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 理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089 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李韋毅、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一民、陳珍珍,執行本金1億元)、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9 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李佩霖,執行本金1千萬元),及原 法院司執字第141089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5011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李韋毅,執行本 金1千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及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抗告人係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民公龍字第10200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韋 毅、陳珍珍、陳一民、李佩霖等為強制執行,有公證書附於 上開執行卷可稽,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其本得利用 之債權金額未能利用所受之利息損失,以相對人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對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0,6 32萬5,227元不存在(見該案卷內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是因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約為4年4個月,而抗告人因執行延 宕,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3,833,333元(110,000,000元×5
%×(4+4/12年)=23,83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法院因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384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公證書載明相對 人若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者,相對人除須連帶給付3,000 萬元違約金外,尚須連帶給付按所欠金額1億0,632萬5,227 元,以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本件既有上開約定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損害,故 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為9,533萬3,333元(即11,000萬元×20 %×(4+4/12)=95,333,333)云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由公證書第 5點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及所附還款計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另 乙方(即相對人)若於清償期屆至仍未能完全清償積欠甲方 (即抗告人)之欠款者,則乙方除須按前條所載連帶給付違 約金與甲方外,並乙方仍需按積欠金額1億0,632萬5,227元 整依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連帶給付懲罰性延遲利息予甲方, 乙方絕無異議。」以觀,該年息20%之懲罰性利息實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核與停止執行期間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 所致損害不同,故抗告人主張應依上開約定酌定擔保金額, 洵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