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告人 林趙恒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施翠貞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 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1546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耗 費時日調查證據,原法院未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審酌需 停止執行4年4個月,僅以3年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定相對人供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實屬過低。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增為 130萬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220號,就相對人財產在600萬元及自80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 執行名義可參(見原裁定卷5至8頁)。嗣相對人與連帶債務 人游本田、游鎮華及游鎮宇等4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起訴狀所載,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訴請其不得再執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38至40頁);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自93年至104年11月間陸續清償事實,抗 辯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等語(見本院卷6至7頁)。雖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期限為4年4個月,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主張 排除強制執行利益逾150萬元,固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但 該事件爭點明確且案情並非繁雜,衡情3年應可審結,相對 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本金債權不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年息6%計算為108萬元(計 算式:6,000,000×6%×3=1,080,000),本院斟酌上情認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108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損害,准相對人以90萬元供擔保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