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林世智
相 對 人 陳哲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伊與抗告人前曾共同合夥投資臺北市○○街0 段00號土地合 建案、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合建馬可孛羅大樓等 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已於民國(下同)88年 7 月21日前由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分配完畢。詎抗告人明 知上開合夥事業均已解散及清算完成,竟捏造不實事實誣告 伊及伊之妻陳卿子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身為2 家公司董 事長,具一定之社會地位,相對人損害伊名譽及信用,造成 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並將對其提出刑事誣 告罪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抗告人前已有脫 產前例,本件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伊之債權勢必難以實現 。又抗告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因預料判決結果不利 而將其位於臺北市○○○街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臺灣房屋出售,然伊前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獲准 並為查封登記,始得防免抗告人脫產成功。嗣抗告人雖提出 750 萬元之擔保金,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惟上開擔保金顯 然低於伊在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勝訴之1,064 萬4,360 元(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事件之前審 ),顯係抗告人因慮本院103 年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結果 將對其不利,始於判決前提出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欲再次 脫產。又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債權已無法自相對人所提擔保 金全數受償,是伊之另案債權顯無法滿足,伊之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亦無從受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免抗 告人脫產,致伊日後難以藉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雖設定1,100 萬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然系爭房地目前市價仍有約2,310 萬元 ,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餘1,210 萬元,遠高於相 對人所主張之150 萬元債權,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地已設系爭 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認伊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云云,顯不 可採。而原裁定復以參酌相對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可 能勝訴金額及本件債權金額與伊之財產狀況,而認相對人顯 有假扣押之必要,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云云。然伊 之財產足供本件債權之清償,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 於第一審為全部敗訴,相對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而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96號判決,業已分別遭最高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廢棄發 回,原裁定竟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之債權併入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計算,顯有不當。又伊雖於101 年度至 103 年度收入甚低,然伊本於信用或經他人資助,均有獲得 資金之來源,相對人對伊既無本件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伊自 無給付之義務。且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供750 萬元足額 擔保,係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為合法行為,況 伊迄今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本件相對人實無對伊為假 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竟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 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
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誣指其侵占,對其提起告訴,侵害其名譽 權及信用權,對其有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 據提出結算表、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名片、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32頁,下就該卷逕稱原裁全卷) 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前曾有脫產行為,且前所為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亦係為脫產云云,雖據提出台灣房屋網站查詢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院囑託查封及塗銷查封函 (見原裁全卷第33-49 頁),然僅能釋明相對人前於92年 8 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就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50 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前假扣押)獲准,進而查封抗告人之系爭 房地,嗣經抗告人供擔保750 萬元聲請撤銷前扣押之查封 ,及抗告人於前假扣押查封前之100 年4 月間曾委託出售 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前假扣押查封前縱曾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然該前假扣押嗣經抗告人提存750 萬元擔保金聲請 撤銷前假扣押獲准,所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係依本院100 年 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命之合法行為;又抗告人於92年間出 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際,既未受何假扣押,自有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難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況相對人於104 年間 前假扣押遭撤銷後,再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受損害,憑 上開文件資料,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 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亦經本院認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嗣 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24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
②又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上雖設有1,1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裁全 卷第40-42 頁),然並非表示已存在該最高限額之債權。 而抗告人之不動產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已有1,152 萬 1,600 元之價值,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不動產市價高於公告現 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卷附實價查詢資料,臨近系 爭房地與系爭房地類似屋齡達34年之房屋,最近之交易紀 錄,係於105 年1 月間以每坪63.7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 47頁),以系爭房地約43.95 坪推估其市價約2,799 萬 6,150 元(43.95 ×63.7=00000000),實難認抗告人已 瀕於無資力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150 萬元債 權。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尚未經 判決確定,所提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廢棄(見本 院卷第27-30 頁),更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已瀕於無資力清 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150 萬元債權。 ③另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向其他手足表示近日有出售系爭房 地計畫云云,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亦難憑採。
④綜上,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抗告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而原 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