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29號
TPHV,105,抗,92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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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滕強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 對人聲明異議,則經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聲請之 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 意見,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已賦予雙方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 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相對人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原任職 伊公司SMT(自動貼片機)生產線主管乙職,於民國103年1 月間,伊因擴展業務需求,委託抗告人對外採購機具設備事 宜,並由抗告人代為墊付該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85萬 元。詎抗告人因浮報上開機具設備價格遭伊察覺,憤而離職 並擅自拆解公司部分生產設備零件,致生產線運作受到影響 ,伊乃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妨礙自由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抗告人則對伊公司負責 人吳家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上開285萬元貨款。嗣伊 向經銷商詢價後得知,上開機具設備價值遠低於285萬元, 差額達165萬元,抗告人浮報費用乙情至為明確,經伊發函 通知抗告人限期處理賠償事宜,抗告人迄今仍置之不理,應 認其業有拒絕付款之意。又抗告人於103年2月離職前之年薪 為52萬8,908元,且其於另案訴訟中作為送達處所之房地亦 非其所有,均與抗告人之債權165萬元相差懸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上開機具款項已經本 院民事判決確定係伊所給付之價金,係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 務,抗告人非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 之原因即抗告人受僱於其公司期間,違背義務虛報採購設備 售價,致其受有165萬元之損害,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履歷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94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 0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廠商報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影本以 為釋明(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卷第6-17頁)。而 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其催告後迄今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抗告人歷次於另案訴訟中作為送達處所之房地 並非其名下所有,再參以相對人之收入、資產等狀況綜合判 斷,抗告人現有財產與債權額顯不相當,顯已陷於無資力狀 況等情,則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 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企業調薪網路資料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釋明(同上卷第18-23頁、原 法院卷第5-9頁),依上開釋明內容,已足使本院得生薄弱之 心證,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請求之債權額 顯不相當,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且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參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 明方法甚屬困難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釋 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至於抗告意旨稱:上開 費用已確定係伊所給付之價金,係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等 情,核屬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假 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酌者。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法院應准其聲請,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予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相 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廢棄,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 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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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