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6號
TPHV,105,重上,5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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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曾任職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20餘年,係陸軍軍 職人員,民國(下同)85年1月31日自陸軍正式退伍即轉任 於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即伊內部單位「太空中心 」之前身)擔任公職,該籌備處自92年1月1日起改隸被上訴 人,而成為受政府捐助成立之私立學術研究單位,故上訴人 於改制時,與伊另行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而繼續任職於伊 之太空中心,其當時所任職務之敘薪為新臺幣(下同)19萬 5,000元,從而上訴人之身分乃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或轉任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月薪已超過委任第1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伊於立法院95年2月6 日之決議作成後,為解決軍職退伍人員支領雙薪之爭議問題 ,遂展開全面性清查,限制該等人員薪資不得超過3萬1,200 元,並要求該等人員簽署具結書,否則不予續聘。詎料上訴 人明知軍職退伍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 息,同時又支領全額薪資,卻為圖謀雙重待遇之不正利益竟 刻意隱瞞其已恢復支領退休俸之事實,於其所簽署之具結書 中,表示未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致伊未能行使國防 部95年4月10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命令) 所賦予之薪資扣減權,伊遂生財產上之損害。嗣因審計部對 本案進行調查,伊於102年6月3日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下稱人事參謀次長室)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告知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即恢復支領退休俸,伊 始得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按月自國防部支領退休俸4萬 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且臺灣銀行持續提供優存利息



達166萬1,200元,每月利息為2萬4,918元,伊遂以長期受上 訴人詐欺而溢付薪資為由,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先後於95年2月20日、100年1月27日、101年4月20日 、101年8月24日以不實之具結書、告知書、調查表,故意欺 瞞早已恢復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使伊長期陷 於錯誤,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件及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之行 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 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 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 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乃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財產權 ),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經濟上利益」之損 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對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㈢伊係因獲系爭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始知悉上情,故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102年6月3日開始起算本件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迄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縱認本件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利益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予伊。
㈣伊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伊之主要經費均來自於國家 預算,同時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 下逕稱國科會)之監督,是伊於聘用人員之人事薪給待遇, 須配合行政院之政策執行,適時檢討及調整人員薪資,否則 即有遭刪減預算之虞。伊係為貫徹立法院94、95及98年度關 於人事退給政策,杜絕退伍軍職人員再任職於政府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機構同時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決議,而為調 查及調整,伊於95年全面清查,計有12員軍職退伍人員均據 實告知,並為調整薪資,以繼續與伊間之僱傭關係。然僅上 訴人屢透過不實具結欺瞞之侵權行為,惡意阻礙伊及時採取 因應措施,致伊以不正確薪資條件予以聘用,伊因此受有額 外支出薪資709 萬7,376 元之損害(本院卷第51-52 頁)。 又依勞動部規定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係自99年 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是日之前 ,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 法關於僱傭契約章節規定,倘兩造就薪資調整未能合致,伊 自得另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此 並不妨礙上訴人繼續向國防部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 自無顯失公平或濫用契約自由之情(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 52頁、第116頁)。




㈤伊並未主張立法院就預算所作成之附帶決議具備法律上之拘 束力,惟對於行政機關仍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伊 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當予以遵守配合,調整伊內部軍 職退伍職員之私法上薪資待遇,否則伊之預算會受到刪減。 至於立法院之決議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應僅係國防部有無公 法上權力向上訴人追繳退休俸之問題,與本件伊所為私法上 之請求無涉(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9頁)。 ㈥伊所陳報102年7月1日國研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 卷第75頁),僅在說明伊並無代替國防部,逕向上訴人行使 追繳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公法上權力,然此與伊私法上 權利受侵害,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核屬二事 ,不應相互混淆(本院卷第58頁)。
㈦本件如果採行由薪資扣款,扣額就是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利息 ,無關薪資數額調整之問題,無須事先與上訴人協商或取得 其同意,自無待雙方協商確定後調整薪資待遇,方得確定伊 所受損害額之問題(本院卷第113頁、第128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擇一為有 利判決;如認時效已完成,備位則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 萬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受國科會主動徵調而於83年間以外職停役方式轉任工作 ,並非退役後再任外職工作,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立法院決議 所指之軍職退伍人員再任財團法人之工作迥異;況被上訴人 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惟經費來源並非全來自於國庫, 且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並非公營單位,故伊應上訴人要求 簽署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等文件時,主觀上認知伊與一 般軍職退伍人員不同,而依此特殊之時空背景據實填寫,並 於其他狀況欄位後方說明:「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 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是伊業依斯 時現況據實說明,並未否認或隱瞞自94年起領取退休俸情事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兩造間屬於私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係因勞動契約關係而來,具有對 價性,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係以詐欺、詐術方式取得,自非屬 侵權行為獲得之不正利益。
㈡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4737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本訴,僅將 被害人從國防部變成被上訴人,仍不足採。另依人事參謀次



長室100年10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 明載「陳紹興係於83年1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85年3 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83%退 休俸在案。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1,080元,是以該員每月 支領退休俸42,396元,特予敘明」,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 函文時,已知悉伊自94年1月起領取退休俸之事實,由此起 算,已於102年10月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伊長期溢領薪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 該損害,不能認為有所謂金錢請求權被侵害,僅屬學理上所 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尚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倘認伊 於95 年2月20日簽具切結書時,有故意隱瞞已恢復支領退休 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就此造成被上訴人 有何權利被侵害,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 頁、第83頁、第95頁)。
㈣被上訴人並無所謂薪資扣減權存在,上開立法院決議並不具 備法律位階之效力,僅屬建議性質,且決議不得違反現行有 效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調整伊之薪資(本院卷第93頁 反面)。至系爭命令係屬行政機關頒佈之行政規則,涉及人 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然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應認系爭命令無效,且國防部因系爭命令亦遭監察院 糾正,是被上訴人對伊並無薪資扣減權。另國科會以102年7 月5日臺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就被上訴人能否 依國防部之系爭命令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尚有疑慮;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7月1日國研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表 示:其並無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扣減伊薪資之權 力。足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薪資扣減權。
㈤縱認伊有溢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情事,因伊之退休俸及優 惠存款係由國防部核發,亦僅國防部得向伊為權利之主張, 而被上訴人非核發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權利主體,尚不得逕 自向伊請求扣減薪資或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9頁)。又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曾於104年3月31日 以北市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伊繳回溢領退休俸金及慰 問金,亦徵國防部始為得對伊主張繳回溢領俸金之權利主體 ,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此請求之權利(本院卷 第84頁、第102 頁及其反面)。
㈥被上訴人為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被 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況被上訴人向無所謂「不願停



止自國防部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之人員」即得依民 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雇用關係之政策,亦未於內部有 何宣示,顯見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始行提出,並無任何 效力(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
㈦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因政府機關改組,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自92年1月1日起改 隸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立僱傭契 約,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太空中心特聘研究員一 職。勞動部98年12月11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私立 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持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於91 年12月31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 向國防部申請恢復退休俸,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於93年11月10日核准自94年1月1日起溯及92年1月1日開始 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斯時,上訴人仍任職於被上訴 人,擔任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其於92年、93年間每月薪資 為19萬5,000元;94年間為19萬8,900元;95年間每月薪資為 20萬889元;96年至99年4月5日止每月薪資為20萬1,984元; 99年4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9萬6,984元。 ㈢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簽立具結書,勾選其他狀況,並敘明 為: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 退休(職、伍)金。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要求上訴人填寫軍公教退休(職、 伍)告知書,上訴人勾選其他狀況,並敘明陳員係以軍職外 調文職工作至國科會精儀中心擔任副主任職務,轉任時即未 支領退休金或18%優存事宜。迄今亦未支領精儀中心離職保 險金。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0 年10月12日函覆被上 訴人,記載上訴人係於83年1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 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 83%退休俸在案。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萬1,080元,是以



該員每月支領退休俸4萬2,396元,特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要求上訴人填寫「退休(伍、職) 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上訴人於該表 中加註填寫「陳員係於82年獲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 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 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時無支領退 伍金,借調完畢也無支領退休金事宜。」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要求上訴人填寫「軍公教及國營事 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上訴人於該表中加註填寫「 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 。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2年5月31日以國人勤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被上訴人,上訴人每月支領俸金 為4萬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優惠存款部分,經臺灣 銀行提供優惠金額為166萬1,200元,每月利息為2萬4,918元 (合計6萬8,244元)。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函國科會:「有關對陳員溢領部分 主張權益,因陳員依不同法律關係自國研院及政府(軍方) 受領給付,國研院能否依國防部函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 ,尚有疑慮,經檢討,本案將以書面再次詢問陳員,是否選 擇由本院太空中心代扣退休俸,並檢附國防部函供其確認金 額,並從選擇日開始迄陳員退休止,自陳員應領薪資中,扣 除其自國防部領取之退休俸後,給付差額。倘未能獲得陳員 同意,本院將檢陳陳員資料促請國防部停支陳君之退休俸, 並追繳陳君溢領俸金。」嗣由國科會於102年7月5日函轉審 計部。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要求上訴人填寫切結書,上訴人勾 選「本人同意於選擇日起,由國防部相關單位辦理暫停支領 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及追繳溢領之退休( 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關於上訴人支領雙薪一事,國防部(或人事參謀次長室)分 別於102年5月31日、8月27日及10月1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被上訴人 ,仍請依立法院審查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通案第15 項決議辦理。
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支領退休俸及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合計為709萬7,376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 24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㈢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 例參照。
2.查上訴人原任職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係陸軍軍職人 員,於退伍後之92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內部單位太空中心特聘研 究員兼副主任一職。其於92年、93年間每月薪資為19萬5,00 0元;94年間為19萬8,900元;95年間每月薪資為20萬889元 ;96年至99年4月5日止每月薪資為20萬1,984元;99年4月7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9萬6,984元。又上訴人 於93年10月15日持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於91年12月 31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向國防 部申請恢復退休俸,經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3年11月10日核准 自94年1月1日起溯及92年1月1日開始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利息;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復有上 訴人歷年敘薪一覽表、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下稱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10號確定裁判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頁、 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自94 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同時支領受僱於被上訴人之 薪資與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支領雙薪)等情,足以 採信。
3.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伊於立法院95年2月6日之決議作成後, 為解決軍職退伍人員支領雙薪之爭議問題,遂展開全面性清 查,限制該等人員薪資不得超過3萬1,200元,並要求該等人 員簽署具結書,否則不予續聘。詎料上訴人明知軍職退伍人



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支領雙薪,卻為圖謀雙重待遇之不正利益 ,竟刻意隱瞞其已恢復支領退休俸之事實,於其所簽署之具 結書中,表示未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致伊未能行使 國防部系爭命令所賦予之薪資扣減權,並阻礙伊適時調整薪 資條件及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 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云云。上訴人則以 :伊應上訴人要求簽署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等文件時, 主觀上認知伊係外職停役轉任被上訴人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 ,與一般軍職退伍後再任外職工作不同,故依此特殊之時空 背景據實填寫,並於其他狀況欄位後方說明:「外職停役轉 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 金」,並未否認或隱瞞自94年起領取退休俸情事,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且兩造間屬於私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伊所領 取之薪資報酬,係因勞動契約關係而來,具有對價性,並非 被上訴人所指係以詐欺、詐術方式取得,自非屬侵權行為獲 得之不正利益等語置辯。
4.就上訴人是否以不實之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故意欺瞞 早已恢復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兩造間另 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充分辯論後,於本院104年度勞上 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具有退伍軍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誠實填寫具結書、告知 書及調查表,以利被上訴人辦理調整薪資給付事項,卻仍隱 瞞其自92年1月1日起已領取國防部發給月退休俸及領取銀行 之優惠存款利息事實。」(本院卷第123頁),最高法院就 本院之前揭判決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人事薪給政 策,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清查調整所屬軍職退伍人員薪資待 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未誠實填報其已支領軍職退伍 退休俸給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亦未否決,而告確定( 本院卷第118頁)。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從而,就上訴人係以 不實之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故意欺瞞早已恢復領取退 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被



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之前揭不實之欺瞞行為,已構成民法 第184條前段之不法行為及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之侵權行為等語,自足採取。
5.就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刻意隱瞞其已恢復支領退休俸等之事實,致伊未能行使國 防部系爭命令所賦予之薪資扣減權,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 件及任意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不正 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 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而伊有薪資扣減權 ,業經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具有爭點 效云云。經查
⑴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 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既為政府所設置之財團法人,其主 管機關國科會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掌有編列被上訴人預算及 補助經費之權限,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院之人事薪給政策配 合執行,即應自95年起辦理清查所屬員工,逐一與具有軍職 退伍人員身分之員工重新調整勞動條件;否則,如有違反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及行政院 第2962次會議函示,被上訴人將有以後年度編列之預算不獲 通過及不能獲取政府補助及委辦之經費,故被上訴人稱為貫 徹政府杜絕雙重待遇人事薪給政策,伊自95年度起清查並調 整軍職退伍人員薪資待遇,就退休再任職人員薪資不超過3 萬1,200元,要求再任職人員應簽立同意書,倘與員工間之 薪資調整雙方未能合致,即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不予續聘 ,應屬有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單方之薪資扣減權,自無爭點效 可言。
⑵經核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伍、審 議總結果九通案決議17項:「…十二為杜絕退休(退伍、退 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 雙薪爭議並建立制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3個月內針對 退休(伍、職)公務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之薪資規定提出完整配套解決、法制化方案,在完成法制 化生效實施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溯及自94年1月1日起 適用:1.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人員轉(再)任政 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依該財團法人薪資標準之規 定支給,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目前為3萬1,200元),其實支月薪應 依該職務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



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 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 蓄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但依法令停支月退 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不在此限。2.超過上述 支薪標準者,政府對該財團法人不得編列預算補捐助或委辦 事務。…」(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下稱系爭決議),國防 部因而於95年4月10日依該決議發布系爭命令,重申上旨( 原審卷㈠第40頁)。但查立法院系爭決議固屬預算法第52條 第1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惟依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 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 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準此,系爭決議顯不具有法律位 階之拘束力,尚不得違反現行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就此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而國防部系爭命令,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不得抵觸法律。否則,即應認其對外不 發生拘束力。而立法院系爭決議及國防部系爭命令乃係要求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對已領有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 息之軍公教退休(伍、職)轉任,且其現時薪資超過3萬 1,200元之現職勞工,溯自94年1月1日起予以減薪,其減薪 金額即為該現職勞工所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總和, 經核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並牴觸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揆 諸上開說明,對兩造自不發生拘束力。此徵諸監察院對行政 院就退伍軍職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適用國防部系爭命令 ,停止領受退休給予,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卻未以 法律明定,實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而提出糾正案(原審卷㈡ 第15、20頁)益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立法院系爭決議及國 防部系爭命令,主張其有薪資扣減權,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屢透過不實具結欺瞞之侵權行為, ,阻礙伊適時調整薪資條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無薪資扣 減權,其欲調整薪資條件,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工資經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 函國科會:「有關對陳員溢領部分主張權益,因陳員依不同 法律關係自國研院及政府(軍方)受領給付,國研院能否依 國防部函代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尚有疑慮,經檢討,本 案將以書面再次詢問陳員,是否選擇由本院太空中心代扣退 休俸,並檢附國防部函供其確認金額,並從選擇日開始迄陳 員退休止,自陳員應領薪資中,扣除其自國防部領取之退休 俸後,給付差額。倘未能獲得陳員同意,本院將檢陳陳員資 料促請國防部停支陳君之退休俸,並追繳陳君溢領俸金。」



嗣由國科會於102年7月5日函轉審計部,有被上訴人函及國 科會函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被上訴人亦一 再陳明:「倘若上訴人在當時不同意被上訴人扣減溢領薪資 ,因當時上訴人並不適用勞基法,兩造之間適用民法僱傭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即會依民法第488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如果上訴人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經 上訴人同意,從薪水中扣減,上訴人不同意扣減,被上訴人 可即時終止僱傭契約。」(本院卷第35、80頁)。更見被上 訴人欲調整薪資條件,即由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扣除上訴人所 領域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利息,乃屬予以減薪,自應經上訴人 同意。從而,縱使上訴人據實告知支領雙薪之事實,被上訴 人仍無權單方調整薪資條件,自難謂上訴人阻礙伊適時調整 薪資條件之機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行為,致依無 法於上訴人不願扣薪時,依民法第488條規定任意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部分:經核勞動部於98年12月11日以勞動1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自99 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被上訴人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用之研究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前揭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1頁),是於99年3月1日 之前,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則於95年2月20日上訴人 簽立不實具結書時,就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 法關於僱傭契約章節規定,倘兩造就薪資調整未能合致,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已支領雙薪 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行使其終止權等語,核屬有 據。
⑸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侵權行為 ,阻礙伊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權利之行使,致伊多年未覺而維 持以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自94年1月1日 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 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兩 造間屬於私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報 酬,係因勞動契約關係而來,具有對價性,被上訴人既無薪 資扣減權及單方調整薪資條件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前,依僱傭契約按月支領薪資,自非被 上訴人所指係以詐欺、詐術方式取得,難以認定屬侵權行為 獲得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既稱:伊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伊之主要經費均來自於國家預算,同時受國科會之監 督,是前揭立法院系爭決議及國防部系爭命令,對其有政治 上及事實上之影響力,伊於聘用人員之人事薪給待遇,須配 合行政院之政策執行,否則即有遭刪減預算之虞。被上訴人 沒有發生被刪減的情形,是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有領 退休俸的情形,事後知道後被上訴人有積極向上訴人主張, 政府機關知道就不會對被上訴人做不利的調整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第13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若故意不配合政策 ,對支領雙薪之受僱人未予終止僱傭契約,確有遭刪減預算 之虞,惟因本件係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支領雙薪之事實,致 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行使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非被上訴人故 意不配合政策,故被上訴人之預算,並未因本事件而遭國科 會刪減預算。從而,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侵權行為 ,固已阻礙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權利之行使,惟並未 造成被上訴人任何實際上之損害,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 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 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計709萬7, 376元之損 害無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
⑹綜上,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無從成立。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前 段或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止,每月溢付與上訴人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 額,計709萬7,376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自勿庸再論。 ㈢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因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支領雙薪之侵權行為,阻礙伊任 意終止僱傭契約權利之行使,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無 民法第197條第2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備位請求,仍 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如認時效已完成,備位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09萬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709萬7,376元本息,自有未 洽。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附條件假執行,原判決誤為 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亦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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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