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告人 游晨
游民仰
相對人 許金木
許游芙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判意旨、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陸續 向第三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游勇吉借款新臺幣(下同)共715 萬元,並於97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300萬元,仍有415 萬元尚未清償,經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拒不清償。而相對人 似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其名下之不動產多已設定抵押權 以融資,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以塗銷登記,足見相對人有 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確實已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 售其名下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亦立有仲介業者之廣告招牌,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若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 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准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游勇吉與相對人間之借還款明 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游勇吉除戶謄本及抗告人戶籍 謄本等件(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卷《下稱司裁 全卷》第5-11、36-3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 實即相對人與債權人游勇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抗告人為 債權人游勇吉之繼承人等情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相對人名下土地即宜蘭縣礁溪鄉新塭段 111、112、113、115、116、1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公證書正本等件(見司裁全字第12-25頁、第39頁) ,復於本院另提出相對人名下土地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實景照片數 幀(見本院卷第7-13頁),足知相對人已就上開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屬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且相 對人之土地上立有出售之廣告招牌,係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 土地,核屬對其名下財產為積極之處分行為,且游勇吉前曾 委託第三人林詹碧雲向相對人催討借款,相對人仍不清償, 堪認抗告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
應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 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裁定予以廢棄, 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且衡以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供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