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 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 ,尚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6號、8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89年度台抗字第 370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 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 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 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 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 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 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 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 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增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 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 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 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伊所有之土地暨其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6月10日履勘,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E部分鐵皮屋、H部分污水處理槽( 下分別稱系爭鐵皮屋、系爭污水槽,合稱系爭建物),係多 年前分別由第三人廖美玉、和彩有限公司(下稱和彩公司) 出資興建而為其等所有,非伊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相 對人提出得於外觀上認定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之證據前,即依 相對人之主張,誤認係伊所有之財產而併予查封、測量,執 行程序顯有違誤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所有之紡織廠區,有抗告人出租系爭 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第17、18頁)。又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8月17 日(104)信字第8003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列印日期104年7月28日照片(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3、25、30頁)所示,系爭鐵皮屋附連 於系爭不動產,有獨立出入口,內部堆放雜物供作倉庫使 用,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0日現場履勘 時,自承:「上開有獨立出入口之鐵皮屋是附連原建物, 沒有使用獨立性之附屬物」等語,有執行筆錄(下稱系爭 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頁反面)。基 此,系爭鐵皮屋係設置於抗告人所有之廠區中,雖有獨立 之出入口,但無其他道路聯絡而欠缺對外通行之直接性, 且係附連於系爭不動產而增建,具輔助紡織工廠之經濟目 的,與之相依為用,可見系爭鐵皮屋係未具使用上獨立性 之附屬物,與系爭不動產成為一體,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鐵皮屋。是以 ,系爭鐵皮屋應係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洵堪認定。(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5
、29頁),系爭污水槽係構築於土地中、部分無頂蓋之鋼 筋混凝土造污水處理設施,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 著於土地之定著物,其效用在於對工業廢水進行處理以分 離水中的固體污染物並降低水中的有機污染物和富營養物 ,從而減輕污水對環境的污染, 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 作物,有其經濟價值。然系爭污水槽係設置於抗告人廠區 之一隅,倘非通過廠區道路即不能與外界交通,且廠區污 水須經管網收集進入系爭污水槽處理,具有提供紡織工廠 廢污水處理之輔助性經濟作用及依存關係等情,可知系爭 污水槽亦係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物,無獨立於系爭不 動產外之所有權存在,應甚明悉。
(三)綜上,系爭建物依其設置之客觀狀況、經濟目的與功能等 ,認係無獨立所有權而屬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並依形式 上認定係屬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效力所及,而併 予測量、鑑價,執行程序當無違誤。至和彩公司員工廖妤 蓁固於系爭筆錄中,稱:系爭鐵皮屋是和彩公司興建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頁反面),惟系爭鐵皮屋是否 確為和彩公司出資興建,於外觀上,亦無法判斷系爭鐵皮 屋確為和彩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究否屬另一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暨其所有權之歸屬,均涉及實體爭執,要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倘有所爭執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自應 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另提起異議之訴, 以資救濟。原裁定認定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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