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維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龍
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帥之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春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和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1107、26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蔡春萬、周永和部分,均撤銷。
張修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托壹個)、附表編號2Aa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附表編號2Ab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2Ac所示非制式子彈拾柒顆、附表編號2B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捌顆、附表編號3所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附表編號4A⑴c所示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托壹個)、附表編號2Aa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附表編號2Ab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2Ac所示非制式子彈拾柒顆、附表編號2B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捌顆、附表編號3所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附表編號4A⑴c所示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帥之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蔡春萬幫助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周永和幫助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又邱金義與蔡春萬係認識20多年之好友,蔡春 萬與劉志龍亦是認識多年之好友;另邱金義於100年3、4月 間在其友人施木坤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住 處認識黃帥之,而黃帥之與張修維則是認識7、8年之好友。 緣邱金義(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宏」之成年男子(為警另行調查中 )處,得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下稱 臺企銀后里分行),每週一均固定派行員至苗栗縣三義鄉「 天空之城」餐廳收取每週之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多 萬元,因無專業之保全人員協助處理,故很好下手行搶之情 報;「眼鏡宏」並告知邱金義,屆時會有1個靠近搶劫目標 區域的人將與其聯絡,協助其後續事宜。邱金義遂起意結夥 多人強盜之方式犯案,由邱金義負責策劃、提供贓車、槍枝 、工具,再透過蔡春萬認識劉志龍,另透過黃帥之認識張修 維,由張修維負責駕駛車輛;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與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為警另行調查中) 即基於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 意聯絡,共同持槍枝下手行搶,渠等犯罪過程如下: ㈠邱金義先於100年12月間某日邀黃帥之、張修維一同前往高 雄市,期間邱金義向黃帥之借款6萬元後,向「眼鏡宏」購 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係曾高雪花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1375-XE號,該車係於100年11月25日在 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與智昌街口失竊,已發還)駕駛使用; 另又以不詳代價向「眼鏡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 力之衝鋒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2顆, 而「眼鏡宏」在確認邱金義要犯此案後,另行出借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10顆予邱金義,作為日後犯本案之槍彈使用而持 有之。邱金義於購得上開贓車及槍彈後,在與黃帥之、張修 維碰面時,向黃帥之提及意欲持槍行搶上開「天空之城」餐 廳每週營業額之情報,黃帥之雖未表示願意參與,惟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介紹張修維參與,並同意接送張修維與邱金義
會合,而張修維明知邱金義係要從事不法工作,猶答應邱金 義願意參與。
㈡邱金義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另至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與 蔡春萬碰面,提及意欲行搶上開「天空之城」餐廳每週營業 額之情報,蔡春萬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參與,惟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傍晚某時,在蔡春萬上址住處附近 之某處,介紹劉志龍與邱金義認識,並要劉志龍幫忙邱金義 擔任駕駛工作。劉志龍明知邱金義係要從事不法工作,猶答 應邱金義願意參與。邱金義旋即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前 往不知情之施木坤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00號住處 ,而黃帥之、張修維亦在場,斯時,「眼鏡宏」介紹之中間 人吳秋旭(所犯幫助犯結夥強盜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在 該處告知邱金義係要搶劫收取餐飲店營業款項的車等語。嗣 邱金義、劉志龍、張修維等人乃就持槍強盜「天空之城」每 週營業款一事進行討論,並預定100年12月31日至「天空之 城」餐廳現場勘查地形後,張修維即與黃帥之一同離開。黃 帥之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1時28分許,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木坤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復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接獲施木坤再以上開 門號撥打黃帥之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金義聯絡後 ,又於100年12月31日早上某時許,駕駛其平日所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修維前往施木坤上開住處,以利張修維與邱 金義共同前往勘查強盜現場。
㈢邱金義於100年12月31日中午某時許接獲吳秋旭之電話後, 便要求張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及劉志龍前往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與吳秋旭見面;吳秋旭則隨即駕車帶領 邱金義等人前往周永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並告知邱金義等人周永和將偕同其等一同探勘「天空 之城」路線等情後,即行離去。而周永和即基於幫助結夥強 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搭載張修維(坐副駕駛座)、邱金義及劉志龍(坐 後座)一同前往「天空之城」餐廳之路段勘查地形,期間周 永和於車內告知邱金義搶劫之對象車輛係豐田廠牌、車型為 1800cc至2000cc、車牌號碼為5152-VV號,約上午8-9時許上 山,故建議當日上午7時許到達,並提醒有某幾個地點不錯 ,運鈔車會經過,可以考慮在此下手等語;邱金義在車上亦 表示要用假車禍之方式進行搶劫,並要求張修維記住行經路 線。勘查結束後,邱金義、張修維及劉志龍再駕駛上開贓車 返回上開施木坤之住處,進行細節之討論,並敲訂於101年1
月2日上午犯案;黃帥之則於同日前往施木坤上開住處,再 將張修維載離開施木坤上開住處;「眼鏡宏」得知後,並派 其手下「阿弟仔」前來參與,邱金義乃於101年1月1日下午1 、2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至彰化火車站接「阿弟仔」,前往 上開施木坤之住處會合,進行最後之討論;黃帥之於101年1 月1日晚間8、9時許接獲邱金義電話聯絡後,復駕駛其平日 使用之車輛搭載張修維,將張修維載至上開施木坤住處以便 明日共同犯案。
㈣101年1月2日上午於上開施木坤住處,邱金義提供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各1支及避免遭指認之口罩、帽子與 避免留下指紋之手套等物品(均未經扣案),由張修維駕駛 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坐副駕駛座)、邱金義與「阿弟仔 」(坐後座),於同日上午8、9時許進入「天空之城」之路 段埋伏。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尾隨劉榮宜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5152-VV號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苗52線與苗52之3線路口,由張修 維駕駛上開贓車撞擊前開5152-VV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製造 假車禍之方式迫使劉榮宜停車。邱金義隨即持上開衝鋒槍1 支、「阿弟仔」持上開手槍1支、劉志龍徒手之方式,旋即 下車強盜,由邱金義持槍敲打車窗喝令劉榮宜、張崇標、林 美華下車,至使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均不能抗拒,邱金 義即拔取上開劉榮宜駕駛之車輛鑰匙、打開後行李箱,「阿 弟仔」持槍進入車內搶走裝錢之皮包,劉志龍查看後行李箱 有無其他款項,而強盜劉榮宜等3人至「天空之城」餐廳所 收取之營業款項127萬6,217元;邱金義、劉志龍、「阿弟仔 」得款上車後,張修維隨即駕駛上開贓車往后里方向逃逸, 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從龍井交流道 下來後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行駛,期間邱金 義命張修維與黃帥之聯繫,相約在中港交流道附近會合。 ㈤黃帥之接到張修維上開電話後,即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港交流道附近之安和路 、福科路口與邱金義等人會合;會合後,黃帥之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尾隨張修維駕駛之上開贓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往彰化交流道行駛,至彰化交流道後,邱金義自上開贓款中 取出20萬元交予協助勘查路線之吳秋旭,以供吳秋旭與周永 和自行分配,並命黃帥之駕車返回臺中等待通知,再與張修 維、劉志龍、「阿弟仔」返回上開施木坤住處。在施木坤住 處,邱金義命張修維、劉志龍將上開贓車處理掉,並交付10 萬元之贓款予張修維,由張修維交付3萬元予劉志龍,另通 知黃帥之前來接應,且交付6萬元之贓款予黃帥之,以抵償
其先前向黃帥之所借之購車款,並將上開衝鋒槍整理裝箱, 攜帶上開手槍及分配後剩餘之贓款,與「阿弟仔」一同乘坐 黃帥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至新北市淡水區。 ㈥張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至南投縣草屯鎮育樂街高 架橋下,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該處,2人並將車牌拆下,至南 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上將車牌2面往綠美橋下河床丟棄,後張 修維遂至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中興路口之7-11統一便利商 店前之公用電話,撥打黃帥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帥之聯絡後,張修維、劉志龍2人遂再搭乘計程車 至「高鐵臺中站」,乘坐高鐵到「高鐵臺北站」,張修維再 於同日下午3時許,撥打黃帥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黃帥之聯繫,即再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與邱金義、黃 帥之、「阿弟仔」會合,劉志龍則返回臺北市之住處;邱金 義、黃帥之、「阿弟仔」到達新北市淡水區後,邱金義聯絡 不知情之友人林水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 「潮香餐廳」吃飯,期間邱金義將所換下之衣物連同上開裝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皮箱,寄放在不知情之許國基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山櫻谷乾洗店」。 用餐期間,邱金義交付30萬元之贓款予「阿弟仔」,由「阿 弟仔」與「眼鏡宏」朋分,「阿弟仔」得款後即先行離開, 嗣張修維至上開餐廳與邱金義、黃帥之會合,之後張修維再 乘坐黃帥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臺中居處。數日後 ,邱金義與蔡春萬碰面,交付10萬元之贓款,請蔡春萬幫其 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房屋,暫避風頭。 ㈦嗣經劉榮宜等3人報警處理,警員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查獲邱金義之指紋,循線於101年1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邱金義當場拘捕,並在其 身上附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附表編號4A⑴所示之子彈、剩餘之贓款54,100元(已發還 被害人);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邱金義同意後在其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4A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犯案時所穿著 之鞋子1雙、外套1件;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邱金義 同意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B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另於同日 晚上拘捕黃帥之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經黃帥之同意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贓款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嗣於同年2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許國基同意後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山櫻谷乾洗店」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 號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 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金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01 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張修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01年1月9日、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 21日、10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劉志龍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101年2月20日、10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 黃帥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01年1月9日、101年2月17 日偵訊筆錄)、證人周永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01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蔡春萬、周 永和及其等辯護人,均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致上開證人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周永和 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 帥之、周永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傳訊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故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已分別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是證人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周永和 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分別採為其他共同被告本 件犯行之證據。
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 101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年 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年4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 指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指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苗栗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所為 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 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故被 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因此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況被 告黃帥之於101年1月9日警詢時之陳述,亦未自白,其於審
理時亦已否認犯罪,故其上開警詢陳述並未影響其於審理中 之供述,是被告黃帥之之辯護人據此抗辯被告黃帥之之上開 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並無可採;至被告黃帥 之於101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陳述,業經被告黃帥之及其辯 護人於101年6月18日刑事聲請勘驗狀內提出逐字譯文,並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該譯文文字部分表示無意見, 又被告黃帥之上開警詢陳述,對同案被告張修維、劉志龍、 蔡春萬、周永和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業經同案被告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周永和及其等辯 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就被告黃帥之101年1月9日 第二次警詢之陳述,應以上開被告黃帥之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之譯文內容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曾致豪於警詢 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修維、 劉志龍、黃帥之、蔡春萬、周永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被告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 蔡春萬、周永和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 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照片等,均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 場情況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 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 照片係透過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被告張修維、劉志龍、黃帥之、蔡春萬、周永和及 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訊據被告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35至37、136背 面至138頁),核與同案被告邱金義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曾致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木 坤於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義、張 修維、劉志龍、黃帥之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 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為5956-UG 號之車牌2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車 號為5956-UG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為1375-XE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為9536-K2號之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即重領前車號為1375-XE號之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編號P100115RY221QQ2)、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曾致豪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 第60、62頁、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三第33至36頁、他字第56 號偵查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 、編號2所示之子彈102顆扣案可證;且扣案之衝鋒槍1枝經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鑑識課巡官鍾雨靜 檢視結果,認為上開衝鋒槍1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 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應係管制槍枝等情,此有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 資料各1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07號 偵查卷第44至47頁);再上開衝鋒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102顆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 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三第140、59至
60頁、原審卷三第49至50、6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手槍1枝亦 經前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巡官鍾雨靜檢視結果,認為 上開手槍1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 擊發,應係管制槍枝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與初步 檢視照片共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三第10至 12頁);再上開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查扣 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 定結果所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 見偵字第522號偵查卷三第48、50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 扣案之邱金義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衝鋒槍、手 槍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應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無 訛;並有被告黃帥之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核(見偵字第 522號偵查卷二第19至25頁、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162至16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拍攝到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於100年12月31日15時59分許,行經「天空之城 」附近路線;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一第66、124頁、卷二 第12、5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各1份(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一第56 頁)、車號為5152-VV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5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 三第67至68頁)在卷可核;且有被告張修維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522號偵 查卷三第11至13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重領牌前 之原車號為1667-ZU,為被告黃帥之所使用)車籍資料1份(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棄車)16張( 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三第69至74、77至84頁、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一第45至52頁)、張修維帶同警察尋獲車號0000- 00號車牌2面之照片4張(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三第97至98 頁)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潮香餐廳附近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522號偵查卷二第41至43頁)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三第65至66頁、 他字第56號偵查卷第25頁)、逮捕邱金義之照片18張(見偵 字第2662號偵查卷三第85至93頁)、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照片
共37張、苗栗縣警察局轄內車輛5152-VV號遭強盜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勘察照片37張(見偵字第2662號 偵查卷三第6至9、20至29頁、偵字第522號偵查卷一第160至 175頁)可稽;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1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地點: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此次為附帶搜索)、扣押物 品清單2份(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二第116至119頁、偵字第 522號偵查卷三第48、50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 地點: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邱金義出具之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字第 2662號偵查卷二第121至124、12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於10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搜索地點:桃園市○○路000號6樓)、邱金義出具之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字第 2662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30、13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於101年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 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山櫻谷乾洗商店)、 證人許國基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 書各1份、搜索照片2張(見偵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32至35、 50頁)、證人劉榮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662 號偵查卷二第111頁)在卷可參;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①張修維指認周永和;②劉 志龍指認蔡春萬、張修維、邱金義;③劉志龍指認周永和; ④周永和指認邱金義;⑤周永和指認張修維;⑥邱金義指認 黃帥之、蔡春萬、張修維、劉志龍;⑦張修維指認黃帥之、 邱金義、劉志龍;⑧證人施木坤指認張修維、邱金義、劉志 龍;⑨證人施木坤指認蔡春萬、邱金義;⑩黃帥之指認邱金 義、蔡春萬、張修維、劉志龍)(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一 第148頁、卷二第5、24、48至49頁、卷三第45至46、51至53 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22樓之1)、被告黃帥之出具之搜索同意書(見偵字 第2662號偵查卷二第144至147、14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於101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對身體物件執行搜索)、被告張修維出具之苗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二 第153、158至160頁)等在卷可核。足認被告張修維、劉志 龍、蔡春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張修維、劉志龍、
蔡春萬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上訴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被告張修維辯稱:邱金義勘查路線之前,叫伊陪他去找朋友 ,去到周永和家都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也無討論路線,行 搶時是邱金義叫伊開車去攔他們,因為沒有攔到,才開車去 撞對方的車子,伊不知道這是要搶劫等語;被告劉志龍辯稱 :行搶那天伊坐在左前座,邱金義與「阿弟仔」都拿槍坐後 面,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下車時後行李箱不是伊去開的 ,「阿弟仔」持槍叫伊去看,伊不敢不去看後行李箱等語; 被告蔡春萬辯稱:伊不知道邱金義要去行搶,也沒有幫助行 搶,伊只有介紹劉志龍去開車及租房子而已,邱金義給伊的 不是贓款,是租房子的錢,他早就請伊幫他租房子等語。惟 查:被告張修維、劉志龍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前謀議 、勘查犯案路線,並於行搶時在場參與行為分擔等情,業據 被告張修維、劉志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金義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修維、劉志龍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其二人倘若未參與犯案,豈能平白分得贓款7萬元、3萬元, 是被告張修維、劉志龍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畏罪 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邱金義於原審具結後證述伊 獲得可搶劫「天空之城」每週收取營業額之情報後有先跟蔡 春萬提及,但蔡春萬說他身體不方便,才介紹劉志龍當幫手 ,事後還拿15萬元給蔡春萬,10萬元要蔡春萬幫他租屋,5 萬元要給劉志龍,蔡春萬也有拿2萬5千元給劉志龍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232背面、251至252頁),而被告蔡春萬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邱金 義跟我講要找一個司機,我知道他們要去做不好的事情,但 不知道要去強盜,……他說要去收錢,我不知道他有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邱金義證述之 後仍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被告蔡春 萬既明知邱金義欲找人一同犯罪,仍介紹劉志龍參與,事後 並轉交贓款予劉志龍,被告蔡春萬有幫助之犯意甚明,其上 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亦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施木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春萬於100年12月底 在其住處養病時,並未參與邱金義等人之討論等語,然被告 蔡春萬於介紹劉志龍與邱金義認識時,既已知悉邱金義係欲 找人一同犯罪,則證人施木坤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蔡 春萬有利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黃帥之固不否認有借款6萬元予邱金義購買車輛,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雖認識邱金義
、張修維,但是並沒有參加事前謀議與他們一起參與強盜, 伊沒有買衝鋒槍提供槍枝、車輛,也沒有要張修維幫邱金義 犯強盜案件,事後伊與阿弟仔去台北時才知道這件案件,伊 於101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有接到電話,伊正好在台中中港 交流道,於是就約在中港交流道下的福科路、安和路口見面 ,後邱金義就要伊跟著他們的車子走,到了彰化要下交流道 時候,又叫伊自己回台中,所以伊就回台中,後來施木坤才 又電話通知伊去施木坤家中,伊到達施木坤家附近才停好車 子,邱金義就跟阿弟仔一起上車,要伊載他們去台北,伊因 為邱金義太陰險,所以不敢反抗,在路上時候邱金義就拿6 萬元給伊還錢,這時才知道他們剛才去搶東西,去台北就去 吃飯,接著接了張修維就回台中等語。經查:
⑴被告黃帥之確有於100年3、4月間,在其友人施木坤位於彰 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住處認識邱金義,另於100 年12月間在施木坤上開住處,介紹被告張修維與邱金義認識 ,而被告黃帥之與被告張修維則是認識7、8年之好友,被告 黃帥之有於100年12月間某日,與邱金義、張修維同至高雄 市,期間邱金義向其借款6萬元後,邱金義另向「眼鏡宏」 購買懸掛車牌號碼為5956-UG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駕駛使用 之事實,為證人施木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修維、邱金義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