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85號
TPHV,105,抗,88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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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王雪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光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7 日以原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207 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返還予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司執字第9735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司事官裁定),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廢棄原司事官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揭執行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二、原司事官裁定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時點為103 年2 月20日,第三 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鋐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前, 即占有系爭房屋,是抗告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泉鋐公 司非為抗告人而占有,為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不及,故駁回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三、相對人原異議意旨略以:泉鋐公司係抗告人與其配偶黃金柱 開設長達19年之泉鋐便利商店,代表人為抗告人之女黃莛芸 。抗告人將泉鋐便利商店遷至系爭房屋,為求順利辦理泉鋐 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屋轉租黃莛芸,但抗告人始終 占有系爭房屋,1 樓用於開設便利商店,2 至4 樓充作住家 ,併供其子女自住。系爭房屋非由相對人轉租泉鋐公司,縱 1 樓便利商店係泉鋐公司經營,其占有使用範圍亦僅限於1 樓,2 至4 樓由抗告人占有,並由其配偶、子女輔助占有, 應將該部分排除占有點交予相對人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泉鋐公司、黃金柱係為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之 輔助占有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所陳系爭房屋2 至4 樓隔間由泉鋐公司轉租其他第三人一節,不足採信,原 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故以廢棄 原司事官裁定。
五、抗告意旨略以:泉鋐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在1 樓經營超商,2 至4 樓轉租他人居住使用,並非輔 助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 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 」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 依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調查,究明不動 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 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 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或為執行力所不及之第 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而 所謂形式上調查究明何人占有,須探究不動產之管領使用現 狀,並綜合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為形式上之認定與判斷 。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1月19日下 午2 時30分派員到達系爭房屋現場執行,觀諸執行筆錄記 載(見執行卷第112 頁),相對人將執行人員導往現場後 ,經債務人在場表示:其承租當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泉 鋐公司,2樓部分隔有4間房屋,都有出租予他人,樓梯間 堆放泉鋐公司雜物,3、4樓亦有隔間出租予他人,3、4樓 樓梯間及頂樓部分,均堆置泉鋐公司雜物,除1 樓為泉鋐 公司開便利商店外,其餘2 、3 、4 樓隔間部分,均由泉 鋐公司轉租予他人等語後,執行人員並未進一步探究系爭 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並將探究之結果記載於筆錄(例如 系爭房屋1樓是否確實開設泉鋐便利商店?2 至4樓是否確 如抗告人所述出租予他人?詢問左鄰右舍便利商店平時由 何人經營管理?),僅由司法事務官諭請抗告人轉告泉鋐 公司提出各樓層之租約影本及各樓層之現場照片,並待泉 鋐公司提出照片及租約後,即率爾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 由泉鋐公司占有使用,抗告人並未占有使用云云,難謂與 首揭職權探知原則無違。
⒉觀諸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見執行卷第12頁),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 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租期103 年4 月起至118 年3 月31日止,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租約 ,記載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泉鋐公司,每月租金同為 4 萬2,000 元,租期則為102 年12月13日至118 年3 月31



日(見執行卷第56頁),抗告人竟將系爭房屋以之同額租 金轉租泉鋐公司,此舉是否與經驗法則毫無違背?非無探 究餘地。且抗告人另曾與泉鋐公司就系爭房屋書立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每月 租金為4,000 元(見執行卷第96 頁),與前揭每月租金4 萬2,000 元之租約矛盾,可否遽以其中一份租約,形式上 認定泉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非無疑。
⒊審諸泉鋐公司所陳報之租約,其上記載泉鋐公司將系爭房 屋2 至4 樓出租予第三人黃金柱云云(見執行卷第123 至 128 頁),就此相對人主張黃金柱即為抗告人之配偶等語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究明黃金柱與抗告人之關係,及黃 金柱是否確實管領使用系爭房屋2 至4 樓?如何管領使用 ?即逕行認定抗告人全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有未洽。 ⒋倘黃金柱果如相對人所述,為抗告人之配偶,則抗告人陳 稱: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轉租予泉鋐公司,再由泉鋐 公司將其中2 至4 樓出租第三人云云,該第三人竟即為抗 告人之配偶黃金柱,此情於經驗法則是否全然無違,致無 從在形式上認定系爭房屋全非由抗告人占有使用?亦有探 究餘地。
⒌系爭房屋2 至4 樓若如泉鋐公司陳報,已由泉鋐公司出租 予黃金柱,何以抗告人仍會陳稱:2 至4 樓樓梯間及頂樓 部分,均堆置泉鋐公司雜物(見執行卷第112 頁)?抗告 人是否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始得以知悉房屋使用之細節 ?此疑點之釐清,事涉抗告人與泉鋐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形 式上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為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 全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謂妥當。
⒍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泉鋐公司云云,則 抗告人似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泉鋐公司倘係基於 與抗告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則抗告人對 泉鋐公司有無得請求交付之權利,關係本件之執行方法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之適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未 予詳查,遽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有缺漏。七、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職權探知尚有未盡,即認定 抗告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就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之適用,亦未探究,即以原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相對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司事官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核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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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