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05號
TPHV,105,重上,205,2016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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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林熺朗
      林熺拱
      林熺達
      林柏文
      林育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肇輝(吳雅端之繼承人)
      朱奕蒼(吳雅端之繼承人)
      朱彥樺(吳雅端之繼承人)
      吳雅璋(林阿朝之繼承人)
      吳雅琦(林阿朝之繼承人)
      吳雅瑜(林阿朝之繼承人)
      吳雅璿(林阿朝之繼承人)
      吳雅琳(林阿朝之繼承人)
      吳本立(林阿朝之繼承人)
      林本姜
      陳月玉(林黃盡之繼承人)
      郭武雄(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郭鳳鳴(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秀鳳(林黃盡之繼承人)
      張詠嫻(林黃盡之繼承人)
      張慶堂(林黃盡之繼承人)
      張來發(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素雲(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素秋(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靜修(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垂新(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榮妹(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熺應(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麗美(林黃盡之繼承人)
      吳林來富(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垂祿(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美俐(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宏達(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美聆(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美慧(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昇佃(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瑞華(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瑞普(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瑞凱(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碧瑛(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碧梧(林黃盡之繼承人)
      陳林碧霞(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熺乾(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熺煥(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熺光(林黃盡之繼承人)
      林李合妹(林本棟之繼承人)
      林永權(林本棟之繼承人)
      林素靖(林本棟之繼承人)
      林素櫻(林本棟之繼承人)
      林幸加(林本棟之繼承人)
      林幸春(林本棟之繼承人)
      林芝妤(林本棟之繼承人)
      林本謙
      林源琛
      林熺晃
      林熺璋
      林上清(林源音之繼承人)
      林垂鏞
      林熺白
      林熺辰
      林熺揚
      吳美珠(林昱宏之繼承人)
      林熺暉(林昱宏之繼承人)
      林婉如(林昱宏之繼承人)
      林盧良
      林溫宣
      林本強
      林李春
      林垂青
      林垂頤
      林倉玄
      林垂賓
      林熺長
      林熺甲
      林熺齊
      林熺亨
      林熺閔
      林徐心良
      林熺廳
      林垂藩
      林垂發
      林垂祥
      林垂豐
      林熺瑞
      林瑞真
      林熺皇
      林榮重
      林游美貴(林熺順之繼承人)
      林垂杰(林熺順之繼承人)
      林垂賢(林熺順之繼承人)
      林慧姬(林熺順之繼承人)
      林慧娟(林熺順之繼承人)
      楊正郎
      林千賀
      林熺吉
      林熺典
      林熺俊
      林熺模
      林美麗
      林許美梅
      歐林敏華
      林盈君(遷出國外)
      林雅琪
      林熺和
      林熺城
      林熺興
      朱樟興(朱林桂之繼承人)
      朱靜玲(朱林桂之繼承人)
      朱立德(朱林桂之繼承人)
      朱立倫(朱林桂之繼承人)
      朱立聖(朱林桂之繼承人)
      林金惠
      林瑛玥
      林玉霞
      林鄭雪卿
      林瑞源
      林瑞文
      林麗玲
      林利胤
      林許淑美
      林松宏
被 上訴 人 林熺魁
      林熺廷
      林熺昭
      林垂景
      林淑麗
      林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羅 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僅上訴人 林熺朗林熺拱林熺達林柏文林育騰(以下簡稱林熺 朗等5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熺朗等5人上訴之效力及於 同造當事人朱肇輝、朱奕蒼、朱彥樺、吳雅璋、吳雅琦、吳 雅瑜、吳雅璿、吳雅琳、吳本立、陳月玉、郭武雄、林郭鳳 鳴、林秀鳳、張詠嫻、張慶堂、張來發、林素雲、林素秋、 林靜修、林垂新、林榮妹、林熺應、林麗美、吳林來富、林 垂祿、林美俐、林宏達、林美聆、林美慧、林昇佃、林瑞華 、林瑞普、林瑞凱、林碧瑛、林碧梧、陳林碧霞、林熺乾、 林熺煥、林熺光、林李合妹、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 幸加、林幸春、林芝妤、林本謙、林源琛、林熺晃、林熺璋 、林上清、林垂鏞、林熺白、林熺辰、林熺揚、吳美珠、林 熺暉、林婉如、林盧良、林溫宣、林本強、林李春、林垂青 、林垂頤、林倉玄、林垂賓、林熺長、林熺甲、林熺齊、林 熺亨、林熺閔、林徐心良、林熺廳、林垂藩、林垂發、林垂 祥、林垂豐、林熺瑞(已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死亡,原審 是否由林垂庚、林垂祺、林垂麟、李林秋香、陳林瓊花等5 人承受訴訟不明,詳后述,此部分本院列林熺瑞為當事人)



、林瑞真、林熺皇、林榮重、林游美貴、林垂杰、林垂賢、 林慧姬、林慧娟、楊正郎、林千賀林熺吉、林熺典、林熺俊 、林熺模、林美麗、林許美梅、歐林敏華、林盈君、林雅琪 、林熺和、林熺城、林熺興、朱樟興、朱靜玲、朱立德、朱 立倫、朱立聖、林金惠、林瑛玥、林玉霞、林鄭雪卿、林瑞 源、林瑞文、林麗玲、林利胤、林許淑美、林松宏(以下均 以姓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熺瑞於原審判決前之103年12月31日業已 死亡,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㈢第 302頁),被上訴人固於原審陳報林熺瑞之繼承人為林垂庚 、林垂祺、林垂麟、李林秋香、陳林瓊花(下稱林垂庚等5 人),並應為林熺瑞之訴訟承受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8 頁)。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林熺瑞於原審委任何 朝棟律師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128頁),依上開規定 ,固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然原審於被上訴人陳報林垂庚等 5人為林熺瑞之繼承人,並應為訴訟承受人後,並未將此陳 報狀繕本送達予林垂庚等5人,即將林垂庚等5人列為林熺瑞 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言詞辯論通知之送達(見原審卷㈣第21 5至219頁、第272頁),復以何朝棟律師為林熺瑞之訴訟代 理人為言詞辯論通知之送達,並於言詞辯論時以何朝棟律師 到場辯論後逕為判決。然原審判決於當事人欄仍列已死亡之 林熺瑞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卻於事實及理由 欄列載林垂庚等5人到場(按係訴訟代理人何朝棟律師到場 )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而林垂庚等5人於



原審並未委任何朝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經何朝棟律師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原審逕以何朝棟律師 代理林垂庚等5人到場辯論,並逕為判決,是原審就林垂庚 等5人是否合法承受林熺瑞部分而為判決,既有未明,此部 分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 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阿 朝、林黃盡、林本棟、朱林桂、林源音、林昱宏、林熺順( 下稱林阿朝等7人)分別早於起訴前之72年6月7日、40年12 月11日、93年8月13日、102年5月16日、94年10月11日、95 年8月8日、102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151頁;原審卷㈡第246、256頁 ;原審卷㈢第271、281、320頁),乃被上訴人將已死亡之 林阿朝等7人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見原審102年度司 桃調字第249號卷第4、5、6、7頁),嗣被上訴人僅以陳報 狀陳報林阿朝、林黃盡之繼承人,以補呈狀陳報林源音、林 昱宏、林熺順之繼承人,表明為承受訴訟之意旨(見原審卷 ㈠第130至134頁、原審卷㈢第216至219頁),另以陳報狀亦 僅表明林本棟、朱林桂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44頁 ),原審逕列該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並進行訴訟程序而 為實體判決,原判決復於當事人欄記載為林阿朝等7人之繼 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因 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 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本件訴訟標 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為維 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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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