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林松茂
相 對 人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抗告人林松茂之財產為假扣押, 業經執行在案。已將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含囑託桃園 地方法院查封債務人名下兩筆桃園市○○區○○○街00號下 稱桃園市中壢區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 地,下稱桃園市桃園區房地)及股票、銀行存款查扣在案。 惟據另一連帶債務人郭新政主張,伊遭查封名下臺北市○○ 街00號4樓之1、2、3等3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苗栗縣大 湖鄉大湖段1008-21、1008-82、1024、1008-19等地號4筆土 地,其市值高達1億4,772萬元。已高於債權人保全之金額 7,147萬元2倍之多。縱如原裁定所稱日後拍賣程序未必順利 ,有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以減價3次計算,其最 終拍定價額為7,563萬元亦遠高於執行債權,就此客觀事實 觀之已明顯超額,法院應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程序。抗 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撤銷查封,再向原法院聲明異 議,均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50條規定 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 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 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 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 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 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371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該 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147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惟原法院執行處所查封之股票約1,264萬元、 存款債權為241萬2,657元,租金、押租金以及抗告人名下桃 園市中壢區、桃園區樓房地,而另債務人郭新政名下已遭查 封之臺北市○○街00號4樓之1、2、3等3筆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及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1008-21、1008-82、1024、1008 -19等地號4筆土地,其市值高達1億4,772萬元等語,並提出 另債務人郭新政之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 依抗告人之主張,上開存款、股票、房地之總價,顯已逾執 行債權7,147萬元。原裁定雖以查封之股票交易價格隨市場 浮動,查封之不動產是否能拍定難以預測,且拍定價格尚須 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始能分配予一 般債權人等情,認本件無超額查封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惟原裁定之上開論斷,僅以將來執行可能之結果概括 預測,認未超額查封,並無確實之憑據,難昭折服。似此已 查封財產是否能滿足執行債權之爭議,原法院執行處非不得 以當事人之費用囑託鑑定人鑑定已查封之房地市價(查封之 股票和鑫及華豐屬於上市櫃公司毋須鑑價)及概估相關稅額 ,並向抵押權人函查抵押債權餘額,再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 例,據以估算執行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 範圍。原法院執行處未予鑑價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屬原 法院執行處職權調查事項,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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