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桂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南投縣仁愛鄉○○路四五號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訴外人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為董事及訴外人陳春梅為監察人,並隨即召開董事會,作成以莊桂桃為董事長、高明彰為副董事長之決議。惟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開會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即逕為改選董、監事、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僅選舉監察人一人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陳孟森等人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許可後自行召集,並以存證信函載明開會事由通知各股東。因伊公司之原股東高愛德、陳明輝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渠等之股份乃分別由訴外人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及訴外人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等人繼承。而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有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高明彰、莊桂桃、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等十人,總計代表股數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股,已超過伊公司發行股份四千股之半數。上訴人雖謂陳明照、高明彰等人之股份轉讓及陳春梅等人之繼承股份,不應列入計算,但上開股份之移轉,股東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十五日前通知當時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之父蔡文田辦理,却遭蔡文田一再藉詞拒絕,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原則,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過戶登記手續並非股權之生效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無違法可言。況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為求公司內部和諧,已全部辭職,另由股東臨時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孟森係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各股東,其開會通知函中已載明:「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而依卷附股東出席簽到名冊記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計有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高明彰、莊桂桃、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等十人,其中陳春梅、陳雅青、陳雅玟、陳懷為、陳雋錡(下稱陳春梅等五人)係共同繼承原股東陳明輝之股份,渠等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蔡文田關於此項繼承及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但經蔡文田以未繳納遺產稅為由予以拒絕等事
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份分割協議書及蔡文田之覆函可稽;另原股東高愛德死亡後其股份係由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下稱高明彰等四人)共同繼承,該股份除高明輝保留八十一股外,其餘均經渠四人簽立讓渡書讓與陳明照,有協議書、股份讓渡同意書為憑,並經高明彰等四人證實。嗣陳明照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文田辦理過戶登記,亦經蔡文田以讓渡書未經陳明照簽名,且高明彰等四人之印鑑不符為由予以拒絕,有上訴人不爭之存證信函足稽。上訴人雖據此指稱上開股份之繼承及轉讓未辦妥登記,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不足法定股數云云,惟按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固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得對抗公司,但此乃記名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對於自始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尚無適用之餘地,而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於股東將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公司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可執以對抗公司。是陳春梅等五人及陳明照既分別將繼承陳明輝及受讓高明彰等四人股份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蔡文田,即無庸辦理過戶登記,逕可對抗被上訴人公司,況蔡文田之拒絕辦理過戶,為惡意拒絕,亦不應受保護。因此陳春梅等五人及陳明照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法。總計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數為陳孟森三百股、陳明乾二百七十四股、陳明照一千四百二十二股、高明彰八十一股、莊桂桃三百股,陳春梅、陳懷為、陳雅玟、陳雅青、陳雋錡二百五十股,所代表之總股數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股,顯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四千股之半數。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其決議自屬合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不論陳春梅等五人及陳明照申請辦理過戶是否合於規定,渠等於被上訴人公司拒絕過戶時,僅得於訴請法院判決勝訴後,持該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過戶,尚不得於未辦理過戶即自行出席股東會,是陳春梅等五人二百五十股及陳明照新購之一千一百七十二股,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二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辦妥過戶登記,均屬非法股東,渠等以該等股份股東資格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語(見一審卷一八四頁至一八五頁反面、原審卷八六頁反面至八七頁反面),倘上訴人所稱陳春梅、陳明照等人因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不具股東之資格係屬不虛,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與法令或章程無違﹖即滋疑義。原審未遑斟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遽謂陳春梅等五人及陳明照無庸辦理過戶登記,即可對抗公司云云,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且上訴人主張:陳春梅等五人為陳明輝之繼承人,因渠等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故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不准渠等辦理過戶登記。而陳明照所提出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兩份股份讓渡同意書,其上僅有出讓人之簽章
,讓渡手續不完全,復未標明每股轉讓價格,無從計算證券交易稅額,更未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董事長蔡文田始拒絕陳明照辦理過戶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反面至三○頁、一八八頁反面,原審卷六○頁、六三頁、八八頁反面、一五四頁),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蔡文田係惡意拒絕辦理過戶,不應受保護之依據,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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