在場助勢,使 顧浚耀陳谷豪黃柏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建鴻因不滿昇龍公司仍照常派遣工人出工,又再度心生不 滿,遂於103年3月26日19時許,與郭崇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昇龍公司營業處所,向在場之黃 柏儒、蕭伯裕恫嚇稱:「不要再出工,不信就試試看」、「 如果再出工,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郭崇德復翻倒該處之辦 公桌,使黃柏儒蕭伯裕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 訴書認被害人尚有陳柏男部分,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
二、案經顧浚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浚耀陳谷豪陳柏男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證人顧浚耀陳谷豪2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證人楊亞倫陳柏男,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均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餘證人 蕭伯裕黃柏儒等人,則均由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警拘提、另囑託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 警拘提無獲,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10日新北檢榮愛104助597字第32344號函、新北市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4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彰檢宏智 104助143字第19671號函、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1-109、172、188、194、200、206-210、26 2-263 、266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本院卷 二第52至59頁)、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7 、71、73、75、76、102至130頁)在卷可按。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 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 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 或被告賴建鴻之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 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顧浚耀陳谷豪、陳 柏男、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顧浚耀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警詢中之證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 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 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 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 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 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 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 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 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 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3人及辯護人認證人顧浚耀楊亞倫黃柏儒、蕭伯 裕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證人顧浚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本案距今已1年餘,就 案情相關細節,伊於警詢中記憶較清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35頁反面);證人楊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就103年3月7日案 發經過證稱:「(是否有人講一些讓你們感覺到會害怕的話? )沒什麼印象了,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核與證人楊亞倫於10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情節(見103年 度他字第2406號卷第37頁)不符。又證人黃柏儒蕭伯裕等人 ,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其住居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原審及本院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派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業如前述,自屬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未陳稱其等於警詢過程有何 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綜合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 信之特別情況者;再者,上開證人均係在場見聞本案犯罪事 實之人,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亞倫部分僅限犯罪事實一被告賴建 鴻是否有說恐嚇言詞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四)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陳柏男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陳政秀之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 分別至上址昇龍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3年3月7日伊是 說「不然明天開始大家都不要出工」,伊沒有說「再出工會 出事」。103年3月26日當天伊前往昇龍公司係找顧浚耀,然 顧浚耀不在,伊僅向在場之某名員工表示顧浚耀都不出面處



理問題,現在是要怎麼樣而已,並未出言恐嚇,且當日在場 之人並非黃柏儒蕭伯裕,而係楊亞倫與另一名伊不認識之 人云云;訊之被告陳政秀郭崇德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政秀辯稱:伊僅駕車搭載賴建鴻到場, 賴建鴻抵達後旋即指示伊將車開走,事後賴建鴻如何離開伊 不清楚,亦不知悉賴建鴻當天前往昇龍公司之目的云云;被 告郭崇德則辯稱:伊雖有陪同賴建鴻進入昇龍公司,然全程 僅站在賴建鴻旁邊,並未有恐嚇之舉動或言語,且當天在場 之人並非黃柏儒蕭伯裕,而係二名伊不認識之人云云。惟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賴建鴻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並經證人顧浚耀黃柏儒於警 詢、偵查;證人楊亞倫於警詢中證述:103年3月7日綽號老 二之賴建鴻昇龍公司內的所有粗工及員工以恐嚇的語氣, 兇悍的表示「從明日起你們公司不得出工,若出工那試試看 」等語;證人陳柏男楊亞倫於偵查中;及證人顧浚耀、陳 谷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以上見他字第2406號卷一第10 -11、37、51-52、143頁反面、231、250頁、原審卷第234頁 反面-236頁、240頁反面-241頁反面),又證人顧浚耀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定被告陳政秀有進到公司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236頁),證人陳谷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 有見到綽號「排骨」之男子進入公司,該人較胖,(經指認 )即為在庭之被告陳政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 另證人黃柏儒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被告陳政秀確有到場等語 (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205頁),又被告陳政秀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體重為112公斤,且庭訊時之身形與案發時差不多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6頁),足徵其外貌體態極易辨識, 證人顧浚耀等人應無誤認之虞。參酌被告陳政秀既供稱伊係 駕車搭載被告賴建鴻前往昇龍公司,則其駕車到場後又豈有 未等候被告賴建鴻即逕自離去之理?此外,被告陳政秀如真 未進入昇龍公司即駕車離開現場,證人顧浚耀陳谷豪(均 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認被告陳政秀)、黃柏儒(於警詢中指認被 告陳政秀)、楊亞倫(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陳政秀)又如何能一 致指認被告陳政秀當日有共同前往昇龍公司,益徵被告陳政 秀辯稱並未到場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19-20頁)。(二)至證人楊亞倫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 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案發當時,被告陳政秀有無到昇 龍人力派遣公司現場?)當天我沒有看到他。「選任辯護人 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㈢第187頁倒數



第十六行)在103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問到當天跟「老 二」一同到公司的人有誰,你為何證稱被告陳政秀有到場? )做筆錄時順便講的而已,我沒有看到他。」、「(選任辯護 人問:你確定在103年3月7日,你沒有看到被告陳政秀?)沒 有。」、「((103年3月7日)是否有人講一些讓你們感覺到會 害怕的話?)沒什麼印象了,那麼久了。」、「(被告賴建鴻 是之前就認識嗎?)賴建鴻是之前就認識了,我有看過他。 」、「(另外二位在庭被告陳政秀郭崇德,你以前有無見 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17頁) 。然查,楊亞倫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做證時,距離案 發時即103年3月7日已逾2年之久,則證人楊亞倫就當日案發 之詳細情節及被告陳政秀是否有進入昇龍公司等情,是否仍 能正確記憶已非無疑。且證人楊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你今日為何知道要來開庭?)賴建鴻跟我講的。」、「( 何時跟你講的?)上個月左右,因為在工地有碰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背面),則證人楊亞倫既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告賴建鴻有所接觸,復經被告賴建鴻告知始到庭陳 述,則證人楊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3 年3月7日伊未看到被告陳政秀,伊忘記當日有無人說恐嚇的 話云云,亦有事後因事過境遷而因故附和被告賴建鴻、陳政 秀辯解之虞。再佐以證人楊亞倫於103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伊103年3月7日當天,綽號老二之賴建鴻帶著10幾個人進 來,當天跟指認照片編號2之老二一同到昇龍公司內的人有 指認照片編號3、4、5之人,編號4、5號就是當天拿鋁捧砸 壞電腦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06號 卷第206頁背面),又上開編號2至5照片所示人,分別為賴建 鴻、陳政秀陳秉楠江柏東,亦有103年6月23日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44至248 頁),則證人楊亞倫既不認識被告陳政秀,素無怨隙,衡情 ,亦端無反於真實,誣指被告陳政秀當日有進入昇龍公司必 要。佐以,被告陳政秀如真未進入昇龍公司即駕車離開現場 ,證人顧浚耀陳谷豪(均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認被告陳政秀) 、黃柏儒(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政秀)、楊亞倫(於偵查中指 認被告陳政秀)又如何能一致指認被告陳政秀當日有共同前 往昇龍公司,益徵證人楊亞倫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口證稱:103年3月7日當日伊並未看到被告陳政秀云云,要 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陳政秀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 柏男於103年6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係指認編號2、4、5 、9、15、17之人,而均未指認編號3之被告陳政秀(見同上 偵卷第223至232頁),惟被告賴建鴻當日係夥同10幾個人進



昇龍公司,業據證人陳柏男楊亞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同上偵卷第231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證人陳柏男於103 年6月13日警詢中依指認照片指認編號2、4、5、9、15、17 之人時,亦陳明其他的人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24頁),準此,自難僅因證人陳柏男於103年6月13日警詢 及偵查中未指認出被告陳政秀即因此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政秀 之認定。再者,警察於103年3月27日第一次詢問證人陳柏男 時,所提供予被告陳柏男指認之照片,僅有9人,且其中並 無被告陳政秀之照片,此有被告陳柏男103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62至67 頁),被告陳政秀之選任辯護人依此次指認而對證人陳柏男 所為之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陳政秀之認定。再者,證人陳柏男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被 告陳政秀當日有進入昇龍公司,且有持鋁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背面),既與證人陳柏男於偵查中指認情節不 符,本院爰不引為不利於被告陳政秀之認定,附此敘明。(三)又證人陳柏男於本院審理中堅稱:103年3月7日案發當時, 綽號老二之人有說「明天開始不能再出工,如果再出工會出 事」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審判長請證人陳柏 男與被告賴建鴻當庭對質結果,被告賴建鴻乃當庭直承:伊 有講這句話,該句話是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第18頁面至第19頁),被告賴建鴻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 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四)再被告陳政秀選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徐仲慶於105年3月30 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與海天人力仲 介公司有何關係?)我是員工。」、「(選任辯護人問:工作 地點在哪裡?)每個工地都有。」、「(選任辯護人問:現在 還在海天公司工作嗎?)現在沒有。」、「(選任辯護人問: 平時海天公司是由誰在指揮、分派工作給你們?)賴建鴻陳政秀。」、「(選任辯護人問:你們公司平常工資如何發 放?)每日發放。」、「(選任辯護人問:平常都是誰在發薪 水給你們?)由賴建鴻陳政秀發放。」、「(選任辯護人問 :是否記得103年3月7日你的工地在何處?)我的工作『好像 』在太平。」、「(選任辯護人問:當日你大概幾點回到公 司領薪水?)那天下班應該是6點半左右。」、「(選任辯護 人問:當日是誰發放薪水?)那天發放薪水的是陳政秀。」 、「(選任辯護人問:為何清楚記得103年3月7日當天是由誰 發薪水?)因為那天薪水領完之後,就聽同事說公司好像有 出什麼事情,所以對那天印象比較深刻。」、「(你說6點半 回到公司領薪水,你6點半回來時,被告陳政秀是否在場?)



在,正在發薪水。」、「(當日有幾個人領薪水?)那天公司 十幾個人在那邊。」、「(多久時間結束?)領薪水的時間不 一定,陸陸續續。」、「(你領完薪水之後,你在何處?)人 在公司。」、「(到何時?)到8點多吃完飯上去洗完澡再睡 覺。」、「(陳政秀有無在裡面?)他在樓下排班表,排工作 。」、「(是否知道當日被告陳政秀有出去?)那天我不知道 ,因為我在上班。」、「(你6點半回來已經看到被告陳政秀 嗎?)是。」、「(被告陳政秀之前的行蹤,你是否知道?) 不知道。」、「(本案被告如何知道你可以針對本案作證?) 因為我以前在海天人力公司上班。」、「(被告陳政秀有無 找你就本案來作證?)沒有。」、「(你何時知道要問的是哪 一天的事情?)那時候就知道他們要開庭了。」、「(你何時 知道要針對103年3月7日之事請你作證?)應該是上上個禮拜 左右,那時候收到法院通知單。」、「(法院通知單有說要 問你103年3月7日的事嗎?)上面寫妨害自由還是什麼,我忘 記了。」、「(你看到法院傳票就知道要針對103年3月7日的 事情作證嗎?)是。」、「(103年3月7日你領多少錢?)好像 領1600元。」、「(當天你是領1600元嗎?)是。」、「(你 說你6點半回來,被告陳政秀已經在發薪水了嗎?)是。」云 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背面)。
(五)然查,被告陳政秀於103年8月20日即經警拘提到案,於翌日 警詢中係辯稱:103年3月7日,伊有載伊老板賴建鴻前往昇 龍公司,伊走進去該公司後立即又走出來,伊僅看到伊老闆 持鋁棒砸店,伊僅負責開車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5037號 偵卷第56頁、第60至61頁);於同日偵查中且供陳:「( 103 年3月7日19時40分,有無到台中市○○區○○000號的昇龍 人力派遣公司?)有,我有載賴建鴻去,...,其他的人我不 認識,賴建鴻是跟顧浚耀在講事情,賴建鴻有砸顧浚耀的辦 公室,『我有進去他們的公司,賴建鴻砸完辦公室我就出來 了』,賴建鴻親手砸,他有砸電腦及辦公桌的玻璃,...。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卷第107頁、108頁),嗣於 104年2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起,乃改口辯稱:「..我只 有開車載賴建鴻到現場,我就把車開走,我沒有留在現場, 事後他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是賴建鴻指示我離開,賴建鴻是 我老闆,我們是人力公司,我不知道他那天去昇龍是做什麼 ,我不認識顧浚耀。」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於104年7月 21日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只有開車去就回去了,沒有進去 。」、「..當天我沒有進去,我如何拿東西,..,」云云( 見原審卷第295頁正、背面),核被告陳政秀就其於當日究有 無進入昇龍公司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又海天公司係每



日發薪水,均由被告賴建鴻陳政秀負責發放,但何日由何 人發放,每日發放之時間,均不一定,沒有固定,有時甚至 到晚上8、9點才發放等情,業據被告陳政秀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又涉嫌本案犯行 之被告陳政秀於103年8月20日即經警拘提到案,於翌日即接 受警察詢問,而被告陳政秀對於103年3月7日其究係何時回 到公司乙節,猶僅能供陳:伊載賴建鴻過去,他就叫伊回公 司了,伊前後僅待40幾秒,伊回到海天公司約晚上6點多, 詳細時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者,本案負 責指揮、分派徐仲慶工作之被告賴建鴻僅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即分別於103年3月7日、26日「至昇龍公司」 為上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詳後述),案發地點 均在昇龍公司而非海天公司,而證人徐仲慶僅因收到本院傳 票,竟即能知悉係要就103年3月7日當日之犯罪事實做證, 復僅因那天薪水領完之後,聽同事說公司好像有出什麼事情 ,所以對那天印象比較深刻乙情,即能於105年3月30日本院 審理中清楚記憶被告陳政秀有於103年3月7日下午6點半在海 天公司發放薪水云云,已難以置信。且其如印象如此深刻, 對於該日係至何處工作乙節,又何以稱「好像」是太平?此 外,證人徐仲慶所證:伊回到公司時,被告陳政秀已經在發 薪水,伊當日係領1600元云云,亦與被告陳政秀供陳:103 年3月7日晚上伊回到海天公司時,徐仲慶已在場,徐仲慶當 日係領1300元或17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0頁 背面),及與被告賴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供陳:103年3月7日晚 上,徐仲慶當日係領17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不符, 益難採信。參之,被告陳政秀於103年3月7日如真僅載被告 賴建鴻昇龍公司後,並未下車,更未進入昇龍公司,前後 僅待約40秒,則其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何須除以被告身分 為前揭供述外,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結證稱:「(103年3月7 日19時40分,你是否有跟賴建鴻郭崇德一起到臺中市○○ 區○○00號的昇龍人力派遣公司?)有,賴建鴻郭崇德都 有進該公司,賴建鴻有砸毀昇龍人力派遣公司的電腦及辦公 桌玻璃等物。」等語之理(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卷第107 至108頁),益徵被告陳政秀所辯、被告賴建鴻所述:被告陳 政秀當日未進入昇龍公司云云及證人徐仲慶前揭所證,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證人蕭伯裕黃柏儒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賴建鴻以欲找派工之「阿南(男),音 譯」未果為由,對渠2人恫稱「不要再出工,再出工試試看 」、「再出工即見一次打一次」,被告郭崇德並將老闆之辦



公桌翻掉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69-70、77、164、 214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74 -75頁)。是依卷附照所示大型辦公桌傾倒等凌亂之情形觀 之,足認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係以來者不善、興師問罪之姿 態到場,衡情必有在現場威嚇滋事之舉,參酌證人蕭伯裕黃柏儒僅為昇龍公司之派遣工,與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並無 怨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之必要,故被告2 人空言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委無可採。又被告郭崇德於 103年8月21日警詢中辯陳:103年3月26日19時許,賴建鴻找 伊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0號找顧浚耀陳柏男、「楊 亞倫」,伊等進去找不到人,有看到他們公司員工,伊有先 行翻桌,也有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一第96至97頁);於同日偵查中證陳: 103年3月26日19時許,伊有跟賴建鴻一起至昇龍公司,那時 候賴建鴻說黑龜要找他協商,我們進去有先找顧浚耀,顧浚 耀不在,我們就說陳柏男楊亞倫在不在,因為我們要去找 他們的幹部,要處理顧浚耀賴建鴻的糾紛,應該是跟出工 有關,現場我們找不到他們,我有說叫那些人轉告他們三人 不要再出工,因為顧浚耀賴建鴻有協商說,事情還沒有處 理完,顧浚耀就暫時不要出工,但是顧浚耀還是一直出工, 所以伊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9至121頁),亦與被 告賴建鴻所辯當日在場之人係楊亞倫與另一名伊不認識之人 云云不符,被告2人辯稱當日黃柏倫、蕭柏裕並不在場云云 ,均難採信。
(七)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賴建鴻因與昇龍公司之負責人顧浚耀間,因人力派



遣業務衍生糾紛,竟偕同被告陳政秀、未到案之陳秉楠、江 伯東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名(即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另偕同被告郭崇德(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分別前往昇龍公司,由被告賴建鴻以「再出工後果自行 負責」、「再出工你們都會出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並由偕同到場之人持球棒破壞該處物品、翻倒辦公桌或在 場助長聲勢等行為,共同營造加害生命、身體之客觀情狀恫 嚇顧浚耀及其公司之派遣工黃柏儒等人,渠等間就各次參與 之上開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矢口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賴建鴻陳政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被告 賴建鴻郭崇德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建鴻陳政秀及未到案 之陳秉楠江伯東、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 多名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賴建鴻陳政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恐嚇 行為對被害人顧浚耀陳谷豪黃柏儒陳柏男楊亞倫等 數人為之;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 一恐嚇行為對被害人蕭伯裕黃柏儒等2人為之,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 論以一罪。另被告賴建鴻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前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 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 被告郭崇德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甫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被告賴建鴻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共同實行恐嚇行為之對象尚有 被害人陳柏男云云,然證人陳柏男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 時伊不在現場等語明確,故自不得遽認被告賴建鴻郭崇德 有對陳柏男實施恐嚇行為之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賴建鴻於 103 年3 月12日7 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旱溪西街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見被害人即昇龍公司派遣 工楊亞倫駕駛廂型車,欲載送陳谷豪黃柏儒等人準備前往 工地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駛至廂型車旁,並表示 「我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通通回去」等語,使楊亞倫、陳 谷豪黃柏儒等人因此心聲畏懼而返回公司,妨害其等行使 權利,因認被告賴建鴻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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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