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16號
TPHV,105,抗,416,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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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簡月雪
      魏笑芩
      葉仁吉
相 對 人 游鋕愷即游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抗告人簡月雪部分更正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抗告人魏笑芩部分更正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抗告人葉仁吉部分更正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8 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就登記於其等名 下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段51、51之1 、53、54、55、56 之1 、63、65、77地號等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 敘及其中1 筆土地時則逕稱其地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塗銷後,應將其中3,151.8 坪分配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葉仁 吉於101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452分之1,453 移轉予第三人廖木清,抗告人3 人又於同 年7 月31日將6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 23,452分之8,363 、23,452分之8,363 及23,452分之6,726 予第三人黃清圖黃清圖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黃柏 蓉所有,現又聞悉抗告人欲處分其他土地,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請准 對抗告人之53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命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相對 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 情事,更無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釋明。 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相對人清償貸款後,始按 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雖迄今仍拒 絕還款,然系爭土地始終登記於伊名下,顯無脫產之圖,而 伊係為配合土地整體規劃開發而處分53、65地號土地,非為 脫產。又53地號土地105 年度之公告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 )13,770,900元,若以同段其他土地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



之交易價格計之,53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8,035,531元,原法 院認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309 萬餘元,據以定命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非適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 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 ,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應將包括系 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按約定比例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迄未履行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判決為證(參原審卷第 7 至9 、18至3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就系 爭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之請求乙節,已為 釋明。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貸 款,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惟相對 人是否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及抗告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相對人之義務是否以相對人清償貸款為前提 等節,核為兩造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容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抗告人葉仁吉於101 年6 月20日將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52分之1,453 ,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廖木清,抗告人3 人並於同年7 月31日將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23,452分之8,363 、23,452分之8,363 及23,452分 之6,726 予第三人黃清圖黃清圖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黃柏蓉所有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參原審卷第10至17、33頁正反面),則相對人執此主 張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處分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他 人,致其請求之標的現況變更,抗告人如就53地號土地再為 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就系爭5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對抗告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 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 原因,固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㈢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 當。本件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移轉所有權或設 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外),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 會一般通念,即為無法即時因出賣他人等處分而取得系爭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本件假 處分係相對人於104 年10月30日提出聲請(參原審卷第2 頁 ),且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為3,531 平方公尺,於104 年度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地價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抗告人系爭5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各為如附表價值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抗告人魏笑芩簡月雪之應有部分均為3,700 元×3,531 平方公尺×(930/23452 )=518,0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抗告人葉仁吉之應有部分為3,700 元×3,531 平 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2,148,371 元】。雖抗 告人尚稱53地號土地105 年度之公告現值應為13,770,900元 ,若以同段其他土地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之交易價格計之 ,53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8,035,531元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為憑(參本院 卷第16、21頁)。惟原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即裁定准許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 ,則為無法即時因出賣等處分而取得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已如前述,又上開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係記載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整筆土地交易價格,自難 以適切反應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間之市場交易 行情,是抗告人以105 年公告現值按5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 算之價值13,770,900元,或依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報表所載其他土地於101 年7 月至8 月間整筆土地交易之 單價,執為核定本件擔保金額基礎之主張,均非適當,自非 可採。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272 號)業已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及1 年,合計為3 年,再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按年 息5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規定,則抗告人在預估假處分期 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分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 金額【計算式:抗告人魏笑芩簡月雪均為518,087 元×5 %×3 =77,713元;抗告人葉仁吉為2,148,371 元×5 %× 3 =322,256 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相對人應為抗告 人分別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原法院定相對人應為 抗告人3 人合併供擔保金額為47萬元,尚有未洽。而擔保金 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 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 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更正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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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應有部分 │價值 │擔保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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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笑芩│23,452分之930 │518,087 元 │77,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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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月雪│23,452分之930 │518,087 元 │77,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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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仁吉│322,289,110分 │2,148,371 元│322,256元 │
│ │ │之52,997,5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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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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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