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朱弘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德發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26號(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度拍字第126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9萬0,137元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1840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詎原裁定遽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 99萬0,137元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 損害,核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為16萬5,023元,未審酌抗 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65萬元、65萬4,006元債務,自有未洽 。至相對人所稱尚支出執行費、律師費、代書費,總計4萬0 ,721元,均非屬必要支出費用,不得併為請求;縱認相對人 得予請求,亦應以4萬0,721元計算3年4個月之法定利率為6, 787元;退而言之,縱本金非以4萬0,721元計算,至多亦僅 能以34萬0,137元之法定利率計算,而核定擔保金為5萬6,69 0元,故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應改核為6,787元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為99萬0,137元本 息,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所有之不動產;惟經抗告人以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並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原法院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99萬0,13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 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4月 ,以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5,023元【計算式 :99萬0,137元×5%×(3+4/12)=16萬5,0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屬相當,抗告人辯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過高云 云,並不足採。抗告人雖另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1號 和解筆錄所認定之債務人係其母朱闕提琴,相對人不得據此 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相對 人賴稱尚有其他費用要求抗告人給付,並無理由;且抗告人 縱仍有給付義務,金額亦僅為4萬0,721元,或至多為34萬0, 137元,辯稱原裁定所核之擔保金實屬過高云云。惟抗告人 上開所辯,均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