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陳志清
代 理 人 李倩蔚律師
相 對 人 張信雄
張金城
張增鑫
張永輝
共同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許張碧娥
林淑齡
張瀚文
張黃愛月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 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即統 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本案伊反訴主張應取得地上權建物之基 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41-1、25-1地號土地),屬同棟建 物橫跨三筆土地,伊就此三筆土地所為反訴之主張,其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惟原法院就伊主張關於系 爭41-1、25-1地號土地有地上權部分准伊提起反訴,然原裁 定竟駁回關於系爭40地號土地部分之反訴,顯未斟酌訴訟經 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要求,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 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 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原告即相對人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四 人(下稱張信雄等四人),對本訴被告即抗告人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主張:伊等乃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同段25-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起訴時原併主張同段4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撤回關於該部 分之訴訟,見原法院卷第69頁正、反面),抗告人有處分權 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1-1、25-1地號土地,而聲明請求抗 告人應將系爭41-1地號土地(如原法院卷第117 頁附圖B1、 B2、E1、E2部分)、系爭25-1 地號土地(如附圖C、E3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41-1、25-1地號土地返還相 對人張信雄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2 3-127頁民事準備(三)狀);而反訴原告即抗告人則於104年 7月23 日本訴繫屬中,具狀主張:伊因時效取得占用系爭40 (即附圖A1、D1部分)、41-1(即附圖B1、E1、E2部分)、 25-1(即附圖C、D2、E 3部分)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依民法772、769條規定,對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即本訴原告張信雄等四人,及非本訴原告但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其餘共有人即張碧娥、林淑齡、張黃愛月、張瀚 文四人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7-79 頁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77-79反訴起訴狀、130-131頁民事反訴補正狀 )。
㈡承上,相對人張信雄等四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訴,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占用系 爭41-1、2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共有 人全體。反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則係依
民法第772、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40(即附圖A1、D1 部分)、41-1(即附圖B1、E1、E2部分)、25-1(即附圖C 、D2、E3 部分)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並應容忍抗告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是以,抗告人 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反訴主張時效登記取得系爭41-1、25 -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權,依民法第772、769條規定確 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其 反訴標的法律關係即為抗告人於相對人張信雄等四人提起本 訴請求拆屋還地時作為防禦方法之同一法律關係,彼此間自 屬有牽連關係,則抗告人關於系爭41-1、25-1地號土地部分 ,以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相 對人提起反訴,自屬有據。至抗告人反訴主張時效登記取得 系爭4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即原法院卷第117 頁附圖編號A1 、D1部分)之地上權及請求容忍登記之訴部分,經查,相對 人張信雄等四人於本訴起訴時原併請求抗告人拆除占用系爭 4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然嗣已 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69頁民事準備㈡狀),可 見相對人張信雄等四人所提起本訴之法律關係,並未訴請抗 告人拆除占用系爭40地號土地建物並予返還,從而,抗告人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0地號土地非屬相對人張信雄等四人所提 本訴部分之法律關係,從而,抗告人對於系爭40地號土地占 用部分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否容忍辦理 地上權登記,自與抗告人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完全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就系爭40地號土地 部分所提起之反訴,與相對人張信雄等四人所提起之本訴間 具有何牽連關係。
㈢雖抗告人主張:坐落系爭40、41-1、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為同一個建物,不能硬為拆解云云(見原法院卷第75頁反面 ),惟地上權登記係以不同地號土地為標的,縱令同一建物 分別坐落不同地號之土地,然該建物權利人就各個不同地號 土地主張之地上權,仍屬不同標的之地上權,難謂同一,自 應分別審酌或究明,非得一概而論。是以,抗告人反訴依民 法第772、769條規定主張時效登記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占用 部分之地上權及請求容忍登記,自與抗告人就系爭41-1、25 -1地號土地所為權利之主張,非屬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其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難認有何牽連關係 存在,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4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之反 訴,即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抗告意旨泛稱: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之追求應予准許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抗告人就系爭40號土地部分反訴確認其占用部分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相對 人張信雄等四人所提本訴之法律關係間未具牽連關係,與提 起反訴之法定要件未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