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宋勝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福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號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邱福凉等人間就原法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16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 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審救字第16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伊 敗訴且應負擔訴訟費用,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萬難接受。又伊另案訴請訴外人 陳連蕉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判決勝訴確定,陳連蕉應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61,195,379元本息(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惟陳連蕉狡詐脫產,伊未能獲得實際賠償,而伊 遭詐騙受有1 億元之損失,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而身心俱疲, 且為償還債務而生活困頓、三餐難繼,實無法負擔鉅額之訴 訟費用,原法院裁定竟令伊繳納訴訟費用,顯有未妥,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 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 ,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再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福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10 月9日以101年 度審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 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聲明均請求相對人邱福 凉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9,306,381元本息,堪認上開訴訟 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9,306,3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1,928元,第二審裁判費932,892元等情,此有各該 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法院審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54,820 元(計算式:621,928元+932,892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伊於另案訴訟 未能實際獲償、無法接受本案訴訟敗訴之結果、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云云,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酌事項,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