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51號
TPHV,105,抗,451,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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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廖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18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 (下 稱997號建物)之第一層部分及編號2建物(下稱1355號建物 )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建物 雖經執行法院送請鑑估人員鑑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111萬4,162元,然該建物地處偏遠,事實上並無如此高價 ,該鑑定價格並不合理,應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方符合 公平正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執 行法院誤認係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煜昌公司之財產而將之查 封拍賣,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煜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原審卷第10至12頁),即抗 告人係以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復於同年12月7日為訴之追加(原法院桃簡卷第4頁、原審



卷第10頁)。而系爭997號、1355號建物於99年5月28日經安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價格分別為1億2,765萬9,180元 、2,462萬2,364元(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4頁之建物鑑定明 細表),執行法院乃於第一次拍賣程序(99年9月7日)核定 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億7,873萬元、3,448萬元 (同上卷第 175至176頁),因無人應買,原法院於第二次拍賣程序(99 年10月5日)減價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億4,298萬4,000 元、2,758萬4,000元(同上卷第252至253頁),然仍無人應 買, 執行法院於第三次拍賣程序(99年11月9日)再減價核 定最低拍賣價格 分別為1億1,438萬8,000元、2,206萬8,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5至8頁),惟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 行並提起另案異議之訴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 ㈤第42至44、46頁)。 嗣經煜昌公司於103年7月10日聲明異 議,由地政機關於104年6月10日重新測量1355號建物後,將 面積由4,735.07平方公尺更正為4,675.63平方公尺,另由估 價師就1355號建物 增建之102.42平方公尺鑑價為85萬3,010 元等節, 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函檢送之登 記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8 月17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執行法院乃於上開另案 異議之訴終結後,定於104年11月26日實施拍賣程序, 並就 997建物及更正面積與備考後之1355號建物, 核定最低拍賣 價格分別為1億2,153萬7,000元、2,344萬7,000元, 復因抗 告人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於104年11月 30日通知改定於同年12月17日實施拍賣程序,雖拍賣範圍因 部分停止執行而減縮,惟拍賣價格不變,參該次拍賣公告即 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4年11月11日繫屬,是以, 原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6,538萬7,278元本息 暨違 約金, 就系爭建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執行法院104年11月 30日拍賣公告所載最低拍賣價格,按面積比例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111萬4,162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地處偏遠,並無如此高價,鑑定價格 並不合理,應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依系 爭135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課稅面積僅40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54頁),與抗告人就該建物起訴請求之面積 4,675.63平方公尺相距甚遠,自無可採。原裁定核定系爭建 物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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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