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03號
TPHV,105,抗,60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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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吳華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春霖等6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訴請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以民 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 伊全部請求。伊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5年1月14日104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於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112萬9308元。嗣原法院認定伊未遵期補正 裁判費,遂以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上訴。但是,原法院 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伊送達系爭補費裁定,卻未在伊住處門 首或信箱黏貼送達通知書,故系爭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則原法院遂認伊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遂以原裁定駁 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 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4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卻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註明「未繳裁 判費」文句可稽(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嗣原法院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2萬9308元 ,亦有裁定書附卷(見同上卷第230頁)。
㈡其次,系爭補費裁定於105年1月19日向抗告人住所進行送達 ,由於「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請擇一打ˇ)□寄存頂埔派出所…」,亦有附件所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31頁)。送達人員並在 前開送達證書之「未會晤本人,…」、「寄存於下列一處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 存頂埔派出所」等三處位置打ˇ(見同上卷第231頁)。依 送達證書所勾選(打ˇ)送達過程,可知送達人員確實已將 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頂埔派出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其他適當位置(即頂埔派出所);故前開送達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要件。抗告人主張伊住處門首或 信箱並未發現遭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純係寄存送達後,抗 告人是否及時留意送達通知書之情事,尚不影響前述寄存送 達之合法性。至於寄存送達後,抗告人迄未向頂埔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影本),亦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併此說明。 ㈢前開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要件,依同條第 2項規定,於10日後即105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但是, 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105年2月19 日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241、242頁) ,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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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