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88號
TPHV,105,抗,788,2016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兵頭隆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相 對 人 黃聖凱
      徐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 之後酬而言,受任律師僅得向委任之當事人請求,而非應由 伊提供擔保之律師酬金,且實務上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數額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並非依訴訟標的 金額3%計算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 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 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 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條、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另法院因 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 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日本籍人士,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亦無資產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3頁 ),是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又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58萬8000元本息 (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658萬8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 ,而第一審裁判費6萬3241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完畢(見原法 院卷第1頁),故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 、三審之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查本件第二、三審 之裁判費各為各9萬9361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案情尚非特別繁雜, 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即9萬8820元(658萬8000元 X1.5%=9萬8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抗告人應提 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合計29萬7542元(計算式:9萬9361元 X2+9萬8820元=29萬7542元)。原裁定未審酌本案案情繁雜 程度,逕按法定最高限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第三 審律師酬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