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54號
TPHV,105,抗,854,2016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鄭志達
      鄭志穎
      鄭志凱
      鄭惠潔
      鄭惠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虹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 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 3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假處 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 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11號、92年 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 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地號、49-1地號土地(分割自4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72年4月19日登記於伊等被繼承人鄭雲儂(82年3 月11日過世)名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2年度全正字第235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鄭 雲儂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典、出租及其他處分 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即以該裁定聲請就系爭 土地為所有權限制處分登記,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訴請鄭 雲儂塗銷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系爭土地限制登記迄今已逾30年,抗告人均同意依該確定判 決履行,然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因所保 全之請求權已消滅而無實益,且相對人怠於辦理塗銷登記,亦 屬權利濫用,而無繼續保全必要,又因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鄭雲 儂名下,致使伊等遭催繳鉅額稅捐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 認債權人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縱未即執行,債務人仍須依 判決內容履行,則於債務人履行前,難認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故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即 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 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鄭 雲儂名下,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祖父鄭修所有,其等 父親林燕生先於鄭修過世,故其等於鄭修72年1月29日過世時 ,得代位繼承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72年2月1日移轉登記為 鄭雲儂所有,其等擬對鄭雲儂提起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爰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許之,而相對人對鄭雲儂提起塗銷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所有權 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0792號判決勝訴,鄭雲 儂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6年重上更㈣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最高法院再以7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確定,鄭雲儂於82年3月11日過世,其等為其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19日桃院豪家茂 105年度(行政)繼字第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全正 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792 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21頁、第35-39頁、第57-58頁) ,故相對人可以上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撤銷假處分事由。而相對人縱未於 判決確定後即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雲儂及其繼承人 即抗告人仍應依判決內容履行,實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原 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且系爭土地之限制處 分登記,其效果係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土地,一旦塗銷,抗告 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怠於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無保全必要,應予撤銷云云,即非有據。 又抗告人即令因相對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 履行,惟依前所述,該債權並未消滅,抗告人指稱系爭假處分 裁定因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而無實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未合,自非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