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50號
TPHV,105,抗,750,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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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
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確認股東關 係不存在事件涉訟,惟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聲請書誤載為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以伊 103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一筆,除涉訟對於相對人之投資外,另有龍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陵公司)之投資36,325,000元,且伊甫於 104年10月間前往日本,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駁 回伊之聲請。然伊僅小學一年級肄業,長年擔任勞務性工作 ,實無能力擁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資產,伊係於原法院調取財 產所得清單後伊始知悉名下有龍陵公司之投資,且依經濟部 商業司網站資料龍陵公司之負責人陳柏成,為伊之大哥即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之子,上開龍陵公司之投資應係陳進 財用相同作法,以伊為人頭所為登記;至於104年10月間伊 係因伊妹婿增井敬博發生車禍受重傷臥床,受伊胞妹陳秀美 拜託前去日本幫忙,非去旅遊;伊名下之房屋土地為伊自住 之用,且尚有貸款需償還;伊103年度薪資所得僅136,000元 ,本案訴訟費用高達近6萬元,約伊半年薪資,伊確實無力 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 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一、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 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 准予訴訟救助。又依法扶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 13條第4項之規定所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低於一定標準,係指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 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8, 000元;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 市未逾23,000元;住所地在其他地區未逾22,000元之情形。 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土地及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之 唯一不動產或自耕農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 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三、查本件抗告人離婚有一女,與女兒沒聯絡,父歿母存,現獨 居,業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扶會專用委任 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 。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財稅資料,雖查得抗告人有房屋及 土地各一筆,惟該房屋課稅現值為349,800元,土地公告現 值為2,007,700元,合計2,357,500元,並未逾550萬元,有 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 ,又該房屋之門牌號碼與抗告人書狀所列之住址相同,抗告 人稱該房屋及所在土地為其自住之用等情,尚屬可信,依認 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其可處分之資產。又抗告人 於101、102及103年間任職於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薪 資依序為136,000元、204,000元、204,0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11、14頁)。則以抗 告人近3年度所得最高之102年度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為17,000元(204,000÷12=17,000),低於認定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住所地新北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標 準23,000元,合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認定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標準,雖抗告人名下有龍陵公司 之投資36,325,000元,惟抗告人陳稱其係於原法院調取所得



清單後,始知悉名下有此投資,且該公司負責人陳柏成為本 案訴訟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之兄陳進財之子,應係其 等擅以抗告人為人頭所為登記等語,並提出龍陵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為憑(見抗證1),參諸抗告人於101年名下即有此 筆投資,然101年迄至103年均無此筆投資相關之所得資料, 且此筆投資之數額高達3,600餘萬元,核與抗告人之歷年20 萬元上下之所得亦不相當,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必屬虛妄。另 抗告人雖曾於104年10月出境日本,惟此係因其胞妹陳秀美 與日本人增井敬博結婚而旅居日本,104年10月間增井敬博 發生車禍受傷臥床,又無子嗣,抗告人乃前去日本幫忙等語 ,亦據抗告人所陳明,並提出其胞妹陳秀美之戶籍謄本以為 釋明(見抗證2)。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之訴訟費用為 58,915元,為原法院裁定所載明,而依上開事證,抗告人所 有之房屋土地係供自己居住使用,且現值未逾550萬元,不 計入可處分之資產,龍陵公司之投資抗告人可能僅為登記之 人頭,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僅有17,000元,應已足得 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其所提 訴訟,既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 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從而,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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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