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48號
TPHV,105,抗,74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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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8號
抗 告 人 楊仁瑰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亦即同地之各級法院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均與送 達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規定旨在於便利法院 送達,並節省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每易審級須另行陳明之勞, 但各級法院非在同一法院所在地者,則無民事訴訟法第134 條規定之適用(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00-401 頁,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判決已於104年8月13 日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汶伯,抗告人迄至105年2月 18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係委託蔡汶伯撰擬民事異議狀,並未委任其擔任該訴訟 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書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蔡汶伯」等 語,乃蔡汶伯未經抗告人同意所為,且無委任狀,自不生委 任之效力,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 事由,是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不生確定效力,原 裁定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異議狀聲 明異議,並經新北地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付款協 議書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 院,而以104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惟抗 告人係向新北地院遞交上開異議狀,並在異議狀內載明:「 送達代收人:蔡汶伯」,有該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經抗告人具狀



向新北地院指定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蔡汶伯,其收受法院寄送 訴訟文書之效力,應僅及於新北地院所在地之各級法院,而 不及於移轉管轄後非與新北地院在同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 是系爭事件既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經新北地院移送至臺北地 院審理,則蔡汶伯擔任抗告人系爭事件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已不及於臺北地院,則臺北地院所為之系爭判決仍以蔡汶伯 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而對蔡汶伯所為之送達,自不生與 送達於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蔡汶伯於收受系爭判決後,究 有無將之交付予抗告人,如有,何時交付,均攸關系爭判決 是否已確定,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而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於10 5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 ,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 變更為吳耘輝,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嗣 為調查通知時請注意向之送達,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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