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政緯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 ,法院不得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詎原法院竟以 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固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先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乙事, 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裁定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即對該抗告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聲 字第8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針對該抗告事件) ,另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針對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對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又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5號裁定提出異議 ,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1 至36頁),是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駁回抗告人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已告確定,則原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9,760元,及命抗告人 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之效果(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尚屬有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於送達抗告人住處時,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郵政機關遂於104年11月23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於 當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因抗告人已於
104年12月2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有送達證 書、派出所領取簿傳真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 ),依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應受 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應認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4年 12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復於104年12月7日具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200、 220、224、228、248、251-1頁),依上說明,原法院自 應就抗告人新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另行分案處理,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尚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訴。乃原法院僅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 抗告人,略以: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本件裁判費,於法無 據,礙難准許云云(見原審卷第254頁),顯未依法處理 抗告人新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即有違誤。是則原法院以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自有未洽。
三、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於104年12月7日新提出之訴訟救助聲 請未為准駁之裁定確定以前,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