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胡達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LST WORLDWIDE CORP.(下稱 LST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8日與伊簽署「ISDA主協議」,由 伊提供LST公司各種授信、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交 易所需資金,雙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由第三人即LST公 司負責人林式廷於103年11月20日簽署保證書,擔任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因LST公司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伊於104 年9月10日通知LST公司尚積欠人民幣960,680元(折合美金 151,164.49元)未清償,同年月20日再寄發通知予LST公司 ,主張雙方全部契約提前至同年10月2日終止,則LST公司除 積欠伊上開人民幣960,680元外,另積欠美金2,274,820元。 伊於終止契約後,隨即抵銷LST公司之存款,抵銷後LST公司 尚積欠伊人民幣960,117.13元(折合美金151,085.36元)及 美金1,374,501.92元,合計美金1,525,587.28元,折合新臺 幣49,322,237元(下稱系爭債務)。因林式廷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林式廷於104年9月23日 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抗告人,並約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 歸屬第三人彭麗玲,侵害伊之權益,伊擬對抗告人及林式廷 等人提起無效或撤銷信託等訴訟,並命抗告人回復原狀,為 免本案請求之標的物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 同)98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 期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務人係第三人林式廷,相對人應 對第三人林式廷為假處分,始為適法。相對人係基於與第三 人林式廷間之「ISDA契約」,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有悖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規定,相對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 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LST公司積欠系爭債務,林式廷為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林式廷於104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約定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之歸屬為第三人彭麗玲,侵害 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及林式廷等人提起無效或 撤銷信託等訴訟,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有禁止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前終止「ISDA 主協議」通知書、保證書、未付款通知書、應清償總額通知 函、電子郵件、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19、25-30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 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 使用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參酌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交易價 格每坪約為808,000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56.19坪( 〈168.12+17.62〉×0.3025=56.18635),核算系爭不動 產價額約為45,401,520元(計算式:56.19×808,000=45, 401,520),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需4年4個 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 遭受之損害約為9,836,996元(計算式:45,401,520×5%× 〈4+4/12〉=9,836,996),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 金為984萬元,經核並無不當。
五、雖抗告人辯稱本件假處分悖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云云。惟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 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 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 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林式廷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侵害其權利,其擬對抗告人及林式廷等 人提起無效或撤銷信託等訴訟,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 聲請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為不足。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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