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23號
TPHV,105,抗,82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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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黃慶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等間確認優先
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請求確 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黃四房、黃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元」,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利益均屬相同,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9 24元,諭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本件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3日已移轉登記予與相 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廖幸繁指定之丁俊元,而丁俊元再 於104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予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洋公司)。縱令判決確認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抗 告人亦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故抗告 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非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民法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計算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 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亦經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闡釋甚明。查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將系 爭土地於104年4月25日公開拍賣,由廖幸繁以2,257萬元得 標。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及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黃文松應連 帶給付抗告人10,414,352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2,257萬元為 準。原裁定據此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相符。又優先承 買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抗告人謂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屬不能核定云云,殊非可取。另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與抗告人日後是否能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抗告人謂其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故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 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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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