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賴芝寧
相 對 人 易林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 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法院2383號判決)主文第1項,可知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範圍僅為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 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內施作修繕工程而已,並未擴 及得至5樓(即屋頂平台)施工,雖抗告人有於履勘筆錄簽 名確認而與相對人成立執行契約,但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強制規定,參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執 行契約之施工範圍於超出系爭4樓屋內之部分應屬無效。況 當時連日大雨,若從頂樓平台施工,將造成系爭4樓屋內漏 水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此種執行方式已非對抗告人損害最少 之方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規定。又相對 人委託執行施工之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係本 案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53號,經法院委請之 鑑定單位,因抗告人出於考量訴訟程序曠日費時、不懂法律 、在法庭空間容易緊張產生過大壓力等情,方對鑑定結果無 意見並撤回上訴,然此至多僅能推論抗告人對勇發公司之鑑 定結果不爭執,尚無從率爾推論出相對人委請勇發公司修繕 並無不妥之結論。且若允許鑑定單位可同時身兼強制執行單 位,將出現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故意將修繕費鑑定更高,以便 執行時可大幅獲利之顯在或潛在利益衝突情事,況從鑑定報 告內容亦無得出非勇發公司執行不可之意見,損及法院公平 、公正執行之形象。因此,民國104年8月6日執行(修復漏 水)筆錄、同年9月18日執行(勘驗)筆錄所載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23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為「被 告(按:即抗告人)應容忍原告(按:即相對人)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進 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 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聲請對抗告人為修繕漏水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6日至現場勘驗,由修繕人勇發公司 到場說明修繕範圍及次序,經抗告人及相對人雙方同意後, 自同年月24日起進行修繕。嗣因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施工範圍 存有疑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再次會同抗告人、相對人及 工程人員於同年9月18日到場,勇發公司並再次說明將分二 階段施作,期間各為10日及7日,並約定自9月29日開始施工 ,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1日陳報抗告人於約定期限屆至,仍 拒絕工程人員進入,抗告人亦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漏水已修 復,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 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處異議人怠金5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㈡又查依上開10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見系爭執行卷第61、62 頁)顯示,勇發公司黃家齊技師在場說明工程將分二階段, 第一階段為4樓屋頂平台外牆及靠近外牆地板(約20公分寬 )之防水層補強工程,第二階段為4樓浴室拆除修繕工程, 內容包括拆除浴缸、馬桶、回填層後檢修冷熱水管、污水管 、排水管,重鋪防水層及試水完畢後回復原狀,預定工程施 作期間各為10日及7日,外牆工程天數可能依實際天候狀況 調整,每日施作工程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左右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諭知抗告人於施工期間就家中貴重物 品應自行妥善保管,施工過程如有疑問得拍照存證,不得當 場阻止施工人員在場施工,如無法在場得自行委請他人到場 ,抗告人亦表示施工期間如其未在場,亦未委請他人到場時 ,請施工人員於當日工程結束後,將門帶上即可,雙方並約 定自同年9月29日開始施工。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施工範圍 本即包含4樓屋頂(即5樓)施作防水層補強工程,並為抗告 人所同意,且此顯為原法院2383號判決主文所稱「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之執行方法之一,是抗告人主張至5樓修補漏水 已違法擴張執行名義範圍,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至抗 告人主張施工時連日大雨,若從頂樓施作,將造成抗告人屋 內漏水,抗告人將受無可歸責之損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此屬施工人員專業修補範疇,
抗告人並無法證明雨天修補必有漏水之情,況此修補方式既 經抗告人同意,亦難認有逾比例原則之問題,故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㈢再查抗告人前曾就原法院2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 中同意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由本院委請新北市防水防漏 業職業公會推薦之防水技師勇發公司進行漏水原因鑑定,經 其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抗告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並撤回上 訴等情,業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本院判 決確定證明書、鑑定103年11月13日通知函在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卷第6、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確定修補施工單位為勇 發公司時,係於104年8月6日執行修復漏水時,有執行(修復 漏水)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40頁),顯事隔約9個月 ,故勇發公司在鑑定時顯然無法預見本件強制執行時,仍選 擇其為漏水修補單位,故抗告人主張倘允許鑑定單位同時兼 強制執行單位,將出現鑑定單位於鑑定時為了營利考量而將 修繕費更高,以便執行時可大幅獲利之疑慮云云,即屬無稽 ,是勇發公司既無調高獲利之預見可能性,則事後由鑑定單 位再擔任修繕工作,反而易於明瞭漏水關鍵所在而立為修繕 ,對抗告人而言,自無不利,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委由鑑 定單位修繕,有損法院形象及造成抗告人損害,與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有違云云,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裁處抗 告人怠金5萬元,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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