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37號
TPHV,105,非抗,37,2016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代 理 人 徐嶸文律師
相 對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各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4.157%之股東,曾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准許選派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據檢查人提出截至102年12月31日 止之檢查報告所載,再抗告人所出具帳簿表冊記載不清,且 拒不提供資料核對,並對股東侵占再抗告人達新臺幣7,881 萬2,456元款項是否已返還,亦多矛盾不明,有偽造99年度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計資料之嫌疑,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續查103年以後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等語。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0 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 其聲請,並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自 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 254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再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 總數4.157%之股東,請求原法院選派訴外人施中川會計師檢 查伊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然檢查期間末 日並未敘明。實則相對人自89年迄今各年度均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伊亦已配合檢查,並無相對人所指妨礙、拒絕或 規避檢查之情。相對人如對檢查結果不滿,自可依法具體主 張權利,非一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所指99年度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與該年度會計資料是否虛偽亦與本件103年度 之檢查範圍無涉,相對人亦未敘明103年迄今伊之營運有何 違失或可議之處,自無從准許其之聲請。且伊因此需負擔檢



查人報酬,就伊及其他多數股東而言實無必要且不公平。伊 之103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決算資料已於104年6月26 日股東常會依法承認在案,相對人亦未主張伊有何違法之處 ,亦見原裁定認定有誤。相對人短期內多次提出聲請,欲檢 查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長達15個年度,目的顯在擾亂伊正 常運作,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有無必要性,忽略伊長期 營運受影響,顯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審酌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顯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然按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4年8月6日 提起本件聲請時,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71 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錯誤 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情形,再抗告人前揭抗辯,洵屬 無據。
㈡再抗告人復抗辯:原裁定未審酌令其負擔檢查人報酬,對其 及其他多數股東實無必要且不公平,亦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惟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 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各股東 除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 、財務狀況及對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各股東之投資權



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賦予各股東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 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一 旦法院依法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該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該公司需因此而負擔檢 查費用,惟此係執行法律規定之結果,不能認為係少數股東 侵害公司之權益。再抗告人上開抗辯,洵非足取。 ㈢再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短期內多次提出聲請,欲檢查其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長達15個年度,目的顯在擾亂再抗告人正 常運作,原裁定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一、四中分別敘明「一、……相對人 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 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 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意旨參照)」、「四、……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以,抗告 人(即再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實據,尚難謂相對人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見原裁定理由欄第1頁第6-11行、第3 頁第15-25行),即已就有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 為審酌,是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 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人 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