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瑞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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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伊之債務人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台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於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範圍內,禁止該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台拓公司清償。嗣伊與台拓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台拓公司願給付伊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伊乃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准對前開扣押標的核發收取命令。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伊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外,另依被上訴人書立予伊之協議書保證於台拓公司未履行對伊之付款義務時,被上訴人願自台拓公司之計價款中扣抵支付伊,被上訴人亦應負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已屬無法律上保護之利益。且伊既曾對台北地院之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亦不應再發收取命令。況截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以伊代台拓公司墊付之工程款扣抵台拓公司對伊之工程保留款後,台拓公司尚應給付伊二千六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業經伊對台拓公司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上訴人猶以台拓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尤屬無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伊僅為立證人而非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和解筆錄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然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四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六號函將系爭收取命令更正為:「上訴人僅能於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確定可請求給付時,方可向被上訴人收取」,顯然該收取命令附有解除條件。而台拓公司原來對被上訴人雖有工程保留款,但因被上訴人曾代台拓公司支付小包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經核算後,台拓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事實,業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見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可資領取,上訴人執系
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另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聲明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收到八十四民執全子字第一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命令,……實際保留款為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但因債務人(即台拓公司)對前開工程之契約義務是否能依約完全履行尚有疑問,且是否須對聲明人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未至完工無法確定其應得之工程保留款……,以致聲明人無從遵辦」等語,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可憑。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台拓公司對其確定有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之債權,而係陳稱「未至完工無法確定台拓公司應得之工程保留款」,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台拓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於受扣押時已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嗣後以其代台拓公司墊付小包工程款主張抵銷,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台拓公司所立之協議書二紙,其上僅記載台拓公司同意上訴人得逕自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意自台拓公司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負保證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所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具狀聲明異議,即謂其並未承認於斯時台拓公司確有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債權,台拓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於受扣押時亦無從確定,則被上訴人嗣後以其代台拓公司墊付小包工程款主張抵銷,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殊嫌率斷;其次,台拓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因積欠小包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小包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既未查明被上訴人因代墊支付小包工程款所取得之債權,是否均發生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遽謂被上訴人得以之與受扣押之工程保留款相互抵銷,進而認定台拓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亦非允洽。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予查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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