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雄等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收入極低且名下無任 何資產,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 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 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 而對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僅依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遽認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在原法院曾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而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 ,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