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吳華敏
相 對 人 吳春霖
吳華英
吳瑀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春霖、吳華英、吳瑀璉(以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 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共有人吳春城前擬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61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於 民國104年2月16日與買方許黃美月議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 後,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得於10日內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同年3月2日上午9點至台北市○○○ 路0段000號6樓簽訂買賣契約書;抗告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 後,固於同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願意優先承購 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2日抵達上開地點,惟竟 拒絕依同一買賣條件簽約,應視同放棄優先權,故相對人仍 於當日下午續行辦理與買方間之買賣履約過戶事宜。詎相對 人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土地過戶登記案 遭駁回,致相對人無法依約履行與買方間之契約義務而遭買 方發函請求履約否則將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3 ,861,656元;經相對人函催抗告人撤回異議,否則將請求損 害賠償後,抗告人置之不理,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開調解庭時,抗告人仍拒絕簽 立買賣契約書,嗣相對人再次以存證信函限抗告人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抗告人仍拒不出面,顯無行使優先權之真意,而 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買賣價金 、法院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0,812,8 18元;又抗告人名下本有2筆房產,竟於104年10月7日以「 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配偶,致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脫產之意圖甚明,請求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0,812,818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5日 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 定),經相對人持以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
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相對人來函所稱之買賣價金主張 優先承購,豈料相對人竟稱抗告人還需再給付其等每人各30 0萬元,與來函不符,抗告人不得已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2、4、5項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判命於抗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其他共有人等應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認 有何損害相對人等權利或利益之故意,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 人有何脫產之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依法應不 准許假扣押,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就「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要 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就「 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 之程度,即為已足。
四、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陳建勳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抗告人於104年10月7 日間已將其名下二房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配偶 名下之情,亦據其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堪認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名下將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應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證據釋明。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稱抗告人還需再給付其等每人各300萬元始得承購 上開不動產等語,核係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縱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 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 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