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94號
TPHV,105,聲,59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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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謝居財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君智蔡淑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6
41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1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 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11日104年 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 納上訴費,然因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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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