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卻鑑定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27號
TPHV,105,抗,627,2016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代 理 人 張凱萍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許淞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建字第52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建字第52 號審理,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機關,伊於民國104年11 月25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 狀,僅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過程表示意見, 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原法院所囑託 之前開鑑定人,故本件應無原法院可得予為裁定之標的,原 裁定擅為認定伊有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意,顯屬速斷,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 之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 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判例意旨於民事聲請程 序亦應有其適用,即法院僅可在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 判,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自非可逕為裁判。三、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0日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 ),於鑑定機關召開多次會勘會議後,抗告人於104 年11月 2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未通知兩造一併到場陳述與正當法律程序(受通知權)不 符、技師拒絕將鑑定會議進行重點事宜作成會議紀錄與正當 法律程序不符且有違工程鑑定慣例,乃提出異議請原法院鑒 察之意旨,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196 頁) 。原法院即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權、



已賦予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表示意見之機會、法律未明文規 定鑑定機關應就歷次會議作成會議紀錄、抗告人未釋明拒卻 原因等為由,於105年3 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 人之聲請。
㈡惟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前開書狀之內容,核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聲 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意思,再參酌抗告意旨亦主張:伊提出書 狀僅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過程表示意見,非 用以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顯見抗告人確無向原法院聲明拒 卻鑑定人之意甚明。原法院未查,逕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 拒卻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依首揭說明,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