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 徐政鋒
相對人 劉圳義
劉力華
劉圳田
劉竹筠
劉金色
劉三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 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劉圳義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劉圳義就確認 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後可獲得之利益,而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 效後,被繼承人劉振乾之遺產即未分割,回復至劉圳義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劉圳義可獲得之利益則為其可再依其
應繼分比例對劉振乾依其應繼分可獲得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 劉力華、劉圳田而有害伊之債權,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伊對劉圳義之債權,即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然其撤銷後之標的價額為246萬6,850 元,較債權額為低,故應以246萬6,850元計算之。原裁定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6,850元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劉圳義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103年5月1日向伊借款200萬、300萬元,分別簽發本票一 紙,並保證於辦理其父劉振乾之遺產分割後,將以其取得之 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765、804、80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 或以其應有部分抵償借款,惟抗告人於取得本票確定裁定後 之104年9月2日欲對劉圳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劉 圳義早於103年6月13日與其他相對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劉振乾之遺產全由相對人 劉圳田、劉力華取得,並已於103年6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劉圳義名下已無財產,致伊債權無法受償,乃對相對人 等人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起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劉圳田於103年6月25日就76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及劉力華於103年6月25日就804、80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㈡備 位聲明:⒈相對人等人就被繼承人劉振乾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劉圳田就765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與劉 力華就804、805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⒉劉 圳田於103年6月25日就76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劉力 華於103年6月25日就804、805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等語,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為依民 法第242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劉圳義對劉圳田、劉力華之請求權,請求塗銷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 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劉圳田、劉力華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依 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行使代位權,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債務人劉圳義與其他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而劉圳義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6分之1,在系爭土 地回復為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後,劉圳義可獲得之利益為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之6分之1,此即為抗告人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不超過抗告人對劉圳義之債權額500萬元。而原法院以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1,476萬5,1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