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31號
TPHV,105,非抗,3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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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簡永昌   
代 理 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洞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34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經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者,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伊與第三人許椿詳間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清償期登記為「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伊與許椿詳未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期,許椿詳 單方面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 清償期業已屆至,惟,原裁定竟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末日之92年12月27日,逕認係系爭債權之清償期並准予 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 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查:
㈠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前以4,508,900元向許椿詳 購買登記第三人陳卿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 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面 積103.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59平方公尺)之 建物,約定待再抗告人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後,始塗銷該建物 原為許椿詳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因再抗 告人僅支付部分價金1,508,900元,二人乃變更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最高限額為360萬元,並變更債務人為再抗告人(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椿詳嗣將系爭300萬元債權及 遲延利息60萬元讓與伊,經伊通知、催告再抗告人還款未果 ,許椿詳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伊,業經登記在案,爰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建物。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以:抵押權存 續期間末日並非清償期;許椿詳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係其單方出具之計算書,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債權清償期已屆



至;再抗告人與許椿詳間之協議成立內容, 係約定尾款300 萬元以貸款核撥後再行支付,該協議書成立之日非清償日, 而相對人於101年4月17日通知再抗告人受讓債權,並催告再 抗告人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無送達回執或其他送達證明, 難認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因而駁回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
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受讓系爭債 權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相 對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時所提出之債權額確 定證明文件,載有「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確定 本案債權金額為360萬元」等文字, 系爭建物謄本「他項權 利部」欄亦載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情,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酌以再抗告人收 受抗告狀後,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衡情,相對人主張系爭債 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額已經確定等語,核屬有據,裁定: ⒈原裁定廢棄。
⒉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准予拍賣。
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 ,惟此,核係就原法院認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之事 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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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